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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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制度,要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我市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均属于基本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市卫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局承担。

第五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基本医疗救助的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经定点医院确认,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急诊住院的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先由救助对象全额垫付,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对于门诊和住院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然后由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定期与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经批准转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再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八条 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由政府、定点医院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门诊医疗费用的60%,个人承担40%,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0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60%,定点医院减免10%,个人承担30%,每人每年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仅限本人住院使用。

第九条 救助对象需要就诊时,需持《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定点医院诊治。定点医院在其《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停止救助。未经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同意到非定点医院诊治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共同承担。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每年应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选择不同类型的医院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签订服务协议。选择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每月要将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的情况,报告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对《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4〕36号)中规定的医疗救助费用承担比例进行调整,政府承担医疗费用的50%,个人承担50%。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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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出口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出口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出口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
根据今年外贸体制改革后的实际情况,为调动各供货单位完成承包的出口商品供应额指标的积极性,使出口创汇奖励和承包指标直接挂钩,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市经委、市农委《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请示》(津经出〔1988〕2号)的批示,经市出口工作协调小
组研究,现对改进我市供货单位出口创汇奖励的发放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我市供货单位以完成承包的出口商品供应额指标作为发放奖金的依据。
今年,中央按我市承包的收汇指标核定给我市口岸供货单位出口奖励六千二百七十八万元(其中包括专用于增加纺织品深加工的奖励三百五十五万元)。我市出口商品供应额指标为三十七亿元(计划价),按上半年计划价与实际价之比折算,我市商品供应额指标为四十六亿七千万元(
实际价),占口岸供货额(实际价)的65%,应得奖金三千八百五十万元(即六千二百七十八万元扣减纺织品深加工专用奖励的三百五十五万元以后的65%)。按三十七亿元计划价指标确定:我市供货单位每提供一元(计划价)出口商品,应得奖金一分(纺织品深加工增加奖励另行计
算,年终一次发放)。
超过承包指标部分的奖励,按津政发(1988)48号文规定,从企业多得的留成外汇中解决。
外省供货仍按中央规定的办法,由市外贸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发放,其全年总额不得超过外省应得份额。
二、奖金每季度发放一次。每季后十日内由市外贸局按收购统计报表核实后,统一将各区、县、局出口商品供应额(计划价)完成情况行文报财政局,作为财政局核拨奖金的依据。对经核实认定的中央直属厂也要逐厂分列,以便财政局核拨(新港船厂因产品无计划价,按外埠企业对待
)。
市财政局在接到外贸局报文后,五日内将奖金拨出,各区、县、局五日内划拨给各供货单位。
三、市内各单位由市财政局核拨到局后,由局划拨给供货单位;各郊区、县(包括塘沽、汉沽、大港区)由市财政局核拨给各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会同本区、县外贸局划拨给供货单位;中央直属厂由市财政局直接核拨到厂。
各区、县、局应按各供货单位完成的出口商品供应额将奖金划拨给各供货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除纺织局外不得“二次分配”。
四、各供货单位所得奖金的使用范围和减免奖金税的待遇,仍按财政部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市政府《关于加快和深化我市外贸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津政发〔1988〕48号)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每创汇一美元奖励生产企业和供货部门人民币五分,本意见作为落实这一规定的具体发放办法,一九八八年暂执行一年。



1988年8月27日

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要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逐步建立系统的教育评价和监督制度”的指示,为了建立健全本市的教育督导制度,完善本市的教育管理体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师范教育、成人教育,以基础教育为当前督导工作的重点。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根本目的是,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加快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使教育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政府在其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置的,专门负责从整体上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的行政职能机构。它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一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教育督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教育委员会(教育局)内均设督导室。原设视导教研室的县(区),建立督导室后,取消视导教研室,可改设教研室。
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专职督导人员,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少数编外督导人员和工作人员。
专职督导人员编制从原视导员编制解决。
第七条 督导室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评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有关问题;
(四)在检查、监督、评估的同时,对整个教育工作中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或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培训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研究。
第八条 市教育委员会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颁发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并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对县(区)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及对市属学校教育工作的全面或专项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县(区)和市属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组织本市教育督导人员学习和研讨有关教育督导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提高督导人员的政治和业务水平,总结、交流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九条 县(区)教育局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省、本市颁布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组织制订对乡(镇)和所属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本县(区)乡镇的教育工作和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检查、督促、指导,及时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总结督导工作经验。

第三章 人员
第十条 市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分督学与督导员两级,督导人员配备的职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只设督导员(科级干部)。
兼职督导人员一律称为兼职督导员。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的配备,必须坚持干部“四化”标准,以中年为主,专业结构要合理,保证质量,宁缺勿滥;坚持先经过培训和工作实践再任命的原则。
专职督导人员应从优秀中年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学校的校长、高级教师和教育研究人员中,按一定条件严格遴选。
兼职督导人员应从当地有一定教育工作实践经验、教育理论水平较高的教育工作者和离开教育工作第一线的有威望的领导同志中聘任,聘期一年,可以连聘。
第十二条 专职督导人员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推荐,督学由市政府任命,市督导员由市教育委员会任命,县(区)督导员由县(区)政府任命。督导人员均由任命单位发给督学证书。
兼职督导员由聘用的督导室提名推荐,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聘任证书。
县(区)任命督导员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督导人员享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进行工作全面督导、专项督导及随访;
(二)有权要求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实汇报情况和协助工作;
(三)有权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教育工作的各种会议和活动,召开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簿册以及和师生员工直接对话。
(四)有权考察学生的学习情况,全面评价学生的质量;
(五)有权考察被督导单位从事教育工作的管理干部、教师、职工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及其工作情况;
(六)有权对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有权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八)有权制止各种违背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及违背教育和教学规律的错误做法,并要求限期改正;
(九)有权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关于督导单位干部任免的建议;
(十)有权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保证同级督导室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经费,安排督导人员参加必要的会议等,主动关心督导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督导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对督导人员进行刁难、挟怨、打击报复。对违者要追究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督导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受过高等教育、中等师范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力,具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一定的理论政策水平,教育思想端正,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五)严于律已,身体力行,自觉接受同级党、政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正确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督导人员要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除必要的会议、学习外,每学期应有三分之二,至少二分之一的工作日深入基层。
第十八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工作中应努力做到依靠基层,依靠群众,热情地为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服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按教育规律办事。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发布之日起在全市实施。



198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