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34:44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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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变动的原因虽多,但最重要的是民事行为。因此,基于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历来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调整的重点。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1.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例。这种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例如,依该法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其他如第938条、第1138条、第1141条中均有类似规定。但是,如绝对贯彻意思主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悉物权变动,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有害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国民法典》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然而登记与交付,也仅仅是变动的物权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
  对于《法国民法典》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学者颇有非议,认为如果物权在其成立要件之外,还得有某种行为(登记或交付)才能对抗第三人,物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地位。因为物权作为直接管领物的权利,在其成立后,就应当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如果认为物权已经成立而不发生对抗一般人的效力,与物权直接管领权的性质是不相符的。而且,如果仅以当事人的意思不能设立有对抗一般人效力的物权,就可以断言当事人没有仅依意思表示即得设立物权的能力。
  在实践中,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交付,让与人仍然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让其权利。这种重复物权的现象,使法律关系过分繁杂,会在实践中产生很多困难。
  2.采形式主义的立法例,又称为物权形式主义。这种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根据该法典第873条的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人土地登记簿册。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该法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学者中有的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才构成物权契约;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是契约以外的法律事实。但无论何种解释,均一致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无因的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3.采折中主义的立法例,又称为债权形式主义。这种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形式要件。其做法介于上述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之间。如《奥地利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依该法第380条、第424条和第425条的规定,除债权契约以外,还须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又与《法国民法典》以登记和交付为对抗第三人要件的做法不同。《奥地利民法典》的做法属于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的结合。
  在上述立法例中,学说上和实务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就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其在1840年出版的不朽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的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含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含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种物权契约经常被忽视,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交付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按照萨维尼的学说,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契约之外,还需要有以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民事行为,即物权契约。例如,买卖契约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债务,要使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移转,须另有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成立合意。这样,物权契约就与债权契约各自独立、各自分开,此即物权契约的独立性。
  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要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因本应构成民事行为的一部分,使民事行为有因化。但是,为了交易的安全;立法和理论经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民事行为中抽离出去,使原因不成为民事行为的内容。原因的欠缺或不存在,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这即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例如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标的物即享有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也不产生影响。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不当得利。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该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行为中抽出,不使其成为民事行为的内容。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后,深受学者们重视。时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立法者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采为基本原则.并对其他国家的民法及其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萨维尼所创的物权行为的概念和无因性理论,经过学者们一个多世纪的争论,对其依据和功能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该项理论的优点与缺点,依多数学者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有助于法律的适用。依物权行为理论,应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完全区分开来。如就买卖而言,可以分为三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这三个行为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关系明确,每个民事行为的效力容易判断,有助于法律的适用。
  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物权行为理论受到了尖锐的批评。与萨维尼同时代的另一位著名的民法学家基尔克(O.Gierke)指出,这一理论将简单的动产让与,勉强地从法律上分为完全独立的三个现象,的确与实际生活观念不符,显然违背常情。即使到商店去买一副手套,当场交款、取货,也要考虑到会发生三件事情:首先是缔结一个债权契约,由此契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而消灭;其次要缔结一个移转手套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和一个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契约;最后还要有一方交付手套、另一方支付价金的事实。这完全是一种人为的拟制,实际上这不过是对单一的民事行为从不同角度的观察结论而已。拟制出这两种互为独立的契约,不仅会使现实的法律过程更增混乱,而且有害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此点最为学者所重视。例如在买卖关系上,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因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的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后,第三人可以借助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例如,依《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的规定,让与的物虽不属于让与人,但受让人因其善意仍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其他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2款,都是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进而维护交易安全。正是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谓已失去其存在的依据。
  第三,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动产物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而这种交付、登记具有公信力,如《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的规定,在土地登记簿册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册中注销某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项权利不复存在。因此,物权的变动证明较为容易。
  但是,减少举证困难,是登记与交付的作用,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无关系。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也可以要求物权的变动须登记交付,并赋予其公信力,使物权的变动易于证明。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举证问题上并无多大的实益。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的最大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也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地位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以主张的权利。这会给出卖人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让,即使第三人是恶意的,也能取得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请求买受人返还转让所得的利益;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提供担保,即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优先于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将该标的物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出卖人无权提出异议;如果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对于该标的物亦无取回权,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道按债权额比例受偿;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立法的上述缺点,学者中有主张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进行限制,即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甚至有的学者主张废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是以种种理论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制约。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要者有三:其一,条件关联理论,即当事人可依其意思,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买卖契约。买卖契约无效,物权行为亦无效。当事人的这种意思可以默示为之。例如,在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同时完成时,即可认为当事人默示作出了此等意思表示。其二,共同瑕疵理论,即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因共同的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例如,甲因重大误解,将乙的一张名画的仿制品当做真迹高价购买,甲可以撤销该买卖契约;同时由于物权契约也是因重大误解而为,故也可以撤销。如果甲仅仅表示撤销买卖契约,在解释上应认为物权行为已经同时撤销。其三,民事行为一体化理论,即依《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原则上应全部无效的规定,解释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是统一的民事行为,则买卖契约无效时,物权行为亦无效。
  主张抛弃物权行为概念及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变动物权的意思纳入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即基于买卖、互易、赠与、设定担保等债权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另有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而应使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的关系的意思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立化而自成一个民事行为。

  作者: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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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1991年12月13日,国家海洋局

一、二、三所、预报中心、技术所:
现将《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国家海洋局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订及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暂行办法》、《国家海洋局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工作管理规定》等五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有什么建议,请及时告人事劳动教育司。 我局一九八六年制订的《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订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我局按理学、工学等学科门类授予硕士学位。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遵纪守法,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身体健康,达到学位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均可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硕士学位。但是,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章 硕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学位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可授予硕士学位。
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四、比较熟练地运用一门外国语,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能撰写外文的论文摘要。

第三章 学位课程的学习及考试
第五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的科目。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二、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
三、一门外国语。
上述课程为学位必修课程。必修课的考试要求,按本细则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其课程考试可按硕士学位水平的要求,结合本学科专业的培养计划进行。必修课程考试总平均成绩良以上为合格,即各科平均成绩达75分以上(含75分)。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在读研究生应获得授予硕士学位规定的最低学分,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及格,才能参加论文答辩。
第六条 非学位授予点的研究生其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第五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认为其原课程考试符合规定,且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四章 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一、论文的基本论点、结论和建议,应在学术上和对国民经济建设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或实用价值。
二、论文涉及的各个问题,应体现作者具有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论文应体现作者已能掌握本研究课题的研究方法和技能,具有较好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论文对所研究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论文应由研究生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论文内容一般包括:序言、文献综述、理论分析、实验与计算、结论、问题探讨(讨论)、参考文献和附录等。
在序言中应简述所研究问题的新见解和提出论文的基本观点。
文献综述:应概括与本课题有关的前人的工作,以示作者具有理解和评价前人工作的能力。
对研究内容的科学论点要有理论上的论证和实验验证。对所选用的实验方法要加以严谨的论证。引用别人的材料或成果,引述原著的话时,应加附注说明。论文词句要求精练、通顺、条理分明,文字图表清晰整齐。硕士论文二万字左右,论文要有中文(二千字左右)英文摘要。
学位申请人编写的参考书、词典和校注等,不能当作学位论文。

第五章 学位申请手续
第九条 申请与审查程序。
我局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硕士学位,必须填写硕士学位申请书。指导教师对申请人的专业理论基础,科研能力,外语水平及论文的学术水平等方面作出评语及推荐意见。所在研究室要对申请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学习计划完成情况,科研工作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核,认为合格,可同意申请学位。
办理学位申请手续,应在答辩前三个月内,与导师审查论文同时进行。
无授予权的专业点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学位,必须经培养单位的同意和推荐,并由培养单位向有授予权的专业点联系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章 学位论文评阅程序
第十条 研究生至迟应在答辩前三个月交出论文, 指导教师应参照本细则第四章有关内容进行初评,提出修改意见。同时研究生可向研究室做论文报告,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定稿复印。指导教师对论文写出评语,并对聘请论文评阅人员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答辩前两个月,应聘请本学科专业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是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硕士论文评阅人为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为所外学术造诣较深的专家。
论文评阅人应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并对是否达到硕士学位学术水平要求,是否同意答辩等提出意见,供答辩委员会参考。
论文评阅人可以同时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

第七章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及答辩规则和程序
第十二条 答辩委员会按学科专业组成。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另设记录一人,秘书一人,协助组织答辩事宜。
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所外专家至少一名以上(不少于三分之一)。
指导教师可以参加答辩委员会,但不能担任主席。有导师参加时,答辩委员会必须由五人组织。
第十三条 答辩委员会必须坚持学位的学术标准,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严肃认真地进行工作。评审论文时要参考本细则第四章有关内容,严格把关,保证质量,不降格以求。委员会的每个委员应预先了解论文的本文或摘要,做好提问的准备。评审时必须坚持原则,态度公正。
答辩要发扬民主,以公开方式举行(保密专业除外),对是否通过论文答辩,是否授予学位,应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名,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答辩工作至迟应在申请人交出论文后三个月内进行完毕。答辩会要有详细的记录,也可用磁带录音后誊写。
第十四条 对答辩未被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 答辩程序。
一、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代表宣布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然后由答辩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
二、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开会。
三、申请人报告论文的主要内容(30-60分钟)。
四、答辩委员会委员及其他与会者提问,研究生答辩(30-60分钟)。
五、休会,答辩委员会举行会议。指导教师介绍学位申请人的政治表现,学位课程考试成绩,论文工作情况及对论文的评语。宣读论文评阅人的学术评语,对论文答辩进行评议,做出评价。对是否通过学位论文,是否授予学位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并作出决议。
六、大会复会。主席宣布对论文的评语及表决结果。
第十六条 答辩会结束后,应将答辩人的学位申请书、指导教师推荐书、论文及论文评阅意见书,答辩会记录和决议,表决票等有关资料,按人整理立卷,一并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并将论文寄至有关单位存档。

第八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一人组成,任期三年。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另设秘书一人。成员除本单位领导外,其他在具有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务的专家中遴选,报海洋局批准。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处理学位授予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实施学位条例的有关制度;
二、审查并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名单;
三、审批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审议并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定硕士学位专业培养方案;
六、审定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
七、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八、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经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硕士学位决定后,由所长颁发硕士学位证书。证书的生效日期,以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开始。
第二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如发现有错授学位,舞弊行为等严重违犯学位条例规定的情况时,应予复议,如确认情况属实,可以撤销原来所授予的学位。

国家海洋局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树立良好的学风,保证研究生教育的正常进行,结合本局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新生入学必须按录取单位规定的日期凭录取通知书和本人户口迁移证等有关材料报到,办理入学手续。不能按期报到者,应凭有关证明请假,请假时间由录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周。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在两个月内培养单位要对新生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身体方面的复查,复查合格者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学籍。在复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研究室提出,报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所长(主任)同意,取消入学资格,退回原单位。
1、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
2、事假超过一个月者;
3、不符合研究生体检标准者;
4、有严重政治问题或道德败坏者;
5、报考过程中有舞弊行为者。
第三条 新生经健康复查,发现患有疾病不能正常学习,经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在短期内能够治愈的,可由本人申请,研究室签署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因病保留入学资格期间,入学前是在职人员的回原单位,按国家有关病假规定对待;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由培养单位发给生活费(标准与本科生阶段相同),享受公费医疗、停发书籍费;其它人员回家休养,不享受在校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者,于下学年开学前一个月,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并附县以上医院健康证明。经复查,确认其能坚持正常学习后,报所长(主任)批准,重新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否则,取消入学资格,回原地、原单位。
第四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必须持研究生证按时报到注册。因故不能按时注册者,须凭有关证明请假。不请假或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注册者,以旷课论处。无故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二、转学与转专业
第五条 研究生一般不得转学与转专业。因客观原因,本单位不能继续培养者,可以转学或转专业。转学或转专业由本人所在研究室提出申请,征得拟转入单位或部门的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所长(主任)批准,报局备案。转学或转专业的去向应是先单位内、后单位外,先局内、后局外,先本地、后外地。

三、休学与复学
第六条 研究生连续病假两个月以上,仍不能恢复健康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确需休养并在短期内可以治愈的,应由本人申请,导师和所在研究室同意,报所长(主任)批准,可以休学。对经县级以以医院确诊为传染病(两个月内不能恢复健康的)和严重影响正常学习的慢性病患者,研究室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上报所长(主任)批准后让其休学。
第七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者,可申请继续休学。但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八条 因病休学的研究生,休学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书籍费停发。休学半年内生活补助费照发,超过半年,发给百分之八十。休学期间,离开培养单位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经济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培养单位审核批准,可在研究生经费中酌情予以补助。
第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必须凭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申请复学。经复查确认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由所在研究室签署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四、退学和取消学籍
第十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 不申请复学者或准予复学但开学后两周内不到培养单位办理复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休学一年期满仍不能复学者予以退学。研究生因业务基础差、身体有病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由本人或导师提出申请,研究室签署意见,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经所长(主任)批准,予以退学,并报局备案。
第十一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非经局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包括出国学习)。擅自接受抽调的研究生按自动退学处理。研究生在学习期间,一般不办理请假出国探亲手续,不得自费出国留学。擅自出国留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计划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并参加考试(查)。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查。经考查发现有不宜继续培养的,或学习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导师或研究室或主管部门提出,经所长(主任)批准,予以退学,并报局备案。
1、一学期中,必修课或限制性选修课考试成绩不及格超过一门;
2、一门必修课或限制性选修课不及格,补考后仍不及格;
3、研究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查),必须提出缓考申请,导师签署意见,经任课教师同意并征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缓考一次。不得降低考试(考查)标准,缓考成绩按正常考试(考查)的成绩处理。研究生无故不参加考试(考查),或申请缓考未批准而不参加考试(考查)或参加考试而不交卷者,视为旷考,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在成绩栏内注明),不准补考;
4、研究生无故不完成计划,或在科研工作中能力弱,或在科研工作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剽窃他人成果者;
5、对考试舞弊与协同舞弊者,该课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有悔改表现,经培养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可补考一次。情节严重者应予以处分,直至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
6、研究生擅自离开培养单位两周以上或在一学期内事假累计超一个月者;
7、经医院诊断,证明所患疾病难以坚持学习,一年内不能治愈者。
第十三条 因病退学研究生或因病假保留入学资格一年而未治愈的,原是在职人员的退回原单位,按国家对待患病职工的规定处理。其它人员回家庭所在地休养。
第十四条 非健康及学习原因,研究生本人提出退学的,一般不予审批。如确有特殊原因申请退学的,由导师、研究室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单位审核后报局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退学的研究生,入学前是国家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退回原单位。入学前是应届毕业生,因病休学满一年(含因病保留入学资格满一年)不能复学而退学者,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由当地人事部门参考其学历和实际情况安排工作。其他退学的研究生,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并由当地人事部门参考其学历和实际情况安排工作。
退学的研究生,其档案材料、粮户关系转至原地或原单位。退学的研究生,自批准之日起半个月内办理离所手续,并停发生活补助费。
退学(含因病退学)的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学习不满一年的可发给学历证明,学满一年且考试(考查)及格者,可发给肄业证书。未经批准擅自离所者,视为自动退学,不发给学历证明或肄业证书。

五、奖励和处分
第十六条 对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其方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于政治表现不好、道德品质恶劣和违反所规所纪及国家政策、触犯国家法律的研究生,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所(中心)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受留所(中心)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的可以解除留所(中心)察看;留所(中心)察看时间,一般为一年。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者,或煽动闹事,扰乱研究所(中心)和社会秩序者;
2、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情节严重或触犯刑律者;
3、蓄意破坏公共财产或盗窃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者;
4、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有流氓、打架斗欧行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者;
5、违犯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的处理,要实事求是,以批评教育为主,要将思想认识同政治立场区别开来,适当给予处分,处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培养单位要认真进行复查。对坚持错误、无理取闹者,要从严处理。
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由所在研究室决定;给予留所(中心)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研究室提出意见并征求导师意见,报所长(主任)批准,并报局备案。其中有反党反社会主义言论和行为而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局党组审批。
第十九条 被勒令退学和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入学前是在职职工的回原单位,其工作安排与退学的安排办法相同(若原单位不接收可按国办发(1982)2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院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办理);
入学前属非在职人员的,回原籍按待业人员对待。
被勒令退学的研究生,发给学历证明,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不发给证明。
在处分下达的下个月起,停发生活补助费,停止公费医疗,培养单位应限期其离开并及时将户口、粮食关系转至其家庭所在地。

六、提前毕业和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条 经导师提出,研究室同意研究生自学培养计划中的某门课程(政治理论课除外)经考试合格,可以获得这门课程的学分。研究生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全部课程修满规定的学分,成绩合格,通过论文答辩,准予毕业。提前毕业的申请,由导师提出,培养单位提前一学期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上报国家教委列入分配计划(或追加分配计划)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应在规定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得延长学习年限。硕士研究生学习年限为二年半至三年,在职研究生为三年至四年。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由导师提出申请,经研究室审查同意,经所长(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半年,最多不得超过一学年。否则按肄业处理。延长学习的时间不算学制,延长学习的研究生名单报局备案。

七、毕业与分配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在分配前,要认真做好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内容的毕业鉴定。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学完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修满规定的学分,通过论文答辩,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所长批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未按培养计划通过毕业论文答辩者,发给结业证书,不再补行毕业论文答辩,不换发毕业证书。研究生学习期间完成课程学习但未完成毕业论文者(包括毕业论文未进行答辩者)作为肄业处理,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在毕业前,要填写国家教委制定的《毕业研究生登记表》,做好毕业鉴定,肯定成绩,找出差距,明确努力方向。鉴定必须实事求是,允许个人申述或者保留不同意见。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必须服从国家、单位的需要分配工作。与分配有关的情况,研究生可向主管部门反映。对于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反复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按毕业派遣工作有关规定处理。逾期三个月不报到者,培养单位可取消其学位和研究生分配资格,限期离开培养单位并报局备案。

八、在职研究生
第二十六条 本科毕业后(同等学历)具有二年以上对口专业工作经验,符合报考研究生条件的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可报考相应专业的在职研究生。经研究生入学考试,择优录取。
在职研究生不脱离本单位工作,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在学习期间享受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年限可相应延长一年,学术水平要与脱产研究生同等要求,不得降低。
已录取为脱产研究生,一般不得改为在职研究生。原为在职人员的脱产研究生要改为在职研究生或原为在职研究生改为脱产研究生,均由原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培养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所长(主任)批准。并报局备案。

九、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
第二十七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是指由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的,毕业后由用人单位安排使用的研究生。
第二十八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是我局的在读生。 这类研究生在读期间应遵守我局研究生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在读期间要求转学、转专业、继续攻读学位等,须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审查同意后,培养单位方给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研究生休学、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学籍处理由培养单位决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善后工作由用人单位安排处理。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一般应按期毕业或结业。如需提前毕业或延长学习年限,须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培养单位与用人单位协商,由培养单位批准。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培养单位寄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局内合作培养的研究生,在回用人单位作论文或科研工作期间的管理由双方协商安排。

十、待遇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享受公费医疗,生活补助费,及其与同级科研人员相同的劳保待遇,享受寒暑假或每年一个月的探亲假。
第三十五条 培养单位应确保研究生必要的学习、科研和生活条件。

十一、附则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不结婚,符合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的主管部门酌情审批。擅自结婚者按退学处理。已婚者应当晚育,培养单位不给生育指标,不发独生子女费。因生育中断学习者,按退学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培养单位要建立健全研究生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订及实施办法
培养方案是制订每个研究生的培养计划,进行培养工作的主要依据。我局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制度及实施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培养目标
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应坚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方向,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遵循‘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导思想及海洋科学的学科特点。具体要求是:
(一)学心和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品德良好,遵纪守法;服从国家需要,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掌握一门外国语;具有多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三)身体健康
二、学习年限
二年半至三年,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为三年至四年。
三、应修满的总学分数
至少30学分。具体学分数由各单位、各专业来根据培养要求确定。
四、课程设置
(一)必修课:研究生必须学习的基础理论课、专业基础课和公共必修课。公共必修课为: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第一外国语。
(二)限制性选修课:
限定研究生在一定的范围内选修若干学分的有关专业和研究方向的课程。
(三)非限制性选修课:
提供研究生任意选修的拓宽的知识面的课程,或相关学科课程,或在导师指导下选修的其他课程。
(四)补修课:
本专业本科生的必修课,少数研究生未修过而必须补修的课程。
五、科研实习研究生必须参加一定的科研实习和实践活动(包括仪器设备的调试、安装,出海调查,参与各种交流活动等),至少完成160学时的工作量,计2学分。
研究生平时结合课程学习或论文课题,所进行的社会调查、科研调查或学术会议等活动,不计学分。
六、学位论文
研究生至少要用一年的时间从事论文工作,不计学分。
七、课程学分的计算
(一)研究生根据培养计划在其他高校学习学位课程所得学分,照实计入总学分。
(二)各培养单位所设课程学分的计算,要根据课程的难易程度和学生所需要的平均学习时数合理计算。原则上,20课时的课程及教学环节,可计1学分。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课堂讲授:教师讲授20课时,每课时学生课下需用3学时左右进行复习、阅读文献等,可计1学分。
文献阅读课:全学期的课程,学生每周需用4-5学时进行学习、写读书报告等,可计1学分。
其他形式的课程,按上述原则计算学分。
(三)不足20课时或20课时以上的课程和教学环节,按比例折算学分。
(四)本专业本科生必修课,研究生未修过而必须补修的,研究生选修其他专业本科生课程作为拓宽基础知识的,按该课程学分的50%计算学分。但其学分累计不得超过总学分数的三分之一。
八、培养计划
研究生指导教师按专业培养方案要求制订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导师和研究室负责培养计划的实施。
九、选课要求
(一)导师和研究室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选择有关高校作为研究生部分课程的学习地点,并作出学习安排。
(二)研究生选课应在导师指导下进行。凡列入个人培养计划的必修课、限制性选修课,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故确需调整的,须经导师同意,研究室批准,并报所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培养方案的研究生培养计划报单位和局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单位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的监督实施,并对培养效果作出评价。

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暂行办法
为保证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必须做好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研究生导师的规定要求,结合我局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遴选工作应与单位的学术队伍建设结合起来,有利于单位学术梯队的形成。注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加入硕士生指导教师队伍,造成一个新老共济的局面。
二、遴选工作应与海洋学科建设相结合,贯彻“加强基础,重视应用”的精神,应利于培养高质量的海洋事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
三、根据我局研究生招生规模及学科专业建设的需要,各专业点指导教师人数以控制在6-10人为宜。
四、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受聘为研究员、副研究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现职科研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
(二)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具有严谨的治学态度和良好的道德品质,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认真履行导师的职责。
(三)有较丰富的科学研究工作经验明确、稳定的科研方向,正在从事或指导重要的科研项目,并有较好的科研条件(如科研经费、实验设备等)。
(四)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和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近几年来曾在国内外有公开出版的专著、译著、教材,或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或获得过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
(五)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和较强的指导能力,能按二级学科设置研究生课程,并能讲授一门以上研究生课程或是反映当前国内外本学科最新学术动态的研究生课程。
(六)掌握一门外国语,能熟练阅读和翻译本专业的外文书刊。
(七)身体健康,能亲自指导研究生的学习和研究,胜任研究生的培养工作。
五、遴选程序
(一)各单位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可与制订年度招生计划同时进行。
(二)凡符合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具备的条件者,均可在单位制订年度招生计划期间向所在研究室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海洋局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申请表》。研究室审核同意后送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
(三)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海洋学科发展的需要、单位指导教师队伍的状况及指导教师的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评审,并择优选定。选定硕士生指导教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评审意见及结论经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单位领导批准。
六、各专业点已带过研究生的指导教师,按此办法审查。
七、局内各单位间合作培养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工作由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招生单位)负责,照此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海洋局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工作管理规定
开展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是搞活我局的研究生教育,提高培养质量,适应海洋事业发展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为此,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 合作、定向及委托培养研究生,由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用人单位和研究生签订培养合同,研究生毕业后由用人单位安排使用。
第二条 合作培养
一、局内合作培养
(一)局内各研究生培养单位要发挥研究生教育的条件和优势,广泛开展局内合作培养工作。
(二)局内合作培养研究生、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培养形式、生源及双方导师。
(三)合作培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招生计划。培养费由局统一拨给培养单位,培养单位根据协议安排使用。
(四)研究生培养过程的管理工作按局有关规定,协议双方分工负责。
二、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
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研究生由局内研究生培养单位和国外有关院所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培养的合作形式,研究方向、完成课题时间、人选、论文答辩及授予学位方式、经费负担等。
局内和国外合作培养研究生,要控制规模,精选精派。
第三条 定向培养
一、局内定向培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招生计划。培养费由局统一拨给培养单位。研究生管理工作由培养单位负责、有关招生、对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局外定向培养研究生,由我局用人单位和局外有关院校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培养形式、生源等。我局专家可参与研究生的培养工作。这类研究生列入培养单位的定向生招生计划,其学习期间的培养费由国家向培养单位提供。
第四条 委托培养
一、接受委托培养
(一)局内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根据自己的培养能力和条件,接受国内外委托培养研究生。
(二)接受国内委托培养研究生,双方要通过协议确定研究生的研究方向、生源、学籍管理、培养费等。向委托单位收取研究生培养费。
(三)接收国外自费生和其他形式的读学位人员,要经单位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单位领导批准,并报局备案。
二、委托外单位培养
(一)我局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原则上不委托局外单位培养研究生。
(二)我局无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学位级别,一般以定向方式培养研究生。
(三)各单位自筹资金解决培养费的委托培养计划,自行审定。凡要局里拨付培养费的委托培养计划,各单位应提前作出计划,并填写《国家海洋局委托培养研究生审批表》,报局审批。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海洋局委托培养研究生
审 批 表

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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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制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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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
┃托│ ┃
┃培│ ┃
┃养│ ┃
┃理│ ┃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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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 ┃
┃业│ ┃
┃后│ ┃
┃的│ ┃
┃使│ ┃
┃用│ ┃
┃安│ ┃
┃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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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意见: ┃
┃ ┃
┃ ┃
┃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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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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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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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字[2003]130号

转发省计委、省交通厅关于印发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省计委、省交通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计基础字〔2003〕69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债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和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农村公路改造国债项目属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有关文件精神及《九江市政府办公厅批转九江市计委、九江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14号)要求,按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进行全过程管理,并严格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基建程序。
二、已纳入国债农村公路改造的项目属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由县(市、区)交通局为项目法人,原属省管养的公路,由各县(市、区)商市公路局确定项目法人,在编制初步设计前报市计委批准。
三、严格工程质量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工程的实施和项目管理,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各参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所承建的项目工程质量负责。
四、严格国债及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农村公路改造国债项目的中央专项资金要设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计委、财政部门要及时核实工程进度,根据项目的进度要求及时拨付工程建设资金,所拨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县乡公路改造项目建设,不得滞留、挤占和挪用。
五、农村公路改造国债项目实行工程月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及时、准确填报项目实施情况月报表。月报表应在每月1日前报县(市、区)计委、县(市、区)计委应在每月1日分项目汇总报市计委、市交通局、市公路局。
六、各县(市、区)计委、交通部门要一手抓管理,一手抓前期工作,认真做好2004-2005年农村公路改造国债项目可研和初设的编报工作。
我市2004-2005年农村公路改造国债项目"可研"编制任务已下达各县(市、区),各项目法人要抓紧按要求招标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制可研报告,在规定时间内与县(市、区)政府向省计委上报的配套资金承诺函(一式二份)一并报送市计委。已批"可研"的项目也要抓紧按要求招标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报市计委组织审批。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