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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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442号


(说明:已被《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37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药品GMP)认证工作,保证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局修订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简称《药品GMP认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现行的《药品GMP认证办法》、《药品GMP认证工作程序》(国药管安〔1999〕105号)同时废止。

现将执行《药品GMP认证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GMP证书》、《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2(样稿)、附件3)由我局统一印制,各地可根据需要数量向我局领取,也可从我局网站下载《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二、《药品GMP证书》认证范围应按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范围填写。证书编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字母+顺序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证书编号为:字母+顺序号。由负责认证的药品监督管理局按以下编号方法分别填写,“字母”项为英文大写字母,按顺序分别代表不同年份,“A”代表1999年,“B”代表2000年,“C”代表2001年,“D”代表2002年,依次类推;“顺序号”项为四位阿拉伯数字自然顺序,中间不得有空号,跨年度继续上年度的顺序编号。

三、为实现药品GMP认证工作的平稳过渡,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6月底前,对条件不成熟、尚未开展药品GMP认证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药品生产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后,仍可向我局申请药品GMP认证。

四、为适应我局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要求,提高药品GMP认证工作信息化管理水平,规范认证工作程序,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工作效率,便于信息交流,我局编制了药品GMP认证管理软件,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积极采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切实加强领导,依法行政,认真学习掌握《药品GMP认证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GMP标准,组织做好本行政区药品GMP认证工作,保证药品GMP认证工作质量。同时应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有关药品GMP认证的各项管理工作,巩固和扩大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取得的成果。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2.药品GMP证书(样稿)
3.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1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药品GMP的制定、修订以及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负责设立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及其管理工作;负责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企业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进口药品GMP认证和国际药品贸易中药品GMP互认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局认证中心”)承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认证具体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企业药品GMP认证的初审工作;负责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GMP认证日常监督管理及跟踪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药品GMP认证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GMP认证。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
已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药品GMP认证,并取得《药品GMP证书》。
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生产线)或需增加认证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五条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报《药品GMP认证申请书》,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及历史沿革情况、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前次认证缺陷项目的改正情况)。
(三)药品生产企业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四)药品生产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 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
(五)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范围全部剂型和品种表;申请认证范围剂型和品种表(注明常年生产品种),包括依据标准、药品批准文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等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六)药品生产企业周围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七)药品生产车间概况及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八)申请认证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过程控制点及控制项目。
(九)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的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验证情况;检验仪器、仪表、衡器校验情况。
(十)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申请药品GMP认证,除报送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报送认证范围涉及品种的批生产记录复印件。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GMP认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初审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初审合格的药品GMP认证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转局认证中心。形式审查的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局认证中心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的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其它药品GMP认证,应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认证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申请进行初审、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形式审查的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初审和技术审查的工作时限均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经技术审查,需要补充资料的,应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企业。企业必须在2个月内报送,逾期未报的中止认证工作。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认证范围含有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该企业的其它剂型可以一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认证申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认证。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技术审查符合要求的,实施现场检查。局认证中心负责制定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GMP现场检查方案,选派药品GMP认证检查组,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的药品GMP现场检查方案,选派药品GMP认证检查组,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组织实施现场检查的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一般由3名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组成,对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检查时,应至少选派一名熟悉相应专业的药品GMP认证检查员。
局认证中心应从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药品GMP认证检查员,但须回避被检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GMP认证检查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从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GMP认证检查员,但须回避被检查企业所在设区市级行政区域内的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如需要选派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GMP认证检查员时,应报局认证中心统一选派。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参与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认证检查。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首次会议应由检查组长主持,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
检查组成员应在首次会议上向被检查企业出示《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

第十七条 检查组须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实施药品GMP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八条 检查员须按照药品GMP认证检查方案和检查评定标准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如实记录;由检查组长组织评定汇总,做出综合评定结论,撰写现场检查报告。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企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报告须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并附缺陷项目、检查员记录、有异议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二十条 检查组在末次会议上宣读综合评定结果。被检查企业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并可就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及评定结果提出不同意见及作适当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的缺陷项目,须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须做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至4天,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三条 局认证中心对检查组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认证标准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局认证中心提交的审核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认证标准的,颁发《药品GMP证书》,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查组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和审批。符合认证标准的,颁发《药品GMP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审核、审批发证的工作时限均为20个工作日。
《药品GMP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并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填写。

第二十四条 经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标准,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的,按照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的事权,由局认证中心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检查企业发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的时限为6个月。企业在期限内改正完毕,提交改正报告,符合要求的,由原认证部门选派检查组再次进行现场检查。
经再次现场检查,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标准的,不予通过药品GMP认证,由局认证中心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检查企业发认证不合格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5年。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查合格后,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药品GMP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及跟踪检查。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内,应每年跟踪检查一次,跟踪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对经其认证通过的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跟踪检查;并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通过的生产企业药品GMP实施及认证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事先不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在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日常检查、跟踪检查或监督抽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被吊销或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消或注销生产范围的,其相应的《药品GMP证书》应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变更。


第六章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GMP认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和监督管理;负责对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局认证中心负责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及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督实施药品GMP 的方针政策。
(三)现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含技术监督)。
(四)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具有5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验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正确理解和掌握药品GMP条款,准确运用于认证检查实践。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七)能服从选派,积极参加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GMP认证工作需要,可临时聘任有关方面专家担任药品GMP认证检查员。

第三十五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应经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推荐表》,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资格认定合格的人员,颁发《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
《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七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根据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派,承担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等项工作。药品GMP认证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向被检查药品生产企业出示《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

第三十八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药品GMP认证检查的业务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三十九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遵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守则和现场检查纪律,不得进行有偿咨询服务活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资格。

第四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进行年审,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车间)应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未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的,中止认证或收回《药品GMP证书》。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样稿)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品GMP证书

CERTIFICATE OF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 FOR HUMAN DRUGS

PEOPLEˊS REPUBLIC OF CHINA

 

证 书 编 号:

Certificate No:

企业名称:

Manufacturer:

地 址:

Address:

认证范围:

Scope of Inspection:

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特发此证。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above manufacturer Complies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Chinese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This certificate remains valid until

 

发证机关:

Issueed By:

年 月 日

Issued Date: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STATE DRUG ADMINISTRATION PRIN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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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开展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的通知

卫生部基妇司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开展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的通知

卫基妇社卫便函[200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基妇处:
为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强化基层公共卫生,缓解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国务院拟于今年第四季度召开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专题会议。为了解各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情况,做好会议筹备,决定进行一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认真填写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见附件),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字迹清楚。调查表可从卫生部网站上下载(网址:http://www.moh.gov.cn)。联系人: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社区卫生服务分会李瑞莉、肖峰(010-85631386;85637766-5557),E-mail:mail@chs.org.cn。
二、调查表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报送(包括电子版)。表1、2请于9月23日前报送。表3请于10月7日前报送。请山西省太原市和长治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和大庆市、浙江省杭州市和宁波市、江西省南昌市和九江市、广东省深圳市和珠海市、四川省成都市和绵阳市、陕西省西安市和铜川市、甘肃省兰州市和白银市于9月23日前同时报送表3。
三、各地如有反映本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情况的特色材料、典型材料,可于9月16日前报送(包括电子版)。联系人:卫生部妇社司社区卫生处周巍(010-68792320),E-mail:jinshg@moh.gov.cn。
附件:1、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1
2、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2
3、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1
4、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2
5、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填表说明



卫生部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
二○○五年九月八日

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资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工作 ,制定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制度,定期督促、检查各县(区)城市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城市低保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经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带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保障对象 保障资金

第九条 信阳市两区及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在信阳市两区、同一县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十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经申请、审核、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即为保障对象。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负责按季拨付,每季度季前十日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市、县民政部门根据各区、乡镇用款情况,每月5日前将市、县级保障资金拨付到各区、乡镇民政部门。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或抚养、扶养费,遗嘱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它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分别按照下列程序申报,由户主递交书面申请,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1)户籍所在地有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居民委员会申报;
(2)户籍所在地没有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薄、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1)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2)下岗职工需提供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3)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4)离退休人员需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证明;
(5)个体劳动者提供所辖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情况证明;
(6)无业及“三无”对象提供由所在居委会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并加盖印章;
(7)在校大中专生需提供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8)其它有关收入的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1)在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书;
(2)家庭夫妻双方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配偶方户口证明和所在村(居)委会开具的收入证明;
(3)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城市低保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应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张榜公布不少于7天),充分征求群众的意见,然后,将合格人员名单及核实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的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以户为单位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第二次张榜公布必须在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前7天进行,公布时间为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本人每月凭《领取证》、居民户口薄或户主身份证、图章,于审批同意后的次月底前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在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对“三无”对象可一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三条 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报《河南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和《申请书》中进行相应登记;停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除外)。
(一)本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以下简称《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市内跨县(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区)民政局收回《迁移证明》,并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介绍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县(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县(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四)民政部门为我市低保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包括在家庭收入中: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三)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保险统筹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汽车、摩托车、正在使用的手机、入网的电脑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以及购买商品房、别墅的,饲养名犬等宠物的;
(三)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且不能说明用途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五)家庭成员收入不如实申报的;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55周岁,女18岁—50周岁)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和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居委会等部门提供就业机会的;
(七)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不愿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人员;
(八)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材料、表格;
(二)当收入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一般不超过30天)向相关单位和审批机关递交变更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当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资格审核时,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四)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企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且每月不得少于8小时。

第四章 依法行政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待遇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低保待遇款物,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认为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