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8:22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惠州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惠州市辖区内沿海和内河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旅游船舶和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经营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实施,维护旅游船舶经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惠州海事部门负责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旅游、工商、公安边防、港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旅游船舶的单位必须具有经营水上客运资质,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建造、购买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旅游船舶应符合交通部颁发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的如下资质条件:
(一)经营旅游船舶运输的,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以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按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
  (三)经营旅游船舶的公司应具备一定的熟悉水上旅客运输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经营旅游船舶的公司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
  (五)经营旅游船舶的公司应具备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服务设施;
  (六)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计划,以确保船舶航行及旅客安全。
  (七)为旅游船舶及船上工作人员购买了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
  第六条 申请旅游船舶经营资质的企业,应按照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资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开业提供)及其复印件;
  (七)申请企业、主要股东资历、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或其他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
  (八)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的证明文件。
  上述资料中,企业筹建的应提交第(一)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申报材料;企业开业的,应提交第(一)项、第(四)至第(九)项的申报材料和筹建批准文件。
  企业的经营资质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和审批,批准件同时抄送海事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对旅游船舶的投放额度实行宏观调控;对旅游船舶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并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提供给具有经营水上客运资质的企业经营。
  第八条 中标取得旅游船舶经营权的企业,应按照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的投入经营时间、安全要求及建造购买旅游船舶的船型购建船舶,并办好相关营运手续后投入运营。
  对不按合同约定建购船舶或经营运输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等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经营权。
  第九条 旅游船舶经营权公开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中标企业在国内建造旅游船舶的,必须事先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非经营性的除外,下同),并提供船舶设计图纸,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下同)地区建造、购置旅游船舶,应按国家规定具备进口批文,并按规定到海关办理进口关税等手续。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在国内建造的旅游船舶,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文、船舶建造合同、交接船舶协议、发票等,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
在国内购置的旅游船舶,除应提供船舶买卖合同、交接船协议外,还须提供原船籍港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和原船籍港转移的船舶登记档案办理船舶登记。
在境外购买的旅游船舶,凭境外买卖合同、完税资料等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二条 禁止从境外购买无具体建造日期的旅游船舶进口。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后,应按规定提供经审核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经检验合格的旅游船舶,可向海事部门申请国籍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操作员必须经过海事部门考试,持有合格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性旅游船舶应当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等;沿海的旅游船舶还应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薄、出海船民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防污染设备,并使这些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在旅游活动中,必须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载客,不得超载;必须按《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不得超越航区航行。
第十八条 禁止已经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年限的船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未取得相应船舶证书和经营资质条件的摩托艇从事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旅游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船舶修造的单位,必须是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部门认可的船舶修造厂。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事或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海事、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交通、海事、工商、公安边防、港务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协调配合机制,依法加强对旅游船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或取缔非法经营,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旅游船舶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渔船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船舶是指依法批准并取得经营资质条件,向旅游旅客提供出海观光、上海岛观景和观看沿河两岸风光等水上载客服务,并收取游客服务费的船舶;
(二)具有资质的公司是指依法登记、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从事水上客运和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二、《机动车发票》为电脑六联式发票。即第一联发票联(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抵扣联(购货单位扣税凭证),第三联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第四联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第五联记账联(销货单位记账凭证),第六联存根联(销货单位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印色为紫色,第四联印色为蓝色,第五联印色为红色,第六联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机动车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当购货单位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第二联抵扣联由销货单位留存。
三、《机动车发票》的有关内容及含义是:“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机器编号”指税控器具的编号;“税控码”指由税控器具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身份证号码”指购车人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指由质检(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进口证明书号”指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号码;“商检单号”指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指表示机动车身份识别的统一代码(即“VIN”);“价税合计”指含税(含增值税)车价;“纳税人识别号、账号、地址、开户银行”指销货单位所属信息;“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指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增值税税额”指按照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出的税额,供按规定符合进项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税款时使用;“不含税价”指不含增值税的车价,供税务机关计算进项抵扣税额和车辆购置税时使用,保留2位小数;“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销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吨位”指货车核定载质量;“限乘人数”指轿车和货车限定的乘座人数。
  增值税税额和不含税价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额=价税合计-不含税价
  不含税价=价税合计÷(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四、《机动车发票》税控码加密参数共10项:即开票日期、机打代码、机打号码、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车辆识别代号、价税合计、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增值税税率/征收率、增值税税额。
  五、《机动车发票》开具要求
  (一)《机动车发票》应使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在尚未使用税控器具前,可暂使用计算机开具,填开时,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二)《机动车发票》开票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免费供机动车销售单位使用。税控器具及开票软件使用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通知。
(三)“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在纳税人输入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后由开票软件自动生成;“增值税税额”和“不含税价”在选定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后由开票软件自动生成;“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由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填开。
(四)如发生退货的,应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 “-”号。
(五)《机动车发票》税控码及10项加密参数填开的内容要保证打印在相关栏目正中,不得压格或出格。在开票过程中,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六)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机动车发票》的,应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六、为了保证《机动车发票》相关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机动车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其中报税联、抵扣联需采用52克,发票联、注册登记联、记账联45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指定1家定点企业印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印。各地的《机动车发票》票样(一式三份)要报总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送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七、旧版《机动车发票》从2006年 8月 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203号)同时废止。

附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范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行为,我们制定了《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包括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下同)在境内涉外经营活动中,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价格和收费,均实行以人民币明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本办法制订前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标价、计价结算的涉外价格和收费,向人民币标价、计价转换中,原则上按照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或国家规定的外汇兑换券与人民币的比价折合或转换人民币。对各种商品或服务,不得以转换标价、计价为名随意提
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由企业自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如因汇率调整而增加成本,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在考虑市场供求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整人民币价格和收费标准,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汇率的变动幅度。调整后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备案。
(二)由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汇率变化确需调整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今后为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在人民币汇率变动幅度较小时,应不变动价格。如变动较大,确实需要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均按本办法第三条(一)、(二)项办理。
第五条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按照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对不同的消费者,规定不同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已存在的两种价格和收费标准,要实行并轨;一步难以并轨的,要逐步缩小差距,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
,分步实施并轨。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限定范围外,1994年以前已签订的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计价结算的购销商品和提供或接受服务的结算合同,尚未办理结算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合同中又没有约定结算汇率的,以外币计价的按结算日结算银行挂牌汇率,以外汇兑换券计价的由签约双
方商定结算价格,改用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在一定时期内的下列价格和收费,由经营机构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以外币报价、标价:
(一)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的免税商品,以外币标价、外币结算。免税品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免税品公司,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
(二)对经国家批准的专门机构向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等提供外事用房价格、租金和劳务人员收费,以外币报价,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或关外的经营活动,包括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外币报价、外币结算;对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检、检疫、船检等关上收费项目应以人民币标价、可代收代兑,用外币结算。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的标价、计价、标价转换和价格调整,要限期改正或申报;逾期不改正、不申报者,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或地方价格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