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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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渔业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涉及渔业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任何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禁止外国人、外国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必须采用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以下条件对外国人的入渔申请进行审批:
1、申请的活动,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的执行;
2、申请的活动,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措施和海洋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3、申请的船舶数量、作业类型和渔获量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资源状况。
第六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入渔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缴纳入渔费并领取许可证。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机关同意,入渔费可予以减免。
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
第七条 经批准作业的外国人、外国船舶领取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确定的作业船舶、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类型、渔获数量等有关事项作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填写捕捞日志、悬挂标志和执行报告制度。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人、外国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在船舶间转载渔获物及其制品或补给物品。
第九条 经批准转载的外国鱼货运输船、补给船,必须按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过驳鱼货或补给的时间、地点,被驳鱼货或补给的船舶船名、鱼种、驳运量,或主要补给物品和数量。过驳或补给结束,应申报确切过驳数
量。
第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
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并按下列数额罚款:
1、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并按下列数额罚款:
1、未经批准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
2、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
第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
2、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
3、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的;
4、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
第十五条 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没收渔具和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十六条 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经批准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
2、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
3、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
4、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处以警告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第二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违反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并可取消其入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对渔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渔业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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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开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有关单位招聘、租赁、转让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的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自主择业、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吸引人才的优惠政府,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本省工作或者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


(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利用公共媒体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机构合资经营,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本省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审批后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相关的咨询服务;


(二)人才求职登记;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四)人才培训和人才智力开发;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相关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书、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同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广告性质的交流会启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由中介机构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者回报。


租赁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外省、市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交本单位隶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聘人才的证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公布的招聘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聘岗位、专业、数量、条件、聘用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性别等作为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为被聘人员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并根据需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收取应聘人员的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扣押各种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身份、文化程度、职称等证件及相关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拟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不影响应聘人员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办理有关事宜。


在职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应聘人员被招聘需脱离原单位的,应当及时将聘用通知书送交原单位,原单位在接到通知书三十日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转递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人事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不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媒体刊播未经批准的广告性质的人才交流会启事,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六)不按照规定公开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或者收取应聘人员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以及扣押各种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提供虚假证件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取消应聘资格;已被招聘单位聘用的,招聘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追回不当所得;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聘、应聘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侵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违约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对人才市场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的,责令改正,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有关单位或者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寻聘,是指通过委托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不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或者简章,而是采取个别寻访、物色、沟通等方式,为寻求特需人才的单位提供合格人选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有偿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将其有偿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2001年1月8日

  依法审理涉军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审判工作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体现;妥善解决官兵的涉法问题是部队各级党委的任务,也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战斗力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应当充分认识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增多,军人军属涉法问题逐年增加。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人民解放军是执行革命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统一的神圣使命。妥善处理部队涉法问题和涉军案件,直接关系到国防巩固和军政军民团结,关系到军队建设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党赋予人民解放军历史使命的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法制观念,把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关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际行动,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地审理涉军案件。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探索,在不增加编制、人员和不打乱内部业务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审理涉军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借鉴成功的经验,由院领导牵头,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具体负责,加强对审理涉军案件的指导和协调。有关审判庭可以从实际出发,组成涉军案件合议庭,并逐步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办理涉军案件,要坚持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相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要充分考虑涉军案件的特点,在法定时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省军区系统的职能作用,做好解决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协调工作。省军区系统特别是人民武装部作为联系部队和地方的桥梁纽带,在协调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方面,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基本职能和重要任务,纳入“双拥”活动,支持、协助各地建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从组织领导上保证这项工作的健康开展。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组织,特别是人民武装部建立的军人军属法律服务站,要有专人负责,认真接待军人军属的来信来访,搞好法律咨询服务,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涉军纠纷的调解工作。

  四、加强部队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服务信息网络。各部队要加强与有关方面和部门的联系,为官兵涉法问题的解决创造条件。部队各级法律服务组织,要明确职责,完善制度,保证法律服务活动的经常开展。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网上信息传输反馈系统,及时了解掌握官兵及其家庭涉法问题的情况,开展网上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及时向官兵提供有关保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政策、法规和解决涉法问题的对策和建议。各部队要充分利用省军区系统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时与地方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反映军人军属的意见和要求。各级军事法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拓宽法律服务工作领域,加强与地方人民法院的联系和配合,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使涉军案件的审判收到最佳效果。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官兵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解决部队涉法问题的基础性工作。部队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在组织官兵系统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上下功夫,把学法、守法有机结合起来。既要组织官兵学习国家的基本法律,强化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又要注意提高官兵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教育引导官兵进一步明确,军人应带头按章办事,依法行使权利,不能因为自己是军人而谋求法外特权,要求法外照顾。要执行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和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可能处理不公的问题,要依法解决。同时要切实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坚决防止矛盾激化,引发事故和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