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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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1]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7%;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因营业税税率降低而减少的营业税收入,全部为各地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的中央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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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优秀海洋科技著作出版,繁荣海洋科技出版事业,促进海洋事业发展。特设立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工作要遵照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海洋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实行自由申请、公平竞争、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三条 成立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工作的规划,组织评审并审批年度资助项目方案,监督、检查资助项目的执行。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两年换届一次。
第四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海样出版社负责,负责受理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的申请,负责组织资助项目的评审,负责保证资助项目按计划实施。
第五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的主要来源:
1.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定额资助;
2.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赞助和捐赠;
3.受资助著作出版后的赢利上交部分(包括售书收入);
4.存款利息;
5.其他收入。
第六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每年资助的总金额及评审费以当年基金收入的80%为限。
第七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用于弥补受资助的海洋科技著作在出版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的不足部分,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贰万元,最低不低于伍仟元。评审工作所必须的费用不得高于资助金额的5%。
第八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受资助的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发行后如有赢利应尽可能地返还所资助的基金。
第九条 鼓励受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的项目同时争取其他方面的资助。
第十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专项用于资助海洋方面的优秀、重要的海洋科技著作的出版、具体范围包括:
1.海洋科技著作;
2.海洋基础理论著作;
3.海洋应用技术著作;
4.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认为应资助的著作。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暂不属于资助范围:
1.海洋方面的译著、论文集;
2.海洋方面的科普读物;
3.海洋方面的教科书、工具书;
4.非海洋图书。
第十二条 申请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者必须是著作权所有者。受委托申请者必须有著作权所有者的委托书,著作权属多人时,须有全体人员签署的申请;
2.申请者须在已完成全部书稿或大部分书稿之后。提出申请;
3.申请书稿必须是海洋出版社拟列选的选题,申请者在申请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前,须与海洋出版社签定出版意向书;
4.申请项目,必须有2名具有教授、研究员、编审或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业专家的推荐书;
5.申请者必须提交申请书稿的“前言”、“目录”、“样稿”及其他可反映书稿水平的材料;
6.评审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项目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当年的5月30日。
第十三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由海洋出版社财务处设单独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海洋出版社财务处应在每年11月将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的收支情况向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海洋科技著作在出版时。须在扉页标注“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字样。受资助项目出书后,须向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送交样书2本。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实行。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2001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松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线虫病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松材线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松林分布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宣传和培训,引导森林经营者调整林业生产结构,推广先进技术,奖励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


  第七条 松林分布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人员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对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加工、经营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


  第八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发生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加强对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运的检疫检查。


  第九条 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主植物,能够作除害处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者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销毁,其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和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其他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通往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路口依法设立有关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禁运标志。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者发现濒死木或者枯死木,应当及时予以清除;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上报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情况;涉及毗邻地区的,应当通知毗邻地区有关单位,加强联防联治。


  第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和松材线虫病除治技术要求,制定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进行除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除治结果。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内因松材线虫病而采伐的松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安全利用,并报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发病松树利用情况档案。


  第十五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发病松树,由负责人处理权属争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除治。
  因除治而采伐的松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所得收入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权属方。


  第十六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森林经营者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购松树,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违法失职,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是指通过松褐天牛携带松材线虫侵入感染松树而造成的一种毁灭性松树病害。
  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