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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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运行[2006]82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制定等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自我委印发《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以下简称《通知》)以来,多数省(区、市)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河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宁夏、新疆等省(区、市)修订了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天津、河北、上海、福建、河南、广西、海南、宁夏、贵州等省(区、市)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订了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管提供了依据和指导。但是,仍有一些省(区、市)对贯彻《办法》和《通知》重视不够,抓得不力,至今仍未制定或修订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使煤炭经营监管处在一种缺乏执法依据和盲目状态。有的把监管简单地理解为发证,根本不顾及监管制度建设和基础工作,一味地要求增发空白证。在已经制修订的实施细则和合理布局规划中,也存在着质量不高的问题。有的在煤炭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经营资格证的颁发范围上脱离全国统一规定,擅自降低准入标准;有的规划缺乏科学指导,缺乏对省情、市情的深入分析,缺乏对煤炭经营发展规律的认识,搞成了一个低水平扩张的规划,使实施细则和合理布局规划失去了应有的规范和指导意义。
为迅速扭转部分省(区、市)在制修订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工作上的被动局面,全面推进煤炭经营监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尚未制修订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内完成制修订工作,并主动与政府法制部门联系,争取以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发布,最低也要以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印发。已经制修订实施细则的,要对照《办法》和《通知》进行认真检查。凡不符合《办法》和《通知》规定的,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完成重新修订发布工作。各省(区、市)制修订的实施细则须及时报我委备案。
制修订实施细则,在设定煤炭经营企业准入条件中,应区分煤炭批发、零售和民用型煤加工经销等三种经营方式,做出明确规定,不能将三者混为一谈;设立三种不同经营方式的企业,均不得低于《办法》和《通知》规定的注册资金和储煤场地的最低标准,以及对煤炭计量、质检人员和设施等方面的基本条件要求。
二、凡尚未制订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的,必须在今年上半年完成制订工作。这次规划的期限统一为2006年至2010年,各省(区、市)要对规划期内分年度、分所辖市(地)和分煤炭经营企业三种类型作出规划安排。已经制订规划、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也要抓紧于今年上半年完成修订工作。各省(区、市)制修订的规划须报我委核准后印发实施。
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与总量调控规划既是总量调控的规划,又是推进结构调整的规划,要在保持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基本稳定的前提下,紧紧围绕和突出结构调整这个中心,切实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坚持保障供给、优化结构、稳定数量、提高素质。
(二)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建设布局、产业政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协调,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三)要合理确定煤炭经营企业的功能定位。主要工业用煤应通过与煤矿签订直销合同,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基本上不通过中间环节;对从事小型用户和居民生活用煤供应的煤炭经营企业,也要通过收购、兼并和联合重组等方式,减少户数,扩大经营规模。
(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煤炭供给,主要依靠推进现有煤矿和煤炭经营企业优化重组结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来实现,而不是依靠煤炭经营企业数量的低水平扩张。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是尚未制修订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和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规划的,要暂停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颁发,集中力量做好实施细则和合理布局规划的制修订工作,为加强审查监管确立基本规范和依据。在此期间,我委也暂不受理未完成制修订工作的省(区、市)空白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申领。待正式完成上述工作后,恢复煤炭经营资格证审查颁发工作。
四、各地要把煤炭经营监管工作重点由审批设立新的企业,转到对现有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指导推进结构调整上来。要严格按照《办法》、《通知》及各地制修订的实施细则规定的准入条件,对现有煤炭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达不到新的准入条件的,要责成其在经营资格证有效期限内进行整改。有效期满后,仍达不到新的准入条件的,要注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再延续。同时,要坚决打击和取缔各种无证非法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煤炭经营秩序,从根本上扭转只发证、不监管或重发证、轻监管的问题。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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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0月9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部长 杜青林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条 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

  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

  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农业部监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样本)

  附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家庭承包方式样本)

  附件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其他承包方式样本)

  附件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样本)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7年10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审判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和公信力,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三项承诺”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要求
  第一条 裁判文书应当对裁判形成的正当性、合法性及合理性予以公开说明。
  第二条 裁判文书说理包括事实论证说理和裁判论证说理。
  第三条 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准确地概括诉辩或者控辩各方的主张和理由,归纳诉辩或者控辩各方的争议焦点。
  第四条 裁判文书应当展示证据的认定和采信过程。应以判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核心,阐明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对诉辩或者控辩各方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地作出回应,不得遗漏。
  第五条 裁判文书应当展示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在采信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推断出案件事实。
  第六条 裁判文书应对所适用的法律和适用该法律的理由进行充分地说明:
  (一)对应该适用何种法律条文明确,诉辩或者控辩各方无异议的,可直接援引法律规定;对适用何种法律条文有分歧的,则应阐明适用该法律条文的理由;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条文复杂,诉辩或者控辩各方对法律条文理解有分歧的,应对法条的含义进行解释,阐明适用该法条的理由;
  (三)对法条竞合及法律冲突内容的选择适用,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四)民事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立法精神、目的,运用法律原则和法学原理,阐明裁判理由。
  第七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的,应当解释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和逻辑规则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考量的因素。
  第八条 裁判文书的说理要逻辑严密,应做到审查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以及诉辩或者控辩各方主张相对应、事理法理分析与事实结论相对应、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相对应。应当保持概念的同一性,论证不得自相矛盾,不得使用模糊语言。
  第九条 裁判文书说理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所适用的程序、疑难复杂程度、诉辩或者控辩各方的情况,做到繁简适当。
  第十条 裁判文书应将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全部列明。
  裁判文书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等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一般应设附页,具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裁判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的具体内容;
  (二)对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的阐释;
  (三)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裁判文书引用的条文较少、其内容简单明了、容易理解掌握的,可以结合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等具体情况,不设置附页。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说理应当用语规范,做到表达简洁清晰、文字精练易懂;涉及专业术语,应按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不能使用反问、疑问、设问等加强感情色彩的句式;需要说明资料来源的,可以使用括号标注的方式进行阐明。

二、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
  第十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阐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的理由,阐明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免于刑罚或者宣告无罪的理由。并根据案件审理的不同程序,做到有所侧重:
  (一) 一审刑事判决书应侧重分析论证指控的事实、证据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能否成立、是否采纳。在事实论证的基础上,针对控辩双方对定性、量刑、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与理由,对犯罪是否构成、构成何罪情节轻重等进行论证。
  (二) 二审、再审刑事裁判文书应着重分析论证上诉、抗诉、申诉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意见和理由能否成立。在事实论证的基础上,针对上诉、抗诉、申诉对定性和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和理由,对裁判结论进行论证。
  (三)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应着重写明原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理可以适当简化: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简要概括事实、证据,表明被告人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和法院对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进行简明扼要的裁判论证;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仅对罪名有异议的案件,可以简写事实、证据,进行简明扼要的事实论证。
  简化说理的裁判文书事实部分应当恰当阐明对定性、量刑有影响的情节。
  第十五 条刑事裁判文书附带民事部分的说理参照本规定中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
  第十六条 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应阐明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理由。如案件涉及当事人是否为适格主体,应否追加第三人等,也应一并阐明理由。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与案件审理的不同程序相适应,做到有所侧重:
  (一) 一审民事裁判文书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紧密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说理。
  (二) 二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理由以及一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说理。
  (三) 再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围绕抗诉理由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诉理由以及原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说理。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可以适当简化:
  (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
  (二) 一方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在写明一方自认的情况后,对当事人自认的部分,不再进行说理。
  第十八条 民事裁判文书可以采用图表比对等形式加强说理性。
  第十九条 涉外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取得作出论述,除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选择一致外,涉外民事裁判文书适用实体法必须有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对经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的情况予以详细说明。
  第二十条 民事裁定书的说理应结合裁定的具体事项展开。尤其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重大影响、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重大程序利益做出处分的民事裁定书,应当详细说明裁定的理由;对于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民事裁定书中应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阐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问题。

四、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要针对各类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围绕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当事人的诉争焦点进行,应说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是否成立,并视案件的具体类型和不同的判决方式等具体情况应当说明的理由。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应侧重于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法院审理重点,根据不同审级,体现不同特点:
  (一)一审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全面反映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动态过程,体现法院依据法律适用规则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论证理由。
  (二)二审裁判文书应体现对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双重评判的特色,把原审判决的正确性以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贯穿说理的始终。
  (三)再审裁判文书因再审分别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而可以相应参照一审或二审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但应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问题、非审理重点的问题,以及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的问题,可以简略表述。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对作为类案件,应包括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对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确认判决等判决方式的,应当阐明具体的理由。
  (二)对不作为类案件,应包括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何种法定职责、是否提出过申请,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以及其明示拒绝、拖延履行、不予答复是否合法的理由。应当阐明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的理由。对采用判决履行、驳回诉讼请求或确认违法等判决方式的,应当阐明具体理由。
  (三)对行政赔偿类案件,应包括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已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两者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援引司法解释作出裁判,并可以在说理部分引用合法有效、合理适当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裁定书的说理应结合裁定的具体事项展开:
  (一)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行政裁定书的说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点阐述当事人起诉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和起诉条件。
  (二)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的说理,应当载明撤诉、准予撤诉的理由,客观反映原告自愿撤诉和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过程。
  (三)对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行政裁定书,应当阐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问题。

五、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执行中的裁定书等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