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我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暴力问题仍然是我省当前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行为在我省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本决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家庭美德建设,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男女平等,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三、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和公民道德建设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大力弘扬平等、民主、文明、健康的家庭美德,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因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当认真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五、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的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要重视家庭纠纷的调解,防止矛盾激化,对有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要及时疏导,予以劝阻。
六、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报警求助,应迅速出警,予以制止。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人,应依法予以处罚。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
七、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
家庭暴力被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实施法律监督。
八、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被害人提起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及时审理。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判决家庭暴力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应当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九、家庭暴力行为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被害人要求对所受的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提供客观、真实的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书。
十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监督。
十三、公民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对预防、化解、举报和查处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四、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决定的宣传贯彻,并加强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指导协调工作。
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目 录
一、任免原则
二、任免权限
三、任免程序
四、承办部门
五、其它
附:干部任免呈报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拥护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大公无私,严守法纪,革命事业心强,有组织和业务才能,年富力强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应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
二、任免权限
(一)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顾问;
2、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3、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直属的厅级公司经理、副经理,副厅级局(公司)局长(经理),政府各部门顾问;
4、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5、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顾问,行政公署顾问;
6、省属高等院校校(院)长、副校(院)长、顾问,少数对国民经济有较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院长(所长);
7、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
2、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
3、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厅(室)副主任,政府各部门顾问;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免县(市)人民政府顾问,行政公署各处(室)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顾问,以及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并将任免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2、县(市)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3、不设区的市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五)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2、区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3、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三、任免程序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经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印发任免通知,并分别发给由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长、区长签署的任命书。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呈报。
(四)呈报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样式附后)各一式两份。
(五)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或同时任免,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报请任命副职,如果一个单位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的先后次序。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后,原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自然免去;如仅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时,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
(七)凡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任免手续;死亡时,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函告任命机关。
四、承办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其职责是:
(一)负责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手续,并负责办理呈报国务院或者上一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的手续;
(三)负责办理任免工作人员的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四)承办本级或上级领导机关授权或交办的其它任免事项。
五、其它
(一)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各部门自行规定,任免的职务名称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干部任免呈报表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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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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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 贯┃ ┃家 庭┃ ┃本 人┃ ┃
┃ ┃ ┃出 身┃ ┃成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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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党┃ ┃参加工┃ ┃工 资┃ ┃
┃时 间┃ ┃作时间┃ ┃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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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化┃原 有┃ ┃健 康┃ ┃
┃ ┣━━━╋━━━━┫ ┃ ┃
┃程 度┃现 有┃ ┃状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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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 任 职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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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 任 职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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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 免 职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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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 ┃ ┃
┃ 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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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 ┃
┃ 作 ┃ ┃
┃ 简 ┃ ┃
┃ 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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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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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 ┃
┃ 要 ┃ ┃
┃ 表 ┃ ┃
┃ 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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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 ┃ ┃
┃ 治 ┃ ┃
┃ 历 ┃ ┃
┃ 史 ┃ ┃
┃ 审 ┃ ┃
┃ 查 ┃ ┃
┃ 情 ┃ ┃
┃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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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 ┃ ┃
┃ 惩 ┃ ┃
┃ 情 ┃ ┃
┃ 况 ┃ ┃
┣━━━╋━━━━━━━━━━━━━━━━━━━━━━━━┫
┃ 有 ┃ ┃
┃ 关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呈 ┃ ┃
┃ 报 ┃ ┃
┃ 单 ┃ (盖章) 年 月 日┃
┃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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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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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