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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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船舶工业产业政策,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行为,拓宽造船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全省船舶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重点船型所涉及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所有人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本办法所指抵押权人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商业银行等。

  第四条 山东省国防科工办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定期向山东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通报省内船舶建造企业船舶建造计划;研究制订支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政策措施;根据国家政策,定期向有关部门推荐山东省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名单及重点船型情况,引导实施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向;配合有关部门引导、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船舶交易市场。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外经贸政策和金融政策,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造船企业融资;外贸公司、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参与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

第二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

  第七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或地方发展规划,属于山东省国防科工办推荐的重点企业;

  (二)抵押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要求,无不良经营行为,无重大诉讼案件等;

  (三)抵押船舶属于山东省国防科工办公布的重点船型;

  (四)抵押人具有建造抵押船舶船型或类似船型的业绩;

  (五)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六)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时价值的评估报告;

  (七)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八)融资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向融资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经审计财务报表和附注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

  (九)项目现金流量表;

  (十)建造中船舶归属抵押人的证明文件;

  (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主要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予以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和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三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条 抵押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三)整体建造的船舶已经处于安放龙骨或相似建造阶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且处于建造阶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首先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申请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名称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适用于委托办理);

  (五)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开工证明;

  (六)按分段建造方式的,提交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完成至少一个分段的证明;按整体建造方式的,提交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上船台证明;

  (七)由船舶设计部门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吨位证明及拟建成船舶的船舶登记相关技术数据证明;

  (八)船舶建造合同(如该合同是英文的,应提供由资质翻译机构出具的中英文对照文本);

  (九)船舶建造合同中有关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在交船前属于申请人的明确条文,或船舶建造合同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的归属证明;

  (十)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总布置图(参考文件);

  (十一)5张以上船舶照片(不同分段或不同角度);

  (十二)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委托办理);

  (四)山东省国防科工办出具的意见;

  (五)船舶建造合同(如该合同是英文的,应提供由资质翻译机构出具的中英文对照文本);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八)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九)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的建造中船舶价值评估报告及双方确认的文书;

  (十)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一)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二)船舶订造人明示同意申请人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抵押人应将船舶抵押及抵押权登记情况及时报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向建造地和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被抵押船舶的建造进度。同一船舶不得重复抵押或超值抵押。

  第十四条 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解除抵押以后,所有权人应及时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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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或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建设、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
  (四)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屠宰技术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五)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生猪屠宰设备、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八)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颁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规划中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依照前款规定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除农村家庭自宰自食的生猪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产地动物防疫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进行检疫,并对生猪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或采用其他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 销售和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或肉品品质检验印章、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内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涂改、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印章或者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涂改、伪造的印章及标志牌,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五讲
行政许可与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应松年


一、行政许可法律制度

(一)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概述

行政许可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为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公民权利等而设立的具有多方面功能的法律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重视和广泛适用。

1.行政许可制度的涵义与性质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许可,对被授予者说,是赋予权利,如准予驾驶机动车,准予开办会计师事务所,因而有时被称为授益行为。但是对更多未被赋予权利者来说,则是一种禁止,是对行使某种权利的限制,所有未取得驾驶证者都不得开汽车;未被批准开办会计师事务所者,一律不得开办。因此,从性质上说,许可是对限制或禁止的解除。

在法治国家里,公民可以从事一切活动,除非法律有禁止。许可正是权利与禁止这两者的结合点。例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机动车驾驶必须实行许可制度。开车是一件具有危险性的事情,因此一般人不得开车;但开车又是具有利益性的事情,因而又应该允许开车。为了利用其有利方面,防止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事情发生,国家就需要实行驾驶机动车的许可制度,一般人都禁止开车,但会驾驶汽车、懂得驾驶规则者可以被许可。很显然,对某一事项是否应该设立许可制度,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的:一方面,这一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另一方面,又对需要者有利。如果绝对有害,所谓有百害而无一利,就不可能建立许可制度;反之,只有好处,对社会和他人都无不利,完全可以由个人、组织自行决定的,也不可能建立许可制度。许可的这一普遍禁止的性质,使许多国家将此称为管制,日本则称为规制。有利有害,为能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这才需要设置许可制度。

2.许可的范围与种类

许可是对禁止的解除,这是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也有可能是由于数量的限制,或者对从事服务行业者要求有特殊的资格,等等。从实践看,许可的范围大致包括以下几类:第一,为了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对于直接影响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等需要实行许可;第二,对数量有限的自然资源或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实行许可;第三,对自然垄断的行业的准入,需要实行许可;第四,对为公民提供服务、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因而要求提供者必须是具备特殊信誉、条件、技能的个人、组织,由此而必须实行许可,等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取得许可时,就要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决定是否许可。

但是,上述这些领域是否必须由行政机关直接进行审批?实践证明并非如此。例如,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的就可以运用市场机制来解决;对某些特殊行业从业者的资格、资质的控制,就可以授权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来承担。此外,许可是一种事先控制,但许多事情其实完全可以通过事后监督来解决,而不必实施严格的许可制度。

对许可进行分类比较困难,因为条件、标准很难统一。按禁止的严格程度的不同,理论上许可大致可分为特许、一般许可、认可与核准、登记等种类。特许针对那些控制较严,只给少许符合条件者以许可的事项,如某些特别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某些带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等。绝大部分许可属于一般许可,并无数量上的限制,只要符合条件就可申请。认可和核准则更加宽松,行政机关的任务只是审查是否符合条件。登记是否可列入许可范围,理论上尚有争论。因为行政机关在这里的任务只是对符合条件者就予备案登记,作出公示,以备检查,对申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不作实质性审查,由申请登记者自行负责。至于实践中行政机关如何掌握许可的条件,一般都由设置许可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

3.许可的基本原则

归纳我国和西方国家的经验或法律规定以及WTO的规则要求,许可制度大致包含如下几项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由于许可制度直接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因此,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的权限和义务、获得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

(2)公开、透明原则。许可的设定过程,设定许可的法律文件,许可的条件、程序,都必须公开、透明。

(3)公正、公平原则。设定和实施许可,必须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不得歧视。

(4)便民、效率原则。许可在程序设置上必须体现方便申请人、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

(5)救济原则。包括在实施许可时,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依法请求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等。

(6)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中最重要的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础,它要求对待别人的利益像对待自己的利益一样。这一原则也是政府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或作出的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能变化无常,不能溯及既往。在诚信的基础上产生信赖保护原则,即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信赖所作的行为,应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授益行为”。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许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许可的,行政机关应负责补偿损失。例如公民投资某一项目,已得到批准,但后来行政机关出于某种公共利益的考虑,要撤销许可,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7)监督与责任原则。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许可要与行政机关的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甚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问题和行政许可立法

1.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与问题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在很多必要的行政管理领域设置了许可制度,对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许可设置过多过滥,程序繁琐,很多方面已经走向反面,成为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公民权利的扰民制度,有些还成为腐败的温床。从法律上看,目前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行政许可设置过多过滥。全国统计,行政许可事项在三千项左右,各省市统计,一般也是两千项以上,除法律、法规外,一些地方或部门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随意设定各种许可制度,或在各种许可制度以外,另加年检、月检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