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章名】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章名】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及其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情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九条 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章名】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四)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并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议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章名】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章名】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介入地方性法规案的调研论证工作,及时收集有关资料,了解掌握情况,为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做好准备。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内容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和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意见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前,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该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重要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并通知提案人。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决议、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包头日报》上全文刊登。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章名】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章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五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列入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3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七、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章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查验、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登记证书号码。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复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及时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所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当进行查验,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六条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附则
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