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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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科技局,济宁高新区科技与知识产权处,市直有关部门: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科技局制定了《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注册一年以上的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三、航空航天技术
四、新材料技术
五、高技术服务业
六、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七、资源与环境技术
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3%以上;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六)企业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三年内取得3项以上自主知识产权或科技成果、奖励。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所在县市区科技局或者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市区科技局和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科技局。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知识产权证书、科技成果或者科技奖励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四章 罚 则
第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领域按照《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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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发[1998]18号
1998-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组织进行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考试组织管理

  这次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并成立认定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考试的日常工作,认定考试的考务实施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人事部考试中心按分工负责。

  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组建的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组建的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同),共同负责本地区的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二、认定考试时间、考试科目方法

 考试时间定于1998年6月20日上午8∶30—11∶30考试科目为《税务代理实务》。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

 三、参加认定考试的报名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5〕0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规定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并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四、报名程序

  (一)报名参加考试者应于3月15日至30日填报《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1.税务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所在税务代理机构的工作证明;
  4.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相片三张。
  (二)经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在报名资格审查合格者的《审查表》上加盖印章。4月15日前,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将《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报名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资格审查合格者持《审查表》及上述有关附件,于3月20日至4月10日到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所指定的报名处办理报名手续。

  五、各地人事职改部门最迟应于4月30日前完成报名工作并确定考点和考场。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立考场的,应向人事部报告。

  六、本次认定考试教材统一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编写的《税务代理实务》和《中国税制简明教程》。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可在考前对考生进行辅导。

  七、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认定考试复习大纲和试题,人事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审定试题。

  八、认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并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认定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九、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各地税务师审查委员会要加强配合,密切合作,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认定考试的各项工作。对报名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即行取消该地区和个人的认定考试资格。

  十、实施认定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一九七九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改为“乡长、副乡长”;“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本法的有关条文作相应的修改。
二、第五条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四条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五、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六、第二十八条第(八)项改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八、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后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九、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