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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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一)删除第三条第三项。

(二)第八条修改为:“单位任命或者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护卫组织。”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按照规定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经济民警”。

二、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经区(市)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修改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控制,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在批准的使用期间,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由国家或者集体按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

六、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一)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三)删除第二十八条。

七、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其中,需订造、购买船舶的,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和税务机关”、“和税务登记手续”。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订造、购买水路客运船舶、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和光船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八、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一)第八条修改为:“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三)删除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九、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工作进行管理。”

(二)删除第五十四条。

(三)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一)第十条修改为:“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及其复制件”。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十一、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区、星级饭店和重点旅游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论证、审核、验收。”

(二)删除第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属事业单位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和事业单位登记手续。”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原登记注册机关并办理相应手续。”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幼儿园、托儿所的园长、所长、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十三、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有办学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删除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同时删除第四款。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自主制定并实施教学计划。”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上签字盖章。”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十四、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十五、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一)第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定期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电气设备、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五)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

十六、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一)第九条合并到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和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条修改为:“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海水及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推广采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凡具备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实施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八)删除第二十九条主文中的“停止供水”和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十七、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供水企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指定其他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对有关的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化验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或用户增加供水量及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和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八)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九)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十)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当期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十八、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回填沟槽,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掘路执照。”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的占路费。”

(八)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九)删除第五十三条。

十九、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二)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投入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对上述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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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改革》被诉案可以中止诉讼

《法律与生活》今年7月上半月号发表了朱雨晨的文章,题为《〈中国改革〉杂志被诉 保护线人面临两难》。该文报道,2003年9月,由著名“三农”问题专家温铁军任总编辑和法定代表人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以下简称“《中改》”)被告上法庭,原告是已被珠江实业集团兼并的广州市华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屋”),诉讼理由是侵犯名誉权,诉讼要求《中改》赔偿名誉损失590万元。该案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
该文报道,2001年,《中改》内参反映了一些国企的厂长经理在职消费过高的问题。中央领导作了批示,指示对于厂长经理的在职消费和收入分配要做一个调查研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国务院体改办接受了这个任务,成立了调研小组。温铁军是小组成员,当时正好接到“华侨房屋”职工的举报材料,里面有一条就是企业领导的收入和业绩不挂钩的问题。温铁军亲自去了广州和举报的职工见面,问清情况后安排记者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他们慢慢感觉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还有优质资产“分肥”的问题。他们便把它作为一个讨论国企的个案来研究。于是,他们三下广州,历经一年时间进行调查研究。2003年7月,《中改》发表了《谁在“分肥”》一文。该文发表后,引起了广州市有关部门的重视,由市建委和下属的建设资产经营公司联合调查“华侨房屋”的真实情况。调查于2004年3月结束。而这篇调查报道也引起了“华侨房屋”的不满,随后便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权诉讼。
《中改》对于所报道的事实是比较自信的,他们认为自己的消息源来自“华侨房屋”内部职工的举报。但他们现在面临的困惑是,在质证程序中,《中改》除非让“线人”们公开作证,否则并无胜算把握。但这些主要的“线人”还在华侨房屋工作,公开作证将使“线人”面临风险。另外,更为重要的是,保护消息源是新闻行业几百年的传统,是媒体维持公信力的最基本原则,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无相应的法律保证。《中改》要么把“线人”供出来,要么败诉,这是一个艰难的选择。
按照目前的诉讼法律规定,“华侨房屋”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谁在“分肥”》一文,侵犯了它的名誉权。《中改》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谁在“分肥”》一文报道真实,以证明其没有侵犯“华侨房屋”的名誉权。而要证明这篇报道真实,《中改》首先必须公布消息来源,让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对方的质证。由于证人还在“华侨房屋”工作,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即便《中改》同意提供证人的有关信息,申请证人作证,法院在通知证人作证后,证人也并不一定出庭。因为证人会从自身利益考虑,他们会对出庭的法律后果与自身利益孰轻孰重作出评判。一般而言,出庭的法律后果可能是《中改》胜诉,但与这些证人的自身利益相比较来说,并不是那么紧密、重要的。虽然他们希望《中改》胜诉。与之而来的可能是“华侨房屋”对他们出庭作证的回应。这两者相比,证人们也会慎重考虑的,大多数可能会选择沉默。从某种角度说,这属于《中改》无法控制、左右的。
从法院认证的角度说,证人们由于现在还是“华侨房屋”的职工,与“华侨房屋”有厉害关系,他们证言的证明效力比较弱。因此,判断《中改》是否侵权,职工们的出庭作证并不是至关重要的。退一步说,“华侨房屋”是否分了肥,也不是几名职工说了就算的。
那么,本案中判断《中改》是否侵权的主要证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中改》的报道是否属实,应该以有关部门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即“华侨房屋”到底有没有“分肥”。“华侨房屋”有没有“分肥”,这不是法院能说了算的问题。如前所述,《谁在“分肥”》一文发表后,引起了广州市有关部门的重视,由市建委和下属的建设资产经营公司联合对“华侨房屋”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于2004年3月结束,但调查结果至今没有公布,可能有这样那样的原因。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相信,调查结果会是公正的,符合事实的。因为,调查主体中有国家机关,还有主管“华侨房屋”的上级部门。同时,这个调查结果是《中改》无法自行收集的。从证据规则上来说,《中改》可以申请法院到广州市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调查结果)。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从上述法律条款的立法意图来看,笔者认为“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证据。因为没有充分、必要的证据,难以确定本案的审判结果。如果匆匆下判,可能会造成错案。从客观、公正地角度说,与其造成错案,不如暂时中止。这虽然影响了诉讼效率,但没有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公正与效率相比较,公正应该是第一位的。本案中,据朱文报道,建设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人士称,有关司法机关已介入“华侨房屋”问题进行司法调查。这说明,《谁在“分肥”》一文报道是否属实,现在还没有正式结果。即《中改》是否侵权也还不清楚。从司法调查程序的角度说,“华侨房屋”事件潜在着下一步进入审判程序的可能。司法调查迟早会有一个结果的。无论是什么样的结果,这个结果应该是《中改》一案的主要依据。在联合调查结果或司法调查结果出来以后,进行判决也不迟。这样,可以使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另外,据朱雨晨的文章介绍,温铁军认为,《中改》被诉案可能是一个有意义的界石,他希望这是一个能在中国新闻史上留下一笔的案件。甚至表示如果败诉不会履行这个判决,哪怕是承担刑事责任也在所不惜。笔者认为,大可不必这样,应该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一审败诉了,还可以进入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联系电话:0563—2515685(办)
传真:0563--2515968
电邮:lus3030685@yahoo.com.cn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8〕23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0号文件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意见》(鲁政发〔2007〕6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城镇居民);(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三)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四)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各县(市)单独统筹,分别运作,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政策,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情况的监督。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中小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等参保的组织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困难群众给予医疗救助,并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负责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低保对象和社区居民的参保组织实施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并提供相关信息。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残疾人参保等工作。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德城区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和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社区居民登记、参保的组织工作。其所属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社区居民的参保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确保开展工作必要的人员、设施设备和经费,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激励约束和监督考核机制,推动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一)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属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80元。
  (二)一般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50元,政府补助70元;属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70元,政府补助150元;属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20元。
  (三)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110元;属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70元,政府补助150元;属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2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补助50%,另50%由三区平均分担;对各县(市)每人每年补助6元,其余由各县(市)财政承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医疗年度缴费期。启动之初,缴费期限可适当延长。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新迁入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自迁入之日起3个月内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缴费,缴费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符合参保条件未及时参保缴费的,在以后年度参保时,应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补缴应参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中断参保缴费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下列单位负责收缴: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和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二)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四条 各收缴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城镇居民建立缴费和支付记录,并负责为参保人员提供信息查询。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对中小学阶段的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门诊医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少年儿童需增加的目录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并根据定点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每个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城镇居民为5万元,其他城镇居民为3万元。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300元、400元、600元,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取消起付标准。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比例,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60%、55%、50%。
  第十八条 建立门诊大病医疗制度。对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化疗、尿毒症患者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患者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5种大病,经鉴定批准后,在指定的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个医疗年度内患者负担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600元,报销比例执行第十七条的规定。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且未报销过的医疗费用按2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额度为2万元。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门诊大病病种、基金支付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年度最高支付1000元。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参保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可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的,须经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并承担转外医疗费用的10%,余额部分执行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报销标准;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须在3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补办转院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发生急、危、重症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并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10%,余额部分执行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报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待遇挂钩机制。城镇居民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满5年,报销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应就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补缴,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缴费额可折抵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三)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工伤、生育的医疗费用;(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服毒、自杀、自伤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六)有第三方等赔偿的医疗费用;(七)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医购药的医疗费用;(八)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四章 医疗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员自愿选择一家医院作为自己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医疗年度后可以自愿变更。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应当首先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院、转诊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办理转院、转诊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否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相关证件办理住院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医院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其余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不按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急诊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并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负担3%,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本条规定情形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二)不按规定收取医疗保险费的;(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管理服务的;(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五)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不到位或未及时办理转诊手续的;(二)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三)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患者转诊的;(四)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毡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依法追回违规金额的5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检查、审核。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