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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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与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总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的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其贷款利率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用于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第十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构成以及利润、管理费用核定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制定其他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并形成优惠政策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和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必须足额、专项用于补贴符合条件的居民购置或者租赁住房。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报送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时,应当将上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单同时上报。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承建机构。

  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在前款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不同户型的比例。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销售、租赁与售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租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销售、租赁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出租。

  第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常驻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者属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确定。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预)售、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或者出租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与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或者承租条件、审查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申请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持家庭户口本、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购买或者承租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公示后无投诉或者虽有投诉但经调查核实证明投诉不成立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准购(租)通知书,并注明保障面积、准购(租)面积、房价总额以及准购(租)通知书的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准购(租)通知书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时,应当采取综合条件排序或者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人或者承租人。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向无房或者居住危房的居民供应。

  第二十九条 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或者承租;超过的部分,由购房人或者承租人补交差价。收取的差价款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超面积差价款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出租。

  第三十二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

  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取得权属证书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或者换购。上市出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具体年限和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满规定年限确需出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集资、合作建房有剩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居民。

  第三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交易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

  第三十八条 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集资、合作建房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九条 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或者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

  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租)房资格审查的;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不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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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商法基本原则是反映 一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宗旨,对于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基本法律规则。
商法基本原则应是商事法律规范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必须集中体现商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综合反映商法的宗旨和任务,对各类商事关系都要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我国应将以下五个原则确定为商法的基本原则:(1)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3)保障交易迅捷原则;(4)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5)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本文拟对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作以简要论述。
商主体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基本要素,商事主体制度健全与否,不仅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商事活动的繁荣,而且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商法应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加以严格的控制。
第一,商主体类型法定。
商法对于商事主体的类型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按照法定类型来设立商事主体,而不能任意创设法律未规定的商事主体。因此 ,投资者在创设或变更商事主体时,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自己所希望的商事主体,否则,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准入。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之外形成非典型的或“过渡性”的商主体。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国公司的法定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实际上是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了一种责任制度——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确立,减轻了股东的责任,便于资本的筹集和出资转让。
在我国,是否承认无限公司,关键在于是否承认某些合伙组织的法人人格。就无限公司的实质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合伙企业,有些国家的法律之所以承认其为法人,只不过是立法技术上的一种抉择。不承认无限公司,并不等于不存在相应的企业形态;反之,承认无限公司,也不等于创设了一种新的企业类型,无非是对现存的某些合伙企业在公司法上地位的认可。
从我国目前的企业组织类型看,的确存在着某些资本少,利润大,又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且仅负有限责任。这对于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相当不利,让这类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也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立法应规定某些企业需负无限责任,并赋予其无限公司的法律地位。
从理论上说,商主体类型法定原则首先意味着商法已经对主体类型做了合理、准确而严格的类型划分;意味着立法已经对商事实践中各种行之有效的经营性组织形式做了全面的法律概括,从而为商事法制实践提供了充分可供选择的主体种类。离开了统一、协调而合理的商事主体制度,就无法保障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之实现。
第二,商主体标准法定。
即商法要对商事主体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在完全具备这些实质性条件时,才能成立相应的商事主体。
《公司法》规定,在我国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不是的生产经营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应在五人以上;(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就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商事主体程序法定。
即商法要对商事主体在设立时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欲成立商事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要具备法定条件还必须履行设立登记,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要履行审批程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律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即取得了生产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便可依法进入市场,从事商事活动。
总之,商法对于商主体的法律控制往往关系到一定社会各种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统一,关系到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第三人利益。
具体到《公司法》中,对公司这一重要的商主体加以严格的法律控制,是公司依法经营、依法活动的前提,对明确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有重要意义,便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分类规范和指导。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促使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水平提高,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批准的,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组织建设的普通住宅、公寓、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其按规划要求配置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联合审批(以下简称联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设计联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开工。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户登记。

第四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的牵头工作,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人防、消防、环保、气象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参加联审的部门(以下称联审部门)和竣工验收的部门(以下称验收部门)应当在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办理有关许可事项,送达有关文书。

第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区内配套设施保证金(以下简称设施保证金)制度。设施保证金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以下称开发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缴交,专户储存于由市城管局指定的银行,其本金及孳生的利息均属开发单位所有。

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对设施保证金的监督。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设施保证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设施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给开发单位。



第二章 联审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运作方式。

第八条 开发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㈠申请报告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㈡立项批文;

㈢《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

㈣《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

㈤规划方案(需附光盘):

1、规划设计说明;

2、总平面规划图;

3、道路交通规划图;

4、工程管线规划图;

5、坐标定位尺寸图;

6、绿化规划设计图;

7、建筑设计方案;

8、有关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规定的其它图纸;

㈥公共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物业管理用房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配置方案、白蚁预防合同以及室外工程管线设计图等;

㈦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建筑初步设计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平、立、剖面设计和概算、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消防设计、人防工程设计、管道燃气设计、市政、公建配套等;

㈧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环境景观初步设计方案,内容包括设计说明、集中公绿内的小品、雕塑、游憩设施设计、沿城市主要道路街景设计、1:500绿化设计平面图;

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意见;

㈩新建环境卫生设施;

(十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方案(含设计说明、屋面防雷平面图、接地装置平面图、接地系统图、总配电图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还需提交由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十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以下称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开发单位的有关资料,受理窗口应当场对开发单位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出具《收件通知书》,并承诺办结时限;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明确告知开发单位所缺资料,出具《补件通知书》,并予以退件,待符合条件后予以受理。

第十条 受理窗口受理联审资料后,将相关资料分送各联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各联审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若开发项目涉及公示、听证,不含公示、听证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又未及时提出资料不全或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视为同意。

市房管局在各联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的5日内,将联审资料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房管局通知开发单位依照建设项目一站式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缴费,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设施保证金后,再由市建设局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应根据建筑红线所确定的建设范围统一设计、统一联审,并实施一次性开发,同步交付使用。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分期建设的,应在设计联审时提出分期建设方案,相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满足使用要求。其中首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必须配置主要公共配套设施。若该项目中有拆迁安置任务的,则安置房必须安排在首期。

第十三条 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若进行转让,转让方必须将原定建设方案及其向购房户所作的各种承诺以书面形式明确告之受让方;受让方受让项目后必须按照原方案进行建设,并负责兑现转让方向购房户所作的各种承诺。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所提供的方案仅作为开发单位内部设计资料,不得作为商品房预(销)售时的宣传材料、示意图纸或用于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通过联审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工的,其原联审通过的设计方案自行失效。如需开工建设的,必须根据现行规范、规定要求,重新编制设计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审。

第十六条 对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重新按规定程序申报设计联审,通过后方可实施建设;对已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已进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方案不得调整,如开发单位私自调整设计方案,造成一切后果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章 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联审批准的建设规模实行竣工验收,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单体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由市建设局依法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内容包括:

㈠单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

㈡规划验收;

㈢小区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含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雨水、污水管线,其它管线应设专用管沟);

㈣环境景观设施验收:含公园、小游园、绿地、雕塑、游憩设施等;

㈤落实物业管理验收:含物业管理用房、归集维修资金、物业查验与资料移交、与环卫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等;

㈥经济适用住房(含廉租房)、拆迁安置、白蚁预防落实情况验收等;

㈦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取得市建设局有关单体建筑工程质量认定资料及小区内配套的供水、供气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㈡已取得市规划局有关规划验收的认定资料;

㈢已取得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各自验收资料;

㈣已取得市城管局有关市政、环卫设施和绿化指标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㈤已取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建设用地容积率、建设用地用途的认定资料;

㈥已取得市房管局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含廉租房)、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归集等项目的验收资料和白蚁预防完工的证明文件;

㈦已取得市气象局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㈧已取得市环保、人防、消防等部门的有关认定资料;

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施工机器(具)、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达到工完、场清、地平、无垃圾;

㈩建设用地四周界限与建设用地外相连的道路、人行道、河道、围墙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满足业主生活和通行条件;

(十一)已完成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验收的事项。

开发单位申请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受理窗口报送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市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申请分期验收的,经同意后可实行分期验收,待项目全部完成后再进行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房管局负责接待和处理验收投诉。接到投诉后,组织与投诉内容相关的部门进行处理,各相关部门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二条 开发单位必须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在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中予以注明。

开发单位在各新闻媒体发布的商品房屋销(预)售广告,必须标注“新余市房管局忠告购房者: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字样。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予验收,由市建设局责令整改,整改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收,由市城管执法局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㈠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或违反规划红线建设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擅自插建、扩建(含加高)的;

㈢建设用地改变容积率或改变批准用途的;

㈣其他违法建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收,由相关验收部门责令限期完善,逾期不完善的,由市城管局动用设施保证金予以完善:

㈠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㈡公园、小游园、绿地、雕塑、游憩设施环境景观等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㈢物业管理用房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㈣其他配套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联审部门和验收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和验收活动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拿卡要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