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城乡结合部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规划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以及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确定规划范围内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
(五)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以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七)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块的地下交通、商业、能源、通信、防空等设施作出具体规定;
(八)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下简称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委托其编制规划草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规划草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专家论证意见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规划草案应当附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草案,城市、县人民政府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城市和镇的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本部门审查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但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制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及附图。
违反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对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核发之日起15日内通过政府网站、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举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审批、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未将规划草案向公众展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四)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接到举报后不处理,或者未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核发的证件无效。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因撤销行政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统称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市政工程、公安交通、房地资源、财政、价格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可以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本市公共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构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停放车辆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公共停车场(库)300米服务半径内设立道路停车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二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以及下列服务规范:
(一)在道路停车场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申报专用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专用停车场的调用和开放)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补缴停车费;对拒不缴纳停车费或者超时停车的,可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价格、票据、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临时停车场管理)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为期30日以上重大活动临时开设经营性机动车辆停放点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指根据规划建造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造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道路停车场: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库):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