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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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4〕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意义,努力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提供法治保障。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改造,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着眼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振兴老工业基地,不仅是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自身改革发展的迫切要求,也是实现全国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建设目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环境,营造有竞争力的投资、创业和发展环境,不仅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有力保障,也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此负有重大责任。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各级检察机关要从改革发展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出发,深刻认识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提供法治保障的重大意义,把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服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二、明确检察机关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指导思想,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更新执法观念。检察机关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最根本的是要立足检察职能,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突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按照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各项检察工作,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努力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依法促进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各项工作健康、有序、高效地进行。要自觉适应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客观需要,树立与依法治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执法观念。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落实各项为民、便民、利民措施,努力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执法观念,依法保护各类产权,依法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和市场交易活动的法律秩序,保障公民和法人在适用法律上的统一和平等。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执法观念,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努力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坚持打击、保护并举,实体、程序并重,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坚持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任务,努力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充分发挥批捕起诉职能,积极配合公安、法院、国家安全等部门,健全严打工作机制,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和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以及“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分裂破坏活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严厉打击盗窃、抢劫、聚众哄抢、破坏国家重点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犯罪活动,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振兴老工业基地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落实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完善和规范信访接待制度,切实解决与检察工作相关的涉法涉诉上访问题,依法妥善处理在振兴老工业基地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矛盾、纠纷以及各种群体性事件,有效化解和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四、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努力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和协调,严厉打击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突出打击走私、偷税、逃税、骗税、金融诈骗、商业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假冒注册商标、专利,销售侵权复制品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发展,支持和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保障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平、安全和稳定。

五、深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努力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突出打击重点,加大办案力度,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突出查办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滥用职权,严重危害经济发展和投资者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推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严肃查办发生在国有企业产业结构调整、重大工程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的重组、改制过程中的贪污、私分、挪用国有资产的职务犯罪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认真查办群众反映强烈的国有亏损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因玩忽职守导致经营不善、为亲友非法牟利等非职务犯罪案件。密切关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过程中各类职务犯罪的新动向,认真研究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采取针对性措施,增强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不断提高办案工作水平。探索建立防止职务犯罪嫌疑人携款外逃的工作机制,加快建立有效的追逃、追赃工作机制,充分利用国际司法协助等途径缉捕逃往境外的职务犯罪嫌疑人。

六、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能,努力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进一步拓宽诉讼监督渠道,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促进司法机关严格公正执法,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监督。既要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该诉不诉、重罪轻判、违法监外执行等现象,又要防止和纠正不该立案而立案、不该批捕而批捕、不该起诉而起诉等问题,还要防止和纠正利用职权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侵害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企业重组改制等问题。加强对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问题的监督,坚决纠正违法取证、刑讯逼供、滥用和随意改变强制措施以及违法查扣财物、冻结银行账户、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等问题。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特别是因地方保护主义或司法腐败,严重侵害外商和外地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裁判、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裁判,要依法提出抗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

七、积极推进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努力保障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各项政策措施和重点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不断开拓工作思路,深化预防措施,提高预防水平,增强预防工作的前瞻性和有效性。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的总体部署和主要内容,建立工作联系、配合制度。深入开展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投资和建设项目,以及物资采购、大额资金拨付、招标投标等关键部位的职务犯罪预防。按照项目类型、行业和区域分布,投资规模、渠道等实际情况,把投资密集、项目密集的领域作为工作重点,大力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开展法律咨询和预防咨询,及时发布预防提示,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堵塞漏洞,促进各项监督和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努力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犯罪,使改革少受挫折、经济少受损失、干部少犯错误。

八、正确适用法律政策,在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过程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把严格适用法律与正确执行政策有机结合起来,防止因为案件处理不当,影响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和带有探索性质的新问题,要深入研究、慎重处理,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对因政策调整引起法律滞后而出现的各种新情况,要注意把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有机统一起来;对政策法律界限不清、一时难以定性的案件,不要轻易按犯罪处理;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要坚决支持。

九、讲究办案方式,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自觉维护企业形象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间断企业指挥系统,不间断企业生产经营,不阻隔企业合法的对外经营关系。要慎用查封、冻结、扣押企业账目、银行账户、企业财产等措施。对必须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案件,要快查快结,按规定及时解冻或返还。对涉及企业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关键岗位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要与有关单位做好衔接工作,减少对企业经营的影响。对被诬告、错告和举报失实的当事人,在查清事实后,要在一定范围内及时予以澄清;对于因诬告陷害造成法定后果的要依法查处。坚持用法律、纪律和制度来规范执法行为,健全和完善办案督导督查机制和案件质量检查评估机制,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防止利益驱动和执法随意性,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十、加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检察队伍建设和物质基础建设。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思想上、组织上、作风上全面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检察队伍建设。加大人才引进的力度,优化人员结构,由省级检察院统一招考,统一调配。积极创造条件,用好人才、留住人才。以执法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强对在职检察干警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检察干警的法律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培养一批专家型人才。重视对干部的交流培训,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东北三省检察机关之间、老工业基地检察机关与东部沿海地区检察机关之间的挂职锻炼、学习交流工作。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检察官专业化建设的改革探索工作。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理顺林区、农垦派出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探索建立业务建设、队伍建设与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的管理机制。坚持从严治检,加强对检察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严禁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和插手经济纠纷,严禁利用检察职权吃拿卡要、乱拉赞助,严禁参与、干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落实“从优待检”的各项政策措施,努力提高检察干警的生活待遇。同时,要上下共同努力,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老工业基地的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通讯等办公办案设施。最高人民检察院要适当加大对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基层检察院经费补助的力度和检察教育的扶助力度,逐步改善物资装备和工作条件。

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抓住机遇,振奋精神,努力工作,奋勇开拓,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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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产拍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拍卖活动,系指委托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和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物,是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七条 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执法机关缉私、罚没、收缴的财产;
  (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决定变卖的财产;
  (四)依法确认无主的财产;
  (五)其他必须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款所列各项财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抵押贷款中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拍卖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及特许进口物资,必须办结海关手续或有合法证明文件并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文物及国家限制流通的艺术品和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物资的拍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当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拍卖业务,应当依法成立拍卖机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成立拍卖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由验资机关验资);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拍卖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市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和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并有责任向竞买人指明、提示拍卖物的缺陷。
  第十六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
  第十七条 严禁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卖或委托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
  拍卖人在委托人或免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其他费用时,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委托拍卖动产应在提出委托申请时交付拍卖物,委托拍卖不动产在拍卖成交后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所列财产,必须先依法上缴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财产,由实施行为的机关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可同拍卖人协商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格,拍卖物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外。委托人和拍卖人对该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拍卖物。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开叫价为拍卖物的参考价,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拍卖佣金经双方同意可从拍卖价金中扣除。
  委托人取得拍卖物价金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产权、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竟得人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单位或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物的流通或使用有特别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人主持拍卖时,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竞买人以其最高应价取得拍卖物。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凭拍卖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设有租赁关系的拍卖物拍卖成交后,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三十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委托申请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坐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用途;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四)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多
  (五)拍卖物的保留价格;
  (六)价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八)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及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签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十五日内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拍卖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用途;
  (三)竟买人条件或资格;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的详细资料供竞买人查询。
  第三十三条 参加竞买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与拍卖物相应的竞买条件或资格证明;
  (三)竟买人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对竞买者的申请及资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证,并可收取相应的保证金,拍卖终止或成交后,保证金应返还竞买人或抵作价金。
  第三十五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拍卖员主持,必要时由公证机关现场证明。
  第三十六条 根据拍卖物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四种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竞相应价,当无人继续应价时,由拍卖人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由竞买人对拍买物直接叫价,以最高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最高价,若无人应价时,由拍卖人逐次降价,以最先应价定槌成交。是先应价者为两人以上时,拍卖人应当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第(一)项规定进行拍卖。
  (四)标卖。拍卖人采用招标形式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当应价相同时,由最先寄送者取得。
  第三十七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和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存放地进行现场拍卖。
  第三十八条 拍卖定槌成交后,竞得人应当场同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九条 拍卖成交除及时清结者外,竞得人须于成交时当场交付成交价额20%的定金。
  第四十条 拍卖人依法收取的拍卖物价金,按下列顺序处分;
  (一)扣缴、代缴有关税、费;
  (二)偿付因拍卖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佣金;
  (四)所余价金交付委托人。
第七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一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公告期间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中止拍卖的事由。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拍卖物无人竞购;
  (二)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三)拍卖成交前,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拍卖物在拍卖前灭失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进行的;
  (六)其他依法终止拍卖的事由。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人、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物为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
  (三)拍卖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使竞得人造成重大误解的;
  (四)竟买人与竞得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五)拍卖活动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无效拍卖合同的确认权由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行使。
  无效拍卖,从拍卖开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处分财产的,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的决定,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缺陷,或隐瞒拍卖物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拍卖物被查封等情况,造成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与拍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由于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拍卖物而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得人、拍卖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由拍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拍卖人不履行委托合同或《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义务,造成委托人、竞得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由于公告不真实而绘竞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由拍卖人与竞买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金,应当承担拍卖支出的费用。再次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其差额由原竞得人补足。
  竞得人延期支付拍卖物价金或佣金,应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
  竞得人未按期取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近年来,一些学校和组织通过校际交流等渠道组织在校中小学生利用假期赴境外活动,也有一些单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在校中小学生出境参加夏(冬)令营活动。出现了中小学生在境外出走事件,在国内外产生了消极影响。为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活
动的指导和管理,维护中小学校的教学秩序以及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正当权益和身心健康,现就有关审批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系指在校中小学生经批准在寒、暑假期间有组织地以团体形式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
二、鉴于现阶段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总体生活水平不高,且中小学生尚未成年,不易照顾、管理,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应从严控制、从严审批、从严管理。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一般不组织此类活动;原则上不组织小学低年级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

三、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主办单位,应是中小学校或地方教育主管部门所属的成建制校外教育机构。如中小学校确需通过国内其他有关机构和组织协助承办,协助承办机构和组织须于组团前报教育部外事司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
四、中小学校组织的赴境外夏(冬)令营活动,实行总量控制,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审核后报送教育部外事司从严审批,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五、共青团、少先队、妇联组织经主管部门批准,与外国政府或青少年组织、妇女组织开展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交流活动的,分别报共青团中央国际联络部和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审批,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六、经批准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每次一般只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举办夏(冬)令营活动。
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或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的批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审批参加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的中小学生及相关人员的出国申请。
八、组织开展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机构,应对参加活动的学生和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纪律、安全教育并妥善组织、管理,保障参加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向审批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理部门书面报告活动情况。
九、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参加人员人身伤害、经济损失或其他权益侵害,以及发生参加人员在境外走失等问题的,由教育部、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19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