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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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65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股权质押融资行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为质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
  当借款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该股权,并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仅为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股权质押贷款以公司名义申请,由公司或投资者个人提供股权质押,贷款资金只能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证券投资、期货交易和股本权益性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系指我市辖区内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六条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办理各自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第七条 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信贷政策,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股权质押贷款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押的股权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质押的股权依法可以流通,即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对公司股权的质押、转让未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二)申请质押的股权在此次质押之前必须是未设立质押或有效质押已解除,即出质人对所质押的股权必须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
  (三)申请质押的股权须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质押贷款的公司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业绩良好;
  (三)信誉良好,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股权质押折贷比例根据股权发行公司经营情况、每股净资产值及行业性质等因素,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出质人协商确定,但最高质押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股权票面额的70%。
  公司净资产应由合法的中介机构评定。对净资产较高的公司,贷款人可给予优惠措施。
  第十一条 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期限由借贷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股权质押贷款利率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同时,要切实体现风险溢价原则,对资产质量高、经营效益好的公司可适当下浮利率。

第四章 股权质押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并提交书面申请,相关资料包括:
  (一)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质押贷款的借款人上一季度末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股权发行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股权发行公司同意质押贷款证明,股权凭证,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复印件;
  (五)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股权凭证等资料,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
  (二)拟出质股权份额,股权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
  (三)实现质权的可行性;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必要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和出质人以书面形式签订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可以单独订立,也可以是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在约定的时限内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股权交由股权出质登记机构保管。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
  (三)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证明文件;
  (六)出质的股权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审核,对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出具相应股权出质登记证明。
  股权出质登记证明应载明出质人名称、质权人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出质股权数额等。
  股权质押期间产生的红利和分配的现金股息的归属由质押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证明办理贷款。

第五章 股权质押贷款风险责任

  第十九条 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使用资金,确保到期还本付息。
  第二十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质押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二十一条 质押贷款的股权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贷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归还贷款的,或者出质人所担保的贷款债务提前清偿的,贷款人应在归还贷款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股权出质登记机构将质押股权返还给出质人,并注销出质登记。
  第二十三条 股权质押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及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股权折价还贷,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
  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在扣除拍卖或变卖的费用和扣缴应缴税金后,贷款人有优先受偿权,剩余款项交还出质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依法拍卖或变卖所质押的股权,应依法由相关部门办理。
  贷款人在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出质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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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外交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


人事部、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外交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


为了保证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对外交往的正常进行,我们制定了《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企业对外交往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完全脱钩的精神,按照因公出国(境)审批的有关规定,现就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问题,拟定以下暂行审批办法:
一、有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企业人员出国由企业自行审批。其中,主要领导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党委(组)书记,下同)出国,须事先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同意。具体程序是,由企业写出书面报告(附经过企业自行批准的出国任务报告和任务批件复印件
),径送人事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局审核,经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出国。
二、没有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企业人员出国应根据出国任务性质报业务归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员出国,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后,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出国。
三、企业领导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凡是迄今需通过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需征求外交部意见的,仍维持现行做法,请示(报告)抬头分别写“国务院”或“外交部”,并径送外交部。经审批后应将批件的复印件报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备案。
四、企业人员赴香港地区,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涉及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国务院港澳办审批后,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出境。
赴澳门地区的,在澳门回归后,照此审批;澳门回归前,仍按现行办法审批。
五、企业人员赴台湾地区,报国务院台办审批。涉及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在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由企业将同意意见的复印件与本企业申请赴台的公函一并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六、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外事规定和涉港、澳、台政策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把关,认真做好企业人员出国(境)审批工作。
七、除中办发〔1999〕1号和10号文件规定的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外,其他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5月24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5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本市所辖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不


服,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申请复查(复核)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四)属于梅州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


(五)信访人应在收到处理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进行,并载明申请人的姓名、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有权处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


第五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经市政府信访局审核后,符合受理条件的,送市政府领导审阅,由市政府信访局向申请人出具《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由市政府信访局向申请人出具《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一般工作程序:


(一)市政府信访局应在决定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访材料向市政府相关部门转送,要求就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二)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并由市政府信访局和信访事项相关部门组成复查(复核)小组,对信访人申请的内容进行复查(复核);


(三)复查(复核)小组应结合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意见对信访事项进行专门研究,然后由市政府信访局对研究情况进行综合,草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送相关单位会签,最后送市政府领导审核、签发,加盖市政府公章,形成正式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七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在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核时,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的复核期限内。


第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多份,分送复查(复核)申请人、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小组成员单位、市政府领导、广东省信访局各一份。


第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挂号送达或留置送达等方式。并由经办人填写《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表》。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上访的,由作出复核意见的复核机关给予解释,信访部门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无理缠访闹访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