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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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2〕12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化医控股(集团)公司制定的《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市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化医控股(集团)公司
(二○○二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通知》(国发〔1997〕2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储备是政府职能。
第三条 药品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药品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参与急救药品调出的非储备单位和调用药品储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药品储备实行中央、地方两级储备制度。重庆市药品储备工作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重庆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负责规划、组织、管理与监督。重庆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组长,市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药行管办”)、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政府救灾办、市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重庆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药行管办,负责重庆市药品储备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及日常事务处理。
第七条 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下达的药品储备计划。
(二)依照下达的调用通知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所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供应。
(三)对药品储备资金和实物建立专户专账管理,全面动态反映资金使用、实物流动及其流动盈亏情况。
(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药品储备物资、调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账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药品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药品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六)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七)按时、准确上报各项药品储备统计报表。
(八)负责对从事药品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九)落实内部药品储备的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调度机制,坚持24小时值班、人员到位、传真电话开通,确保信息畅通,调度及时。
(十)执行有关药品储备工作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使用药品储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灾疫突发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建立扑疫救灾指挥部,由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任组长。
(二)由组长审核、签发所需急救药品、器械清单,落实资金渠道后,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三)接收急救药品、器械后,相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与急救药品调出单位完善接收手续,及时支付货款,不得拖欠。
(四)对申请所需的急救药品、器械品种及数量严格把关,非质量原因不得退回。

第三章 承担药品储备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由市医药行管办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商市财政局后择优选定。
第十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通过GSP认证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大中型医药企业、大型商业医药企业。
第十一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药品储备任务。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重庆市药品储备主要是应对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所必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
第十三条 药品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市级药品储备品种由市医药行管办商市卫生局确认后下达。
第十四条 每年3月底前,市医药行管办根据我市有关部门的灾情、疫情预报,按照实际需要和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商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后制定年度市级药品储备计划,下达给有关企业执行,同时抄送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并于4月底前报国家药品储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市医药行管办代表)签订“药品储备责任书”。
第十六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或储备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保证药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七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市医药行管办,商市卫生局确认后,由市医药行管办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充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及数量。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九条 药品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质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在非灾情、疫情多发季节,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其中每一品种不得低于该品种计划量的50%,但对非常规性的急救解毒药品必须保证100%的储备量。
第二十条 建立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库、验收、在库养护、储备、出库复核制度,加强首次储备药品的审验和效期药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及各项制度执行与检查。

第六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储备动用原则:
(一)重庆市辖区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需紧急动用药品储备时,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动用市药品储备。
(二)在发生重大、特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市药品储备难以满足需要的不足部分,按有偿使用原则由市政府向邻省(地区)或国家药品储备管理部门申请,动用邻省(地区)药品储备或中央药品储备。
(三)本着有偿调用原则,国家或邻省(地区)需动用我市药品储备的,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可根据需要调用我市药品储备。
第二十三条 药品储备调用程序。
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的地区原则上应就地自行组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确需动用市药品储备的,按有偿使用原则申请调用。具体调用程序如下:
(一)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及签字确认的急救药品、器械清单。
(二)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卫生局对所需急救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确认,经确认后由市医药行管办通知储备单位组织药品。
(三)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重庆市药品储备药品(器械)调用通知”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
(四)申请急救药品、器械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收到急救药品、医疗器械后要认真查收。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与储备发运单位应完善接收手续,并即时予以付款。若资金有困难,可以适当延缓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遇有紧急情况发生,市医药行管办接市政府通知后,应立即通知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7日内按第二十三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遇有重大、特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为确保及时有效救助,非药品储备承担单位接到调用通知后,也应按时送达所需急救药品、医疗器械,完善接收手续,并按市场销售价格结算货款(若市场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时,按成本价结算货款)。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医药行管办,由市医药行管办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七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10日内,无论款项是否支付,原则上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动用药品储备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负责落实资金并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与药品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报市政府和市药品储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市级药品储备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药品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使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欠、拒付。如有拖欠或拒付,由市财政在两级财政结算时予以抵扣。
第三十二条 市级药品储备资金由市医药行管办依据储备需要会同市财政局共同下达计划。
第三十三条 由银行专项贷款的药品储备资金及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医药行管办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医药行管办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对有关企业落实市级药品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医药行管办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药品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市医药行管办会同市财政局调整或收回药品储备资金:
(一)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的;
(二)由于经营保管不当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三)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的;
(四)企业自身经营发生亏损的;
(五)擅自挪用储备资金的;
(六)企业发生变故不具备药品储备企业条件的;
(七)不能按时报送或拒报各项药品储备统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的;
(八)发生其它不能履行储备任务的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急救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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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

化工部


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

1984年12月24日,化工部

为了统一烧碱产品成本核算方法,提高氯碱成本核算质量,便于各企业之间对比分析,加强成本管理,不断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电解法烧碱的生产特点,制定本规程。
一、总则
(一)按月结算成本。以每月一日到月未的最后一天为一个成本计算期。
(二)按实际消耗数据计算实际成本。
(三)发生的成本费用,按各步实际受益分配为原则,对共同性费用,采用合理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采用平行结转分步法进行核算,隔膜法烧碱分盐水精制、电解、蒸发和固碱四步计算成本,水银法烧碱分盐水精制、电解和固碱三步计算成本,并按联产品分离率进行碱、氯、氢成本分离(盐水精制和电解也可以合并为一步计算)。
(五)加强定额管理、原始记录和计量等基础工作,建立和健全各项物资的计量、检验、收发、领退和清查盘点制度,为成本核算提供确切的数据。
(六)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二、成本项目
1.原材料;2.燃料和动力;3.工资;4.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5.车间经费;6.扣除联产品;7.企业管理费。
1-5项之和为分离前车间成本。
分离前车间成本减第6项,为烧碱分离后车间成本。
分离后车间成本加第7项,为烧碱工厂成本,
三、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计算
(一)原材料耗用量的计算
原材料是指生产过程中参加化学反应,并直接构成产品实体的或有助于产品形成所耗用的各种材料。
1.原盐:原盐是构成烧碱实体的主要原料,由于原盐的货源不同,氯化钠的含量不同,应按实际投料量中氯化钠的平均含量折算成100%计算单耗。
2.水:烧碱生产用水作辅助材料核算。外购水的耗用是以水表计量为准。为了反映水的利用程度,企业应加强循环水的计量,单独计算循环水的单耗和成本。
3.纯碱、盐酸、氯化钡:均按当月实际耗用量计算。
4.自用碱(水银法烧碱用):按本月实际耗用量计算。
5.水银:按当月实际补充的水银量计算。
6.炭板:按加工后净重计算重量,按当月实际换槽数所耗的重量计算消耗。
7.钌粉:极片重涂钌的消耗和成本计入本项目。为了使成本均匀,可按合理定额或使用期,分期摊入成本。
8.包装物:指固碱生产所用的包装物(包括开桶检验的桶损耗量)。
(二)燃料和动力耗用量的计算
1.电解电:电解用电是烧碱成本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交流电通过变电整流后,输送给电解工序。电解电单耗的计算,以交流电为主,直流电为辅,在成本报表中同时反映。交流电的计量,以进入整流前的电度表读数为准。
直流电的计量仪表应安装在电解工序进口处。如果暂时无计量装置或计量装置尚在试用而有误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原始记录中记录的进入电解工序的实际电压和电流,以加权平均方法求得月平均电压和平均电流,进行计算和核对。公式如下:
平均电流×平均电压×运行小时
直流电耗用量(度)= ──────────────────
1000

2.动力电是指生产过程中动力设备所耗用的交流电。以电表计算耗用量。
3.蒸汽是生产过程中用于对盐水加热、电解液加热和蒸制各种规格液碱等所耗用的蒸汽,以进入烧碱车间的蒸汽流量计计算耗用量,蒸发过程中的回汽水,回供蒸汽锅炉或其他单位使用,可作价计算,在蒸汽项下以负数单独表示,但不扣除蒸汽耗用量。
4.熬制固碱用的燃料,按实际耗用量计算。用作燃料的氢气,按仪表计量,未安装计量仪表的,可暂以测定数据计算。
(三)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价格的计算
1.主要原材料(包括原盐、纯碱、盐酸、氯化钡、水银、炭板、钌粉、包装物)、燃料煤等,可按实际价格计算成本,也可以按计划价格计算成本,使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时,应按品种计算价格差异。一般材料按计划价格计算,按类别或综合分配价格差异。
2.材料价格应包括实际进价、海陆运费、装卸转驳、采购费用、材料的包装费用以及定额内的途耗。大宗原料原盐的定额内合理库耗和加工整理费用也计入原盐价格内。
3.自用碱和自用氢气可按上月实际成本计算。
4.水、电、汽均按当月实际成本计算。电价包括购入价、线路损失、变配电损失、整流损失、功率因素奖罚款和供电部门的费用以及城市附加费和按规定开支的节电奖。
(四)原材料和燃料及动力计算和计价单位的规定
1.单位成本一律计算到小数点后二位。
2.单耗和单价规定如下:
┌─┬────────┬────┬────────┬────────┐
│成│ │ │ 单耗小数 │ 单价小数 │
│本│ │ 计量 │ (计算到小数点 │ (计算到小数点 │
│项│ 单耗名称 │ 单位 │ 后位数) │ 后位数) │
│目│ │ │ │ │
├─┼────────┼────┼────────┼────────┤
│ │原盐(折100%) │吨 │ 三 位 │ 二 位 │
│ │水 │吨 │ 二 位 │ 二 位 │
│原│纯碱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 │盐酸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 │氯化钡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材│自用碱(水银法)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 │水银 │克 │ 二 位 │ 二 位 │
│ │炭板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料│钌粉 │克 │ 一 位 │ 二 位 │
│ │铁桶 │个 │ 二 位 │ 二 位 │
│ │麻袋 │支 │ 二 位 │ 二 位 │
├─┼────────┼────┼────────┼────────┤
│ │电解电-交流电 │度 │ 0 │ 四 位 │
│燃│ 直流电 │度 │ 0 │ 四 位 │
│料│动力电 │度 │ 0 │ 四 位 │
│和│蒸气 │吨 │ 三 位 │ 二 位 │
│动│油 │公斤 │ 二 位 │ 二 位 │
│力│煤 │吨 │ 三 位 │ 二 位 │
│ │氢气 │千立方米│ 三 位 │ 二 位 │
└─┴────────┴────┴────────┴────────┘
四、工资和费用计算
(一)工资
指直接从事生产操作的工人和跟班化验人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和副食品津贴、粮贴、早夜班津贴、岗位津贴等以及按规定直接支付的病、伤、婚、产、丧假工资。
经常性的生产奖金,实行利改税和利润留成的企业,按规定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计入成本。实行企业基金的企业,仍按规定的比例提取,计入成本。
实际发生的生产工人工资,直接计入各步(工序)的成本项目。如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工资应按所在工序岗位的人员比例进行分配。
(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指按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车间经费
指为了管理和组织生产,保证生产正常进行,在车间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其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指除生产工人以外人员的工资。包括车间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分析人员、保全工以及其他辅助工人等人员的工资(内容同生产工人工资)。
2.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上述车间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
3.折旧费: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上级核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
4.大修理提存: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上级核定的提存率计提的大修理基金。
5.中小修理费:为维护正常生产而发生的不属于大修理开支范围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仪表的维修费用,包括更换设备中的填料、零配件、以及石棉绒、沥青、青铅和修槽用水、石墨电解槽的槽盖、槽底等修槽费用。
车间保全组、修槽组发生的费用除工资外,均计入本项目。
6.办公费:指车间范围内的文具、印刷、邮电和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7.水电费:指车间范围内的非生产用水和照明电费用。
8.取暖费:指车间所支付的取暖费用。
9.租赁费:指自外部租入各种设备、工具而支付的租金。

10.消耗材料:为维护正常生产而耗用的消耗性材料,如麸皮、各种润滑油(脂)、橡胶制品、玻璃器皿、分析药品、攀更、棉纱、灯泡、电筒、电池、清扫用具等。
11.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12.排污费:指车间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支付的排污费和本车间对排污处理发生的费用。
13.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范围内的生产和管理用的低值易耗品。按规定办法摊销的费用。固碱用的大碱锅作为低值易耗品摊入成本。
14.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清凉饮料等,也包括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卫生通风装置等。
15.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经报批后应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盘盈从本项目内减除)。
16.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其他费用。
车间经费的分配,按实际受益分配的原则,凡能直接计入各步的费用一律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性费用,可分别按合理的比例分摊。
(1)按各步(工序)的生产工人人数比例分配(适用于车间办公室的各种费用)。
(2)按对各步(工序)的劳务量比例分配(适用于保全组、分析室发生的各种费用)。
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也可根据上述原则,求得固定比例进行分配。

(四)企业管理费
指为管理和组织生产而发生的全厂性的管理费用、业务费用和其他费用。
1.氯碱企业的企业管理费,原则上以车间成本扣除原材料、燃料、电能用电成本后的余额(即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车间经费四项之和)作为分配标准。烧碱产品还要扣除电解电成本。
2.企业管理费以当月的商品产品产量进行分配,在产品、半成品和自用产品不分摊企业管理费。
3.烧碱产品以分离后的成本(即分离前成本乘以60%加上后加工成本)参加分配。
4.分配标准确定后,不应随意变动,以便于分析对比。
五、联产品成本计算
(一)联产品烧碱、氯气、氢气成本的分离以电解工序为分离点,以电解液总成本为分配额,按联产品成本分离率进行分离计算。
(二)联产品分离率以联产品价格和理论产量为基础,规定如下:
(1)隔膜电解法烧碱的成本分离率为:烧碱60%、氯气36%、氢气4%(均折100%)。
(2)水银电解法烧碱的成本分离率,参照隔膜电解法的氯氢平均成本水平,定为:烧碱70%、氯气27%、氢气3%(均折100%)。
同时有隔膜法和水银法生产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隔膜法的氯气、氢气成本水平自行确定水银法的成本分离率,一年一定,年内不要变动。离子膜或其他电解法的成本分离率,也应按照这个原则确定。
(3)分离后的氢气成本,企业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用途,确定分配比例,进行第二次分配。
六、在产品成本计算
(一)在产品是指没有完成全部生产过程或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包括正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和各工序结存的半成品,计算方法如下:
1.盐水:以月末盐水实际盘存量(包括粗盐水、精盐水、中和盐水、处理泥浆回收的盐水、蒸发回收的析出盐水、水银电解回流的淡盐水、以及电解碱液含盐等等,分别按含盐浓度折算成100%原盐,从投入的原盐用量中扣除。
2.电解液:以月末各工序电解碱液结存量分别按烧碱浓度折成100%计算。
3.浓碱液:以月末蒸发工序未配制和未分析入库的浓碱液结存量(包括蒸发器、贮槽、以及冷却、澄清槽内的结存量)折成液碱标准实物规格计算。
4.固碱:以月末在熬制过程中的碱液和包装而末办理入库手续的成品碱的结存量折成固碱标准实物规格计算。
(二)期末在产品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期末在产 期初在产 本期发生 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 + × ──────────────
品成本 品成本 总成本 本期产量+期末产品约当量
或:
期末在产品 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本期发生总成本×───────────────────────────
成 本 本期产量-期初在产品约当产量+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七、产成品成本计算
(一)产品产量是指结算期最后一天止、经检验符合质量标准、并已办理入库手续的数量。
(二)计算产品成本的烧碱产量,应以国家标准规格(或与用户商定的销售协议规格)计算的实物产量为主,其含量高于标准规格(或协议规格)部分不计产量,作碱损失处理。
国家规定的标准规格为:
固体烧碱:95%、96%、97%、98%、99%、99.5%。
液体烧碱:30%、42%、45%。
(三)不同规格的烧碱,应分别计算单耗和成本,编制单位成本明细表,并分别在有关会计报表中反映。为满足统计方面汇总的需要,液体烧碱应同时计算折成100%产量的成本,有关产量、消耗、能源以及其他方面的核算仍按技术经济核算规定办理。
(四)烧碱生产过程中的自用碱(包括精制盐水、苛化石棉绒和苟化麸皮用碱),无论使用的是析出盐水含碱、电解液、浓碱液,都不计算烧碱产量。
(五)在计算烧碱产品成本时,隔膜法自用碱的单耗和成本应作还原计算。水银法自用碱的单耗和成本,可在原材料项下反映,不作还原计算。
八、附则
(一)本规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本规程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小型氯碱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10日沈政令(1995)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沈政令(1997)36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整洁,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有序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建委、城建、劳动、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正常生产作业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的权力。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推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对分包工程实施现场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佩带证明其身份的证卡,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 建设监理或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调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的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
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依据总包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报请规划、城建、公用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制定相应的技术安全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障现场场地平整,水通、电通、路通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放置统一规格的施工标牌及施工平面图,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建筑面积、层数、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
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和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装配式围档,围档材料须优质、安全。高层建筑、临街建筑必须设置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区景观街路、广场、繁华地区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为2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主层建筑(35米以上)必须全封闭作业,自下而上对建筑物进行严密围档,直到粉装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三)施工现场内各类暂设设施一律不准超出围档高度,暂设房(棚)顶一律朝场内坡向;
(四)安全防护网等设施要架设整齐,围护设施破损要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要严格分隔,在危险区域、部位及通道处要有警示标语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保证道路畅通,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车辆出入施工现场不准夹带泥沙;排水系统应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坚持安全交底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
持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 施工机械进入施工现场须经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安全的夜间照明,照明灯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需要接设临时用电、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周围地区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后,方可操作。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照国家消防规定,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持爆破器材使用说明,炸药的种类、数量,爆破地点及四邻距离等有关文件和《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现历史文物、古代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池,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会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五)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22时至6时不准施工,但抢修抢险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六)严禁在施工现场外草坪、绿地、道路和树林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及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林、公用设施要妥善保护;
(七)施工现场要坚持日做日清,对坠落浮着物要及时清理,严禁堆积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对环境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在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施工单位应加强现场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并按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筑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拆除现场围档和临建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全部工程质量、现场清理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弄虚作假、贪脏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沈政令(1997)36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一九九五年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



19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