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6号
《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在编公职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五)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六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取得依照《白山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实施方案》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须在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申领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授权县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办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填写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提供部门执法依据、年度考核情况说明、行政执法人员名册,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市本级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
(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遵循执法程序,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越权使用。
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不定期地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发布遗失证件作废公告,公告费用由证件遗失人承担。
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持损坏证件到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申请重新核发。
第十一条 持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或行政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证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发证机关统一审核,逾期未审核或审验不合格的证件,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执法规范,拒不出示证件的;
(二)超越职权范围从事执法活动的;
(三)非公务活动使用证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专职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的;
(五)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六)逾期未审验的;
(七)有其他违法或不当使用证件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在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扣证期间,扣证机关应做出申报吊销证件或解除暂扣证件的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举报,行政执法机关或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将《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属自愿参加的医疗保险。适用于年龄不满18周岁,具有柳州市城镇户口、其监护人已参加了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不含已参加工作并有工资收入者。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监护人所在单位缴纳。
第四条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其监护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六条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依据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参保管理
第七条 符合参加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条件者,由其监护人或监护人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以下参保手续:
(一)领取体检表,到指定医院(市人民医院、工人医院、妇幼保健院)之一进行体检;
(二)领取并填写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三)凭户口簿及复印件、参保登记表、体检表以及其监护人的医疗证复印件办理登记手续;
(四)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同意后,签订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协议书,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由初次参保时间确定,自参保协议书生效日起至次年对应日止为一个保险年度。根据参保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的不同,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分两种:
(一)普通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240元。
(二)患有以下疾病的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480元。
1、先天性心脏病及大血管畸形;
2、先天性脑积水、脑瘫;
3、血友病;
4、地中海贫血;
5、再生障碍性贫血;
6、白血病;
7、糖尿病;
8、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
9、免疫缺陷性疾病;
10、重症肌无力;
11、慢性肾脏疾病及慢性肾功能不全;
12、各种肿瘤、癌症;
13、先天性代谢性疾病。
普通参保人员,经诊断患以上13种疾病者,次年保险费按每年480元缴纳。
第九条 保险生效及终止
(一)初次参保人员缴纳第一年度保险费并签订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协议书后,次日起保险生效。参保人员自保险生效之日起90天后可以享受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的监护人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必须在每年度结束时及时缴纳下一年度保险费并办理IC卡年度结转,逾期未交者,本保险中止;60天内补缴保险费的,从补缴次日起恢复保险待遇;超过60天仍未缴费的,本保险终止;如再次参保,按初次参保对待。
(三)参保人员年满18周岁或不再符合其他参保条件,当年保险期限结束后,本保险终止。
第十条 保险费的管理
(一)个人账户
保险费的45%,划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医疗费采用IC卡记账。个人账户结存资金、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归个人所有,终止保险时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以下简称统筹金)
保险费的40%为统筹金,在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统筹使用。
(三)风险储备金及管理费
保险费的10%作为风险储备金,用于调剂统筹金的医疗费用风险。按保险费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经费开支。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五所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定点药店)。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必须持《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和IC卡。
第十二条 保险支付范围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统筹金设起付标准及最高支付限额。
1、起付标准。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200元。
2、最高支付限额。本保险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待遇
门诊医疗费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再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待遇
办理住院,交押金300元。出院结账时,先由个人现金支付住院起付标准200元(或从押金中扣除),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普通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项目
医疗机构类别 个人支付(%) 统筹金支付(%)
三级 25 75
二级 20 80
一级 15 85
(二)乙类药品支付标准
住院参保人员凡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及《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药品目录》的药品,个人先支付药品总额的10%或20%,再按本条第一款普通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执行。
(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分为一、二类,其支付标准为:
一类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一次性用品,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本条第一款普通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执行;
二类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一次性用品,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本条第一款普通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必须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确因急诊抢救而就近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执行。除约定的心脏病治疗项目外(详见相关规定),本保险不办理市外转院手续,在市外发生的医疗费一律不予支付。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按《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保险缴费及各项支付标准,可随我市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