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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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苗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种子贮备等制度。

  第八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使用;国家审定的林木良种,其推广范围适合本省的,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使用。

  第九条 选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选育者应当在推广使用前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资料审查并实地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予以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在15日内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国外或者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及进境检疫手续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认)定。

  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全省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情况。

  第十一条 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经营、推广,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实行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主要林木良种推广补贴纳入良种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基地加强管护,提高林木种苗产量和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产量预测,并将预测结果逐级上报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主要造林树种的良种选育工作,建立林木良种推广示范基地,对选出的优良林分和优良单株应当设置标识进行保护。

  鼓励科研机构、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主要造林树种的良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种苗基地,投资组建合作组织,开展良种定向培育、研发和推广示范工作,推动种苗产业化。

  第十六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和人员,对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检验费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广告内容涉及种苗质量的,应当与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一致。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出售、串换的林木种苗应当品种真实、质量合格,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需的种苗,应当采取订单育苗、合同订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方式采购,保证使用种苗的种源清楚,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造林应当使用良种。良种不能满足造林需要时,可以使用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优良采种林分或者优良单株生产的种苗。

  跨县调用林木种苗应当遵循适地适树原则,并附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种苗标签。

  第二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林木种苗的检疫和相关服务工作。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林木种苗生产者、使用者提供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和保存、品种选育、品种审定、良种推广、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种苗质量检验、种苗工程项目建设和种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种苗档案,制定档案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林木种苗生产、加工、贮存、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质量检验证书和检疫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国外或者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未开展引种试验或者未通过品种审(认)定擅自推广的,责令停止推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选育的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经登记擅自推广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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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在全国旅游行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在全国旅游行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最近,中央发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在全国旅游行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通知》,充分认识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重大意义。
  通过学习,深刻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起确立为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核心是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热潮引向深入,最重要的是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认识结合学习何光局长的文章,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旅游工作是始终坚持坚定正确政治方向的根本保证。要在前一段学习的基础上,组织广大党员、干部和职工认真研读十六大报告和党章,研读江泽民同志一系列重要著作和讲话,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精神,力求在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历史地位的认识上达到新的高度,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始终做到“三个代表”上取得新的成效。
  二、理论联系实际,着力解决旅游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重要的是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指导实践,推动旅游各项工作。要把全行业党员、干部和职工的思想进一步统一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十六大确定的各项任务和实现世界旅游强国目标上来。当前,要结合贯彻即将召开的全国旅游局长会议精神,要认真研究旅游的恢复、振兴和发展问题,振奋精神,树立信心,迎难而上,夺取胜利,为实现旅游业的恢复和振兴,为实现世界旅游强国的目标而奋斗。
  三、精心部署,加强组织领导。
  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旅游工作并取得扎扎实实的成果,关键在各级党组(党委)的领导。国家旅游局和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起表率带头作用。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在前面、用在前面、做持久学、深入学的表率。要制定具体方案,作出周密安排,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把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任务落到基层、落到实处,见到成效。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规格为12um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应国内产业的紧急补充申请,外经贸部于5月7日发布了补充立案的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的除12um聚酯薄膜以外的所有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决定将两个立案合并调查,即该案的调查范围为原产于韩国的所有规格的聚酯薄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为39206200,化学名称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薄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回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1999年3月16日,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中国山东潍坊新立克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仪征化纤集团公司聚酯薄膜厂、浙江宁波五洲有限公司、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向外经贸部提出了对来自韩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这六家企业有资格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立案,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5月7日,外经贸部发布了补充立案的公告,扩大了产品的调查范围,原定调查期不变。

  1999年4月16日和5月7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商务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同时通知了申请人和已知的出口商。

  (二)收集证据。1999年5月18月,外经贸部向出口国政府和已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报名应诉的7家出口商/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些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延期的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这些公司的延期要求。在递交答卷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4家韩国公司的答卷。

  与此同时,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聚酯薄膜产业损害调查小组,于1999年5月19日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答卷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回收。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审查和分析了上述答卷。7月至8月,国家经贸委损害调查小组赴国内有关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对国内生产企业已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核对,并且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三)初步裁定。1999年12月29日外经贸部发布1999年第12号公告,公布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初步裁定认为,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聚酯薄膜存在倾销,国内相关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并且国内相关产业的实质损害与来自韩国的倾销性进口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结果,外经贸部决定,自1999年12月2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聚酯薄膜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相适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进一步收集证据。根据初裁的规定,各涉案利害关系方在该裁定发布之日起37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有关调查当局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规定的期间内分别收到了有关书面评论及补充材料,并应要求会见了有关利害关系方,听取了意见,回复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问题。国家经贸委还向国内聚酯薄膜企业发放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补充调查问卷,除一家公司外,其它企业的答卷在规定时间内收回。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及其相关补充证据材料和意见,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做最终裁定时均依法予以了适当的考虑。

  (五)实地核查。应韩国SKC公司的邀请,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组成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核查小组于2000年3月20日至22日赴韩国SKC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对SKC公司已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核对,并且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诉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

  被诉的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该产品主要以聚酯切片为原料,经双轴向拉伸后产出的一种性能优良的高档塑料薄膜,具有透明度高、无毒无味、抗拉伸强度大、挺度佳、抗烧裂、不易破损、电气和光学性能优良、阻氧性和阻湿性好、耐寒(一70℃)、耐热(200℃),且耐化学腐蚀性及收缩性稳定等优良特性。聚酯薄膜主要用于电气、绝缘、包装、磁体容器、胶片、像带、软盘、电影、录象及娱乐用软件等,其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如烫金膜、镀铝膜、印刷膜、包装膜、包装材料、复合材料、激光防伪商标、绘图纸、电气绝缘塑料及电容器等。

  经调查认定,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薄膜与中国生产的聚酯薄膜属于相似产品,具有可比性,其物理特性、生产制造过程、使用原料、最终用途等方面均是相同的。该进口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的号列为:3920620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的计算

  外经贸部在审查应诉公司的答卷时,对各公司所递交的答卷做了仔细审查并做了如下决定:

  1、SKC公司:

  该公司所做的答卷除未提供与出口中国产品非对应型号的国内销售资料之外,其它部分的答卷资料基本比较完整。初裁之后,该公司补充了这一部分的资料。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韩国SKC公司进行了核查。在初裁后和核查期间,SKC公司积极配合,对答卷中的各个部分(如国内销售、生产和销售成本、国内销售及向中国出口销售各环节间的价格调整等)予以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并提供了大量的材料。外经贸部对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型号产品与国内非对应型号产品做了进一步的认定和审查,认为国内与出口非对应型号产品的销售资料未对计算倾销幅度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依据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资料和成本资料来计算和确定其正常价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对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没有提供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明等等;在有关生产成本的报表中,数据明显低于同行业其他公司,差幅较大,且报表中所有数据没有任何证明材料。另外,该公司未按答卷要求提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且公司年度审查报告等未按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一些补充材料,如审计报告的中文翻译;产品说明;有关国内销售的证明;有关对华出口以外的A级产品出口数量及金额;国内成本计算,以及其它相关资料。鉴于该公司在初裁前答卷存在重大问题,虽然初裁后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但已严重地影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内销售数据、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酌情运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3、(株)可隆公司:

  可隆公司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软盘,按答卷要求,可被视为不与调查机关合作。而且,在要求其对答卷的某些部分做解释时,该公司却声明其原先提交的答卷有重大错误,并提供了新材料,后提供的数据与原先提供的数据相差巨大,令调查当局无法相信其整个答卷数据的真实性。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软盘和一些补充材料,如原答卷数据出错的原因,年度报告书和审计报告书的中文翻译,产品说明及其中文翻译,以及其它相关资料。鉴于该公司在初裁前答卷存在重大问题,虽然初裁后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但已严重地阻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所提供的资料,而酌情运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4、世韩公司:

  世韩公司的答卷中没有提供该公司所有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资料,只提供了该公司自认为与出口到中国产品型号相对应的部分国内销售资料。该公司在其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只提供了一笔销售的部分证明材料,其他销售均无任何销售证明。对所提供的成本报表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明材料。另外,未按答卷要求提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而且公司年度报告和大多数附件等均未按答卷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一些补充材料,如第三国销售数据;其它型号相关产品的国内销售资料;财务报表;有关成本的计算说明,以及其它相关资料。但该公司仍未对其关联公司做任何说明。鉴于该公司在初裁前答卷存在重大问题,虽然初裁后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但已影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内销售数据、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酌情运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其它韩国公司:

  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其它未应诉韩国公司的有关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它们的正常价值。

  (二)出口价格

  1、SKC公司

  SKC公司报告了在调查期间内的出口价格及其销售证明,外经贸部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做了相应的审查和测试。初裁后调查机关对SKC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对个别不符合实际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做了相应的修正。根据《条例》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是进口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报表中所列的出口产品销售等级与各种出口销售证明中所标明的产品等级极不相符,视其未提供出口销售证明材料。初裁后,该公司并未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对其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3、(株)可隆公司

  由于可隆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缺乏可信度。初裁后,虽然该公司对出口部分答卷做出了相应的说明,但该公司所提交材料仍存在真实性问题,严重地影响了调查机关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对该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仍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4、世韩公司

  世韩公司在其答卷中所报告的出口销售只提供了一笔销售的部分证明材料,其他销售均无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明等;另外,该公司对华出口销售中有85%是经香港转口到中国大陆,答卷中并未提供这一部分有关关联公司的资料。初裁后,该公司仍未补充这些资料。所以,外经贸部决定对其所提供的出口销售资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其它韩国公司:

  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其它未应诉韩国公司的有关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它们的出口价格。

  (三)比较

  外经贸部将每个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对以下因素进行了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港口费用、库存费用、信用费用、税费、销售间接费用以及折扣或回扣等等。

  (四)倾销幅度

  经过上述的调整和比较后,外经贸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间内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公司中每一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是由该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或被认定的正常价值与调整后该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或被认定的出口价格相比较而得出。公司的倾销幅度为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值,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如下:

  SKC公司(SKC CO.LTD.): 13%

  晓星公司(HYOSUNG CORP.): 33%

  可隆公司(KOLON INDUSTRIES INC.): 46%

  世韩公司(SAEHAN INDUSTRIES INC.): 33%

  其它韩国公司: 46%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的总消费量

  近几年,国内聚酯薄膜的表观消费量稳步增长:1996年为58500吨,1997年为65000吨,1998年为74000吨。

  (二)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市场份额

  据收集资料统计表明,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出口被控聚酯薄膜。1996年为8159.743吨,1997年增长到14227.388吨,增长74.4%,1998年为20723.346吨,又比1997年增长45.7%。韩国被诉产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同时,从韩国进口的聚酯薄膜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份额从1996年的13.9%增长到1997年的21.9%,1998年达到28%。

  (三)倾销产品的价格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定,近年来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聚酯薄膜的平均价格不断降低,从1996年到1998年分别为:4075美元/吨、1717美元/吨、1053美元/吨;1997年比1996年下降57.9%,1998年又比1997年下降38.7%。

  (四)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查表明,韩国聚酯薄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低价出口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如下影响: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生产增长受到严重抑制

  近年来国内聚酯薄膜的年需求量稳定增长,国内产业生产能力逐步提高,但是聚酯薄膜生产总量的增长是有限的,1996年产能利用率为62.8%,1997年为49.43%,1998年为59.23%,造成生产能力大量闲置。实际上,有的企业已经停止生产。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价格被迫大幅度下调

  国内聚酯薄膜产品的价格不断下调,1997年比1996年下降22.87%,1998年比1997年再次下降17.84%。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销售收入大幅下降

  尽管国内聚酯薄膜的销售数量逐年上升,但由于平均销售价格的不断下降,申请企业的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1997年比1996年下降了4.9%,1998年比1997年又大幅下降了17.28%。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库存显著增加

  国内申请企业聚酯薄膜产品的期末总库存量1996年较1995年激增,1997年较1996年继续大增46%,排除新增生产能力的因素,仍增加13%;1998年又比1997年增长19%。

  ——国内产业相似产品的市场份额下降

  国内申请企业的市场份额下降,1996年为28.9%,1997年为34.2%,1998年下降为30%。

  ——国内产业陷入停产或严重亏损状态

  国内申请企业的税前利润逐年下降,1996年尚有利润,1997年较1996年大幅减少161%,开始亏损,1998年又较1997年大幅减少126%,亏损程度加重。实际上,到1999年上半年立案时已停产三家,维持生产的企业亏损继续扩大。

  ——国内产业的失业率大幅度上升

  国内申请企业1996年平均失业率为2.03%,1997年上升至7.96%,1998年仍达7.53%。

  (五)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了解到,韩国拥有巨大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根据有关方面统计,仅四家韩国聚酯薄膜企业的年生产能力就超过25万吨。整个韩国的年生产能力占世界聚酯薄膜生产能力的20%左右。由于韩国国内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的逐年增加,其国内需求增长缓慢,1997年、1998年库存量与1996年库存量相比,有大幅度增长,存在进一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大量低价出口聚酯薄膜的可能性。

  五、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查证实,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倾销出口聚酯薄膜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1996年以后,由于原产于韩国进口的聚酯薄膜大量低价倾销,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聚酯薄膜消费的稳定增长,国内产业相似产品市场份额的增长受到了抑制,相似产品价格受到严重压制,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企业生产经营状况逐渐恶化。从1996年到作为调查期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聚酯薄膜的平均价格下降54.53%,销售收入减少21.36%,税前利润锐减237%,库存增加,聚酯薄膜企业失业率大幅上升,生产能力大量闲置,有的甚至已被迫停产。分析国内聚酯薄膜产业各项经济指标,可清楚地表明存在实质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

  ——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聚酯薄膜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聚酯薄膜总量的绝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口量的总和远远低于韩国的进口量。

  ——需求变化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市场对聚酯薄膜的需求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因此国内聚酯薄膜产业经营状况恶化不是由于国内市场萎缩造成的。

  ——消费模式变化

  近年来聚酯薄膜的消费模式无明显变化,亦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因此,不可能由于其他替代产品出现而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市场的萎缩。

  ——国内外正常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经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和引进国外先进生产设备,其产品与被控倾销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上相当。

  ——不可抗力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生产企业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影响,生产设备状况正常。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注意到,初裁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已出现变化。1999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后,韩国聚酯薄膜大量低价倾销的行为明显减少,国内聚酯薄膜产品销售价格的下降得到抑制,平均开工率开始上升,生产和销售有所回升。

  鉴于上述调查分析,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低价倾销出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已造成了实质损害,倾销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定

  综上所述,为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分别为:

  SKC公司(SKC CO.LTD.): 13%

  晓星公司(HyO5UNG CORP。): 33%

  可隆公司(KOLONINDUSTRIES INC.): 46%

  世韩公司(SAEHANINDUSTRIESINC.):33%

  其它韩国公司: 46%

  反倾销税的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x反倾销税税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39206200)征收反倾销税。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时,应依据本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税款。

  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12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率计征转税。对超出本裁定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利害关系方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于低于本裁定税率的少征部分将不予追征。

  七、附则

  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1999年12月29日起为5年。在此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就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复审请求。外经贸部将在该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调决定由外经贸部向外公告,有效期为5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委员

20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