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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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五年八月八日

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市、区财政保障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缺房户的基本住房需要,向其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低廉租金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无房户,是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缺房户,是指自有产权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价格、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根据保障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本市城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不超过城区人均住房面积60%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优先保障无房户,逐步调剂缺房户。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房保障资金筹集状况,负责拟定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适用条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属无房户、缺房户。
第九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簿;
(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
(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的次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公示的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排序逐步保障。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的排序,确定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并予以公示。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确定缺房户的廉租住房待遇时,应扣减其自有产权房屋、已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二条 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将房屋租赁合同提交给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按月将租金补贴直接拨付给住房出租人,由住房出租人相应冲减其住房租金。
第十三条 对符合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分配廉租住房。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住房租金。

第四章 资金和住房筹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的筹集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共同筹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付范围,与市、区财政保障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专项用于城
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从公有住房中安排;
(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建设、收购、租赁住房;
(三)社会捐赠住房;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筹集廉租住房的,依法给予税收、行政事业性
收费、土地使用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资金管理
、房屋配租、保障对象等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
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及时调整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
其承租的廉租住房,终止其廉租住房待遇:
(一)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二)转让、转租廉租住房;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廉租住房居住;
(四)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其他损坏房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
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
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
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
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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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改制企业的税务登记问题。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根据其所持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进行开业登记,但对经核查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税务登记内容不符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二、关于调整登记流程的衔接问题。为了加强行政配合,取缔无照经营,防止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研究制定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协作规定,以形成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登记运行机制,减少以至杜绝漏管户。在新的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协作规定出台前,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登记信息沟通,加大登记核查力度,力求做到税户清、税源明;协作规定出台后,要紧密结合《办法》贯彻执行,切实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三、关于税务登记表证单书格式问题。《办法》涉及到的表证单书,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执行,该通知未涉及的表证单书,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征管改革办公室制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设计的有关格式确定。
四、加强信息反馈。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不断完善税务登记管理。
以上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
第四条 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税收征管范围有变动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七条 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第十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逐户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
税务登记表应当载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税务机关登录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三)纳税人税种登记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由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依法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审核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
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发票不便收回的,税务机关应当就地予以封存。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调整的时限或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薄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证明》;
(三)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
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第三十四条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七章 登记核查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
验审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验证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验证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日常的税务登记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按月相互稽核税务登记户数;
(二)按季度和年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发现应当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
(三)利用纳税人报验的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取得的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开出的发票,核查其供应商或客户中未办理税务登记者;
(四)对特定地区内的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逐一进行实地核查,清理漏管户;
(五)其他有效的核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新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的,到主管税务机关按次开具。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登记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的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规定收取证照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确保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建立健全信用卡风险管理机制,现就加强农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要求
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根据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特点,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信用卡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把信用卡风险管理当作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以加强管理、健全制度、改进技
术设施为手段,从主要业务岗位和工作环节入手,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信用卡风险损失,保障银行和持卡人的资金安全,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的风险管理机制。
(一)各级行领导要从农业银行信用卡生存与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把建立信用卡风险管理机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议事日程,当作一件大事来抓。
(二)建立信用卡风险管理业绩考核奖惩制度。信用卡风险管理状况是考核评价各级行工作水平及领导人业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行员评先、晋级的重要依据。总行已将风险管理工作情况列为年终考评的定性指标。对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好的行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对风
险度高、资金损失大的行,要全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年终评先资格。凡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消极被动,发现问题措施不力,致使损失不断扩大的主要责任者,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罚,并责成其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信用卡风险管理水平。提高干部的思想、业务、技术水平是搞好风险防范的关键。因此,抓风险管理,先要抓人的管理:一要把好进人关。对进入卡部工作的人员,要严格按照进人标准进行考核,防止有劣迹的人员进入。二要把好用人关。新入卡部的
人员,要作好岗前培训,合格者才能上岗,原有卡部人员要注重业务知识更新,不断提高干部职工业务素质。三要对会计、结算、守库、打卡等重要岗位的工作的人员严格管理,发现有问题的,要坚决调离,消除隐患。
(四)加强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把各项规章制度的切实执行作为制度建设的重点和必须遵循的业务工作纪律,发现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的,要严肃处理。

二、加强风险防范
加强风险防范,应抓住容易出现风险的主要环节,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把好发卡关。各发卡中心对申领人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严格审查,核实申领表中填写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资信调查不能流于形式、走过场,要将责任落实到人,做到谁审查谁负责。同时要对担保人进行严格审查,除严格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外,还应进行当面核对
,确认担保的真实性,以避免追索时不必要的麻烦。申领人领取信用卡必须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后,原则上由本人亲自领取,确有困难,委托他人代办的,要办好登记手续。
(二)严格空白卡片和已制成信用卡的领取、保存、发放、解送制度。各单位要视信用卡为现金来加强管理。发卡过程中的每一个交换环节,卡部都要进行签名登记。废卡要严格按照核销手续进行处理。
(三)抓好授权工作。授权是进行风险防范的重要环节,也是目前堵塞漏洞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因此,各级行要挑选一些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的同志负责授权工作;建立严格的授权值班和交接班制度,设立授权登记簿并将其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坚决制止使用移动电话进行授权;保
证正常的授权值班时间,值班期间,不得擅自工作岗位;凡规定时间无人值班,由其他行代授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自负。
(四)改善技术服务手段,加快自动化进程。实现POS联网,不但是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防止诈骗犯罪、杜绝和防止风险的根本性措施。各级行要按照总行的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POS联网。
(五)强化内部管理和规范化的业务操作。业务操作的规范化是风险防范的基础性工作。各级行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规范性的业务操作的基础上,要做到“六个坚持”:一要坚持各类岗位业务人员有明确分工不得混岗作业,
如打卡与发卡,记帐与复核,接柜与收款,授权与记帐、综合与系统管理人员之间要相互分开,互不串岗兼办业务,强化各岗位间的约束机制;二要坚持办理业务必须核对身份证与签字相一致的原则;三要坚持做好疑问查询,超过限额授权的要登记有效身份证号码的制度;四要坚持各类人
员思想及工作情况的经常性沟通,发现可疑问题要及时报告;五要坚持搞好微机使用的管理,定期更换操作人员密码,建立双人交叉监督复核制度,严格计算机设备及软件管理;六要坚持执行异地存款的登记制度和建立健全信用卡事后监督制度。
(六)做好商户的培训工作。要根据商户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如人员流动,经营范围扩大等,进一步做好商户的培训工作,提高商户验卡、验证、压卡、签章、授权等各项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以防止和减少特约商户人员操作不当而造成的风险损失。

三、严格风险控制
(一)要定期对担保人资格能力及抵押品进行检查。对担保人丧失担保能力的,要更换担保人或改信用担保为财产抵押;对抵押品转移、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重新落实抵押权和抵押物,切实维护抵押和第三方保证权的安全与完整。
(二)加强透支管理。一要严格执行人民银行透支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对透支行为进行严格管理。二要对超限额、超期限的透支要及时清收,在清收透支款项中,注意发挥担保人及持卡人亲友、所在单位领导的作用,采取上门、家访等不同形式,向不同对象通报
持卡人透支及还款情况,督促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使透支户早日还清透支款项。三要建立透支人台帐及“透支催收情况登记簿”,加强透支的信息反馈,采用动态监控的办法加强日常监督工作。对透支人资金使用情况和经营状况定期考察分析,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四要对透支额度大
、时间长的恶意透支,实行专户管理,以便集中统一监管,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实施治理。
(三)严格止付名单的管理。各发卡中心要根据编制、传送止付名单的规章制度,对上传止付名单进行认真地编制,并保证每期按时上报总行。止付名单的下发要迅速。各发卡中心在接到“止付名单”后,必须在48小时内送达辖属网点及商户。
(四)建立债务追索制度。一旦信用卡出现透支,发卡中心要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债务追索:一是及时发出催收通知。二是用电话形式催促持卡人还款。三是上门催促持卡人还款。四是采取必要的止付措施。对透支后仍继续不断使用信用卡或透支时间较长的持卡人,各级行应及时停止该
卡使用,列入止付名单。五是对多次催收,持卡人及其担保人仍无意还款的,各级行要通过司法手段促使持卡人或担保人还款。

四、正确处理风险损失
(一)推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制度。向保险公司投保,是补偿信用卡损失,合理、合法转移信用卡风险的一种有效途径。信用卡部向保险公司投保大体上有三种形式:一是以信用卡月平均余额;二是以信用卡交易的额的借方累计发生额;三是商定最高赔偿额,按定额保险。各级行在推行
保险制时,一定要和保险公司密切配合,划清风险损失的责任。
(二)建立风险报损制度。各级行要按流动资产核销手续办理信用卡风险损失的核销工作。凡无法追回的损失款项,各级行应有书面材料,写明损失原因,明确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予以核销。
(三)风险发生后,各级行要从农业银行整体的利益出发,不论问题出在哪个行都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尽可能挽回风险损失。确实挽回不了的,要经过协商,妥善处理。
总之,信用卡是一项全新的业务,经营管理好能给银行带来效益,如果管理跟不上,也会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甚至影响到银行的声誉。因此,各级行一定要采取一切行之有效的措施,把信用卡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19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