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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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79号



各有关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和《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黄政办〔2005〕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是指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和政府出资的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资金。
  第三条 政府出资的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于黄山新城区的如下资金:
  (一)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被征地土地面积每平方米提取10元;
  (二)被征地土地补偿费的10%(即集体留存部分的10%);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级留存部分的20%;
  (四)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30%;
  (五)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六)从上缴的地方留存税收中安排的财政补贴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四条 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来源如下:
  (一)被征地农民按选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个人账户资金;
  (二)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委会给予参保农民个人账户的补助资金;
  (三)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第五条 资金筹集
  (一)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的资金,由黄山新城区管委会(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时,一次性足额解缴财政专户;
  (二)参保人员缴纳和其所在村委会补助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及被征地土地补偿费10%部分由黄山新城区管委会负责收缴,按月解缴财政专户;
  (三)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级留存部分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划入及从上缴的地方留存税收中安排的财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财政专户。
  第六条 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和标准的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保险金和分档次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
  (二)用于支付符合规定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核拨程序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由市社会保险局会同黄山新城区管委会根据年度计划和每月领取养老金人数及金额等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月份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初核拨到市社会保险局支出专户,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按月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资金管理监督
  (一)市财政部门设立“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纳入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劳动保障部门会同黄山新城区管委会每年初编报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使用严格按照收支计划执行;
  (三)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财务和会计制度、业务管理流程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
  (四)市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对黄山新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解释和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省有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执行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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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中村改造依法、和谐、有序进行,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含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经济开发区)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组),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民组(自然村);本规定所称村民,是指我市户籍改革前在册的农业人口,即城中村原居民,不包括在城中村购置住宅的外来居民。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开发比,是指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之比。城中村改造的安置开发比,按照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合理利润、提高开发效益的原则,由各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的基本目标:通过城中村改造,把原农民聚居村落变成现代化城市社区。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村为主体、群众自愿、一村一策、让利于民、多方共赢的原则。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的方式:经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村(组)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条件成熟的,也可由各区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拆迁改造。在村(组)所有土地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改造,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九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政策、指导协调;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指导思想,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村(组)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范围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范围内的村(组)。
  第十二条 有多个村民组的自然村,应以自然村或村民组为改造单位;村(组)或自然村内的所有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土地面积不足以改造需要的村(组),可对周边旧城区进行连片改造,但应当统一规划、统一改造。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各区应组织参与城中村改造的开发企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明确以下内容:
  1.城中村改造的用地范围;
  2.根据拆迁安置人口、户数以及改造村在城市中的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的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核定村民安置用地、配套开发用地的面积;
  3.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的其余用地(含政府储备土地)的土地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
  4.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5.根据市城市人防工程规划,标明人防工程的布局、面积和等级,保证人防工程规划落实。
  (三)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在充分考虑改造城中村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本着积极推进、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中村改造用地的各项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确定配套安置房的面积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配套开发的商品房应按照上级有关套型面积控制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八条 村(组)使用的土地,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按土地利用现状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后,依法确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村(组)使用的土地,应当以村(组)为单位,一次性全部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和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九条 安置房和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范围,收益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成,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凡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已登记发证的城中村土地或已经依法办理出让的城中村土地,在安置房未完成之前,未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土地面积较少的村(组),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不能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的,政府在确定的安置开发比以内给予一定的土地搭配,所搭配土地上的开发建设享受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违反本规定开工建设的,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乡镇)、村(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规划、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中所涉及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进行建设管理。
  城中村改造建设中,应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修建相应的人防工程,确因客观条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可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就地安置、易地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对于土地充足、可以满足就地安置的村,实行就地安置;对于土地紧缺、不能满足就地安置的村,实行易地安置。
  第二十七条 原村民合法宅基地上住宅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确定,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1.1的容积率给予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安置;1.1容积率之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安置。
  购置城中村住宅用地的外来居民,采取货币补偿的办法进行安置,不享受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村(组)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公益用房等集体资产,在满足改造后社区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村(组)与开发商协商合理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统计调查所载明的附属物、临时结构房屋、装修等,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附属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中室内四壁装修无论是否装修、无论何种形式装修均按高1.5米计算补偿面积。
  第三十条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中涉及搬迁或临时安置的,搬迁或临时安置费用标准由各区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中连片改造的旧城区,应按照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法规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在旧村实施拆迁之前,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造册并统一收集整理,向市房管部门备案;拆迁后及时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房地产开发供应计划。安置房纳入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应优先进行安置房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先安置后拆迁方式的,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分配后,被安置人应在三个月内搬迁入住,原有住房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未竣工而出售的商品房销售款及按揭抵押贷款应进入专用帐户,由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严格监管。
  各区应当加强对安置方案、销售情况等过程的监管,规范安置行为。


第五章 城中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村(组),应以文件形式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逐级申请进行城中村改造。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组织对申请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会同市土地储备部门与村(组)协商后,拟定城中村改造方案和土地储备方案,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在村(组)予以公示,以文件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呈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核批准后,该城中村改造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申报、审批城中村改造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
  (二)村(组)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
  (三)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村(组)改造方案、土地储备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组)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
  (四)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会议做出的对本村、组进行改造的决议。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对改造村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各类建(构)筑物统计资料和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及所需用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公示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程序核算出规定安置开发比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规费的数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补贴拨付和有关规费的减免。
  第四十一条 在办理土地、规划、房管、建设等有关手续时,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出具文字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咨询、资料审核、督促指导、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及村(组)干部有弄虚作假、依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参与城中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被拆迁人采取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对安置房建设项目,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全免,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涉及安置房房产证办理的有关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村(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有关政策。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四十六条 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及所需用的土地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所需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国家、省规定应上缴财政的部分外,另提取10%廉租住房建设基金,其余部分以市人民政府补贴方式拨付到所在区,用于城中村改造规定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享受建设安置房的规费减、免政策。
  第四十七条 建立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退出机制。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并已有投入的开发企业,如通过招拍挂未竞得土地,按以下方式退出:
  (一)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投入成本退还开发企业时,按投入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
  (二)退还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的投入成本及利息计入土地招拍挂的拆迁安置成本。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的投入成本,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进行核算并协调退还。
  第四十八条 村民身份改变为城市居民后,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继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符合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条件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原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自愿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有关的优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社会救助等政策。村民改居民人员符合城镇居民低保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漯政〔2006〕4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舞阳县、临颍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另行制定政策后实施。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国土资源部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国土资耕函〔2006〕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部《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精神,以及《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42号)的要求,为指导有关县(市、区)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编制好示范区建设方案,部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协调小组编制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和《关于开展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精神,为指导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化及编制好示范区建设方案,特提出以下设想和有关要求。

  一、信息化工作思路、目标和步骤

  (一)基本思路

  以包括基本农田现状信息在内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为基础,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及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互动的基本农田网络化管理运行体系,实现基本农田保护基础信息与日常更新管理的计算机化、网络化,使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快速准确掌握基本农田现状与利用变化情况,同时通过定期的遥感监测,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与管理。

  (二)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及其运行维护制度,逐步实现基本农田信息网络化采集、管理、分析、上报的技术体系,保证基本农田信息的现势性,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三)具体步骤

  在本地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建设总体框架和技术要求下,与已经完成和正在开展的信息化工作统筹安排,逐步实现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具体任务如下:

  1、研制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由部统一组织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规定基本农田数据库的数据内容、分类与编码、数据结构等内容,印发各地执行,规范、指导各示范区基本农田数据库建设。

  2、建设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部统一印发的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在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的基础上,收集示范区基本农田保护相关信息,并补充到现状数据库中,建立包括示范区区域矢量图、示范区的相关属性信息、整理项目相关信息在内的基本农田数据库。

  3、设计开发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由部统一组织设计开发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基本农田保护业务的统一管理和基本农田保护数据的日常更新与信息共享。

  4、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与数据库的运行环境。根据部统一部署以及系统和数据库运行环境的技术要求,在已有信息化基础设施的基础上,示范区所在的各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相应的软硬件环境,并组织相关技术与业务培训。

  5、运行维护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示范区所在的各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制订系统运行与维护、数据更新、信息发布、更新信息上报等制度,明确办事程序和责任,对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长期的运行维护,对数据库进行日常更新,定期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基本农田基本信息和变化信息。

  6、建立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网上公开专栏。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有国土资源网站,开设基本农田保护专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没有网站的,专栏在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建设),公布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接受社会监督;通过专栏反馈的各类信息由网站所在的县或市通过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管理信息系统及时逐级反馈到上级国土资源部门。

  7、利用遥感手段监测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除了通过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基本农田变化信息反馈外,部将定期统一组织对示范区所在县(市、区)的土地利用遥感监测,及时掌握基本农田保护的建设与利用变化情况,并与相关土地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比对,形成监测结果。

  二、信息化工作任务分工与经费来源

  按照统一标准、分工合作的原则,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由部与示范区所在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完成,各自承担应做工作所需经费。

  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的研制、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部署、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遥感监测由部统一组织实施,经费由部统一安排。

  省级、地(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与数据库的运行环境及其运行维护由所在省级、地(市)级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费自筹。

  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的建设、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与数据库运行环境的建立、运行维护、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网上公开专栏的建设等工作由示范区所在县(市、区)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费自筹。

  三、信息化工作基本要求

  (一)示范区建设中信息化建设工作应与部、省、市、县的信息化总体工作部署相一致,与金土工程、土地利用调查工作相结合,以已有信息化工作为基础,统一协调开展工作。

  (二)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建设必须遵循《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按照国家统一大地坐标系统,形成完整的基本农田保护基本信息库。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图、数须保持一致,数据库中的数据须与乡、村、责任人使用的表、卡、册、图保持一致。

  (三)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基本信息库建立后,各示范区应使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基本农田保护和利用变化情况,进行日常管理、更新、逐级上报。当示范区情况发生变化时,示范区基本信息库不得更改。

  (四)对已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且能够满足示范区管理需要的,可以利用原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示范区管理;对已有管理信息系统但不能够满足示范区管理需要的,应对原系统进行升级改造以适应示范区管理需要;对没有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部统一开发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五)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县、乡、村要安排专门人负责基本农田信息的编报;网站专栏要有专人负责。

  (六)在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过程中,如出现基本农田被占用等变化情况,由责任人向村、乡、县逐级上报,并通过示范区管理信息系统和网络逐级报送到上级国土资源部门。

  (七)除运行维护与遥感监测外,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应在两年内基本完成。

  四、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要求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信息化部分)的具体要求:

  (一) “示范区基本情况”部分

  要说明示范区所在省、市、县的信息化建设现状,包括已有数据库、尤其基本农田相关数据库的内容及数据库更新情况;已有信息系统、尤其与基本农田保护有关的信息系统主要功能、运行与使用情况;信息化主要设备与使用情况;即将开展的与基本农田保护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计划;办公人员信息化技能水平以及专门的信息化机构建设情况等等,并根据示范区信息化建设要求进行客观评价。

  (二) “总体目标”部分

  要紧密围绕以建设促保护的基本思路,从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长效机制、提高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效率、保证基本农田信息的现势性、规范业务管理、实现对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角度出发,提出明确的信息化建设总体目标。

  (三)“主要建设任务”中的“监督管理信息化”部分

  第一,要根据“信息化工作思路、目标和步骤”中由地方承担的工作,提出实现目标的具体工作任务。

  第二,要根据工作任务拟定信息化建设总体技术方案,在数据库信息采集、更新与上报,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运行环境、信息发布栏目功能设置,以及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进行初步的设计,提出拟采取的工作方法和技术路线。

  第三,要初步提出工作计划,提出阶段工作内容和阶段工作成果。

  (四) “资金估算”部分

  要明确信息化资金预算与来源,根据明确的测算标准、测算依据、实物工作量,分类填报资金预算情况。

  (五) “保障措施”部分

  要结合实际情况,在组织、资金、技术、人员、实施等方面提出切实可行的信息化建设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