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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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的通知


财会〔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招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活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



财政部(章)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招标 会计师 事务所 通知

附件: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活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招标单位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四条 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包括确定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方式下)或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方式下)、编制招标文件、向潜在投标事务所发出招标文件;

(二)开标;

(三)评标;

(四)确定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招标单位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事务所中选择的;

(二)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宜的。

第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事务所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七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在资格审查过程中,招标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并执行财政部有关审计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事务所资格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定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它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要求,综合考虑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报价等方面,合理确定评审内容、设定评审标准、设计各项评审内容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投标事务所报价分值的权重不应高于20%。

评标标准的具体设计可以参考所附《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需要确定工期的,招标单位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合理确定事务所完成相应工作的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事务所座谈、答疑。潜在投标事务所需要查询招标项目详细资料的,招标单位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在做出投标事务所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限要求时,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事务所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公开进行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事务所参加。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组成,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评委)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一般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委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评委应当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事务所进行评分。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各投标事务所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事务所确定中标事务所。招标单位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事务所。

第十九条 中标事务所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事务所。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事务所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招标单位不得向中标事务所提出改变招标项目实质性内容、提高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降低支付委托费用等要求,不得以各种名目向中标事务所索要回扣。

招标单位不得与中标事务所再行订立背离业务约定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审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对审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的,参照执行本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评审内容
权重范围

工作方案
20-30%

人员配备
20-30%

相关工作经验
15-25%

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
10-15%

商务响应程度
5%

报价
10-20%




注:对于报价的评审,应当以报价与平均报价差异的绝对值作为评审标准,差异绝对值越小,所得分值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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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5)14号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革国家统计局直属三支调查队管理体制,加强国家统计调查力量,是国务院加强统计工作的一项重大措施,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统计管理体制,准确及时地采集宏观统计数据,提高国家宏观调控能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统计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本着积极稳妥、 分步实施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妥善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2005年底以前完成三支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各级统计局和调查队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做好各项工作,保持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国家统计局直属三支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涉及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积极支持配合国家统计局做好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的要求,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积极支持国家统计局派出机构的工作。



国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

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统计体制的要求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家统计局会同中央编办对国家统计局直属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以下分别简称农调队、城调队和企调队,合称三支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以下方案。

一、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支调查队成立以来, 及时搜集和反馈经济社会统计信息,为 党中央、国务院进行宏观调控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实施经济社会管理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统计工作逐步与国际接轨,现行三支调查队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三支调查队各自形成独立体系,不能形成合力,既造成资源浪费,又难以达到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调查网点分布不合理,没有形成完整的调查体系,有的地方重复建队,有的地方没有设立调查机构;调查队的独立调查能力和抗干扰能力不强等。

改革调查队管理体制, 加强国家统计调查力量, 是贯彻落实《统计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强中央统计工作的权威性,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可信,提高国民经济核算水平;有利于实现集中管理、统筹调配力量,形成一支统一指挥、协调高效、 反应灵活的统计调查队伍; 有利于调整布局,避免调查队重复建设。

二、改革方案

(一)机构设置

1.撤销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各级农调队、城调队、企调队。

2.组建国家统计局省(区、市)调查总队31个,副省级城市调查队15个,市(地、州、盟)调查队318个,县(市、区、旗)调查队887个。新组建的各级调查队原则上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一级别。

(二)职能配置

国家统计局直属三支调查队的现有职能全部转移给新组建的各级调查队,并将逐步增加国家宏观调控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重要统计信息的抽样调查任务,负责实施统计快速反应制度,承担国家统计局交办的其他调查任务。同时,接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和数据加工,为地方党政领导机关和统计局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三)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

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的总编制数核定为19600名,比原有三支调查队编制精简约10%。各级调查队要通过深化改革,优化队伍结构, 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同时补充一部分新生力量。

各级调查队的领导职数,由国家统计局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四)领导体制和干部管理

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是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国家统计局对各级调查队实行垂直管理。

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党组织的设置和干部管理有关问题,由中组部另行规定。

(五)经费和资产管理

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的经费来源,维持原三支调查队的经费渠道不变。各级调查队为地方服务的调查项目所需必要经费, 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改革调查员用工制度,逐步实行聘用制。

目前三支调查队使用的办公用房、各种设备、网络资源等资产,由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继续按原方式使用,其产权关系维持现状。

(六)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与同级统计局的业务关系

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和同级统计局都是国家统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业务上均接受国家统计局的领导,既要完成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又要完成地方政府的统计调查事项。 根据职能分工, 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实行信息共享,不得重复建设和重复调查。各级调查队承担的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由调查队独立组织调查,并向国家统计局独立上报调查结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统计数据,按分工属于国家统计局调查队调查的,以国家统计局调查队的数据为准。

(七)国家统计局三支调查总队改革和内设机构调整

改革国家统计局设在各地的三支调查队管理体制的同时,相应改革国家统计局三支调查总队,同时调整国家统计局内设机构。

1.撤销国家统计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和企业调查总队。

2.国家统计局增设农村社会经济调查司和城市社会经济调查司,组建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

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人员编制方案、 国家统计局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由中央编办另行发文确定。

三、组织实施

国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由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干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和新机构筹建等问题,由国家统计局商中组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人事部等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方案, 尽快下发执行。

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查总队筹备组。筹备组组长、副组长和成员由国家统计局任命。在国家统计局的领导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支持配合下,筹备组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查总队的组建工作。省级以下调查队的组建工作,由国家统计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方案。

此项改革工作,原则上在2005年12月底前完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国家统计局直属三支调查队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各级统计、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人事等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在改革过程中,地方各级统计局和调查队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做好各项工作,保持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用房管理,保障居民拥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根据国家、省房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用房是指本市城区内按民用住宅设计建筑的各类产权的房屋。
  凡改变住宅用房使用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公安、环保、文化、工商、物价、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和不损害房屋使用寿命;
  (二)不影响产权单位修缮房屋;
  (三)不影响邻里居住环境;
  (四)不影响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消防和市政设施功能;
  (五)不属于危险房屋。


  第五条 住宅用房不得开设干扰居民生活秩序的营业门点,不得作为存放危险、有毒等危害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仓库。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用房在未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之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改修改建,开办营业门点。


  第七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包括:
  (一)商业区、交通干道两侧的住宅用房,在不干扰周围住户、不影响市容环境的情况下,开办商业、文化等营业性项目的。
  (二)非商业区(街)内的住宅用房在不干扰周围住户、不改变原格局的情况下开办食杂店、诊所、幼儿园等服务性项目的。
  (三)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托住宅主体搭建的建筑物,或利用住宅用房外走廊、门斗及其他附属物从事商业经营的。


  第八条 住宅用房需要改变用途的,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须持其住宅的合法证件、房屋位置图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领取《鞍山市住宅改变用途审批表》,并经初审后,到产权单位及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鞍钢产权住宅需要改变用途的,由鞍钢房产管理部门发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鞍山市住宅改变用途审批表》并自行初审。


  第九条 产权分属不同单位毗连的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或改变住宅内部格局,使用人或所有人必须事先征得毗连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按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办理初审手续。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在经由市各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后,到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核发《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属于承租公有房屋的,还须与产权单位签定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
  鞍钢房产使用人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后,由鞍钢房产管理部门自行审批,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备案审查,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统一核发《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住家用房改变用途的房屋,如遇动迁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时,需要改变住宅格局、拆改门窗、增添设施、装修门面等,须事先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改装图纸,经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审批,并缴纳相应费用后,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改动后的房屋格局及装修的设施,归产权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后的房屋租金根据房屋的地理环境、经营项目、营业收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由出租方、承租方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后,承租方须向产权单位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额按协议月租金三倍计算。承租方不按时缴纳房租或损坏房屋设施时,产权单位从保证金中扣缴相应的数额作为经济赔偿。承租方停业并恢复原住房功能后,经产权单位核准,办理停业手续,退回保证金。


  第十四条 承租公房的,租赁合同期满,需继续营业的,承租方需与产权单位重新签订《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
  承租方如中途歇业或停业时,应提前三个月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从批准之日起,按原标准收缴租金,否则,继续按协议租金计收。


  第十五条 改变用途的住宅用房不得私自转租,承租方如需转租的,必须取得产权单位的同意,按国家《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私自改变住宅用途的,房产管理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用途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改变原住宅结构的,房产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部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转租的,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自行废止,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承租方恢复原用途,并根据情节给予协议月租金三至五倍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视其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及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