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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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技术监督局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开展,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标准化和贸易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是指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贯彻实施。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适合我国气候、地理条件和资源合理利用,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凡已有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我国标准。
凡尚无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六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境保护标准和贸易需要的标准应当先行采用,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标准时,应当同时采用与其配套的相关标准。
第八条 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跟踪国际标准化发展,积极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积极争取把我国标准或提案转为国际标准。
第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同我国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相结合。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
第十一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非等效采用。
等同采用,指技术内容相同,没有或仅有编辑性修改,编写方法完全相对应;
等效采用,指主要技术内容相同,技术上只有很小差异,编写方法不完全相对应;
非等效采用,指技术内容有重大差异。
第十二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的表示方法如下表:
----------------------------
|采用程度|符号|缩写字母|
|--------|----|--------|
| 等同 |≡ |idt或IDT|
|--------|----|--------|
| 等效 |= |eqv或EQV|
|--------|----|--------|
|非等效 |≠ |neq或NEQ|
----------------------------
在我国标准目录中,分别用三种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
,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表示。
第十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不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其采用程度,在我国标准的封面上和首页上表示方法如下:
GB ××××--××(idt ISO ××××--××××)
GB ××××--××(eqv ISO ××××--××××)
GB ××××--××(neq ISO ××××--××××)

第四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的编写方法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按我国国家标准GB1.1的规定编写。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不包括国外先进企业标准),在我国标准的前言中,写明被采用标准的组织、国别、编号、名称、采用的程度和简要说明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在编制说明中,应当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内容的主要差异,差异的原因和理由等。

第五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管理和物质条件
第十七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我国其他标准一样,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管理,对于涉及国计民生重要产品的采标工作,应认真分析国际标准化动向,我国产业政策,并考虑我国基本技术及资源条件,通过充分技术询征,经行业审查同意,方可纳入采标计划,推广贯彻。
第二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的重要研究、试验项目,标准制定部门、单位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纳入其科研计划,并认真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所需经费,根据标准的级别,标准制定部门、单位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列入其预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全国标准信息机构负责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及有关资料。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各部门的标准化研究机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归口方面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翻译、审核、核定和出版工作,并定期向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信息单位,以及全国标准信息机构通报情况。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可通过各种渠道搜集国外先进标准资料,并将搜集到的标准资料的目录寄送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信息单位,以及全国标准信息机构,全国标准信息机构在标准信息刊物中予以报导。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措施,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标准局1984年3月27日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989年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列入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A)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关税合作理事会(CCC/CCD)
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
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
国际照明委员会(CIE)
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AIEA)
国际民航组织(ICAO/OACI)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CIPR)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FIL)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LA)
国际制冷学会(IIR/IIF)
国际劳工组织(ILO/OIT)
国际海事组织(IMO/OMI)
国际橄榄油理事会(IOOC/COI)
国际兽疫防治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O/OIV)
国际铁路联盟(UIC)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世界卫生组织(WHO/OM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OMPI)
未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的国际组织:
国际电信联盟(ITU)
万国邮政联盟(UPU)
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
国际羊毛局(IWS)
国际焊接学会(IIW)
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
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ATEC)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组织(SEMI)
区域性组织如: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
欧洲广播联盟(E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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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政发〔2007〕61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出资并授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利润上缴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制度;其他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征求债权人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主持,省国资委、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环保局等省级部门共同组成的国有资产处置协调机制,形成联动,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研究、协商,提出处置的意见建议。同时,省国资委成立重大资产处置专家委员会,作为辅助决策机构,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方案预审和咨询论证,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第七条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一)将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或者将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另一省属企业的,由省国资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属特大型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省属大型企业由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省属中小型企业、重要子企业由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二)省属企业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在省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省国资委批准。

  (三)省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由省属企业决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下同)是指: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净资产总额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核心全资或控股子企业;省人民政府或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等。

  第八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一)有偿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或者省属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由省国资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致使省人民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转让金额在1亿元以上(评估值,下同)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转让省属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或转让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由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二)有偿转让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控股上市公司除外)国有产权的,由省国资委会签省财政厅后批准。

  (三)有偿转让省属企业所属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的,由省属企业决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四)国有产权有偿转让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底价,并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六)除经批准的协议转让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开交易。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报省国资委按照权限处理。

  (七)有偿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额解缴省级财政。

  国有产权转让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不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否则,属违规转让,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一)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省国资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折价入股致使其他投资主体拥有控股地位或折价入股金额在10亿元(评估值,下同)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折价入股金额在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由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二)省属企业的子企业以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省国资委批准。

  (三)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条 利润上缴:

  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利润及省属国有控股企业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上缴的比例,由省财政厅商省国资委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中涉及资产损失的,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由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省国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纠正资产处置中的不规范行为;省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代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本制度规定以外的其他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中的“(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