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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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沈阳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加工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按本规定出让和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中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可按本规定取得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沈阳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加工区管委会)代表沈阳市人民政府行使加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行政管理权,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按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管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应用国际通用货币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继承、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加工区土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由加工区管委会代表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加工区国有土地以确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有偿让渡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加工区管委会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加工区管委会根据土地用途的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五十年,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加工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即时支付出让定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加工区管委会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加工区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加工区管委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四条 加工区管委会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加工区管委会未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或土地使用者因战争、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影响,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可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及其他处罚。但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发出通知,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做出新的书面履约承诺。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应当报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或修改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该土地的,有优先受让权,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加工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支付出让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取得加工区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双方有权协商确定。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转让当时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加工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须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加工区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时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转让双方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已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加工区管委会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执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抵押物,但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变卖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全部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加工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加工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及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者将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兴办知识技术密集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办企业的,其土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兴建综合性工业区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基础设施建设期内,可申请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可由加工区管委会先行调解。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根据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转让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又未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用地合同可继续执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用于加工区建设。
第四十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加工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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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实施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实施意见
    
工信部科[2010]65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品质量有了很大提高,但一些领域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一致性差,稳定性不高,可靠性不强。标准技术水平低、贯彻不力是一个重要原因。2009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工信部科[2009]180号文),明确提出了“规模以上企业重点产品质量水平达到国家、行业标准”的工作目标。为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引导企业加大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力度,杜绝无标、违标、降标生产,促进工业产品质量提升,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重大意义

  (一)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是加强产品质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科技水平的提升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标准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与保障作用愈加突显。标准不仅是保障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能源的技术基础,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依据,而且是促进科学技术传播、创新,加快创新成果产业化的引领力量,是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转型升级的有效途径。国家、行业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必须大力加强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当前,产品质量建设已进入攻坚阶段,引导和督促广大企业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标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更新换代,加快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的内在要求。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有关企业及标准化专业机构要深刻认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坚持以标准贯彻保质量提升、以质量提升促经济发展,努力把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工作思路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开发品种、提升质量、培育品牌和改善服务,以企业为主体,以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为切入点,通过引导和督促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促进工业产品质量水平明显提升。

  (三)工作目标。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备案制度为基础,以达标认定与检测能力建设为手段,以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为依托的国家、行业标准贯彻实施体系,形成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与贯彻实施的互动机制,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实现规模以上企业重点产品质量水平达到国家、行业标准的目标。

  三、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主要措施

  (四)加大现行国家、行业标准的宣贯力度。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产业政策要求,围绕市场变化和企业需求,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积极开展标准培训,促进现行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要检查、监督相关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坚决杜绝无标、违标、降标生产。要引导企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加快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转型升级。要加强对技术创新项目及其产业化过程的贯标工作指导,提高技术应用的成熟度和产品开发的成功率,促进新兴产业的规范发展。要组织有条件的企业在全面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技术要求高于国家、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在一些重点产品领域,要鼓励和支持企业对标国际,积极引进、学习和贯彻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产品质量与国际接轨。

  (五)加强对技术性贸易标准的跟踪、研究与宣贯。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和有关标准化专业机构要加强对工业产品主要出口市场的跟踪研究,及时发布其产品、技术和管理标准的制修订以及贯彻实施的相关信息,指导出口企业积极按照出口市场的国家和地区标准组织生产,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妥善应对贸易技术壁垒和保护措施,减少贸易摩擦。要加强利用关键产品、技术和管理标准促进工业经济健康发展的机制研究,通过制定实施符合我国工业经济特点和发展需要的国家、行业标准,规范进口市场秩序,保障进口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六)加快节能减排与污染控制标准的贯彻实施。要结合地方、企业及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特殊要求,以达标认定为手段,加快节能减排与污染控制领域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要鼓励企业按照节能、环保的新要求,不断提升装备、工艺、技术和管理水平。要通过不断提高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污染物减排和能耗标准,推进企业、行业和地区深化贯标、达标工作,实现节能减排和节约资源的目标。

  (七)强化对中小企业贯标、达标工作的指导。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重视中小企业贯标、达标工作,制定并落实指导本地区中小企业贯彻实施国家、行业标准的鼓励政策和配套措施,引导中小企业依靠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不断提升贯标、达标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产品质量。要积极发挥质量公共服务平台对中小企业贯标、达标工作的服务作用,通过提供人员培训、标准宣贯和检测验证等技术服务,切实增强中小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基础能力。

  (八)加强贯标能力与达标验证手段建设。要推动企业以技术改造为手段,积极加强贯标能力建设。要引导企业利用现有条件和设备设施,加强产品质量形成过程中的检验、检测与试验验证工作,重点加强对产品标准符合性的检测验证。要支持现有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不断补充、完善和提升检测能力,充实达标验证手段。要适应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加快规划建设一批技术水平高、检测能力强、业务覆盖面宽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检测机构,形成支撑国家、行业标准达标认定的基础平台。

  (九)落实推进贯标、达标的政策措施。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质量工作的特点和产业发展需要,在新产品鉴定和推广,示范基地和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以及政府质量奖励等工作中落实推进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激励政策和配套措施,发挥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主体作用,增强企业的内动力。要指导企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特点、新需求,增强前瞻意识,努力加强产品从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到售后服务与保障全过程的贯标工作。

  四、近期重点工作

  (十)开展企业贯标达标情况调查。结合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重点围绕钢铁、汽车、船舶、石化、纺织、轻工、建材、医药、有色金属、装备制造及电子信息等行业,选择部分工业企业开展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调查,梳理分析贯标达标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十一)推进产业发展急需标准的研究与宣贯。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地方特色,选择贸易、民生、安全、节能、环保等重点领域的国际标准开展水平研究与宣贯。要注重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与专业优势,积极开展产业发展急需的国家、行业标准和近年来新制定发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宣贯活动。

  (十二)制定下发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下发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明确实施达标备案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目录、技术标准以及实施达标备案管理的程序、机构和管理要求。产品目录依据九大行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的目标和要求,主要限定在钢铁、有色、化工、机床、汽车、工程机械、电子、建材、轻工、农业机械、高新技术等产品领域。技术标准要达到但不限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行政许可法规的要求,范围上要覆盖产品主要功能、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等指标,内容上要覆盖与产品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所有条款和推荐性标准主要条款。

  (十三)试点开展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选择部分行业和地区规模以上企业的重点工业产品,试点开展达标备案管理。通过对企业相关产品质量达标情况的备案管理,全面了解重点工业产品的贯标、达标情况,及时发现某些产品标准的缺陷及贯彻实施中的存在问题,推进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

五、工作要求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达标推进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地区、本行业的推进工作方案,加快制定配套措施。要积极参与达标备案管理的试点活动,精心策划,周密部署,努力把试点工作落到实处,务求实效。

  (十五)建立评价考核机制。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达标推进工作的评价与考核机制,协调处理推进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发挥现有质量公共服务平台的作用,加强对企业贯标、达标工作的信息服务。要适时对推进工作进行总结,组织推进工作经验交流和达标先进企业表彰奖励,积极营造有助于不断深化达标推进工作的文化氛围。今后,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当年的产品质量达标推进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十六)坚持常抓不懈。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要把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融入本地区、本行业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加强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着力构建达标推进工作的协同机制、长效机制,坚持常抓不懈。
  
  
  
二○一○年二月九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



各区县科委、民政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属各有关
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下发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关于
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
1、科学技术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2、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
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市行政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负责对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科委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立登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登记。
(二)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下的,举办者应当向其住所在地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区、县民政局办理登记。
区、县科委批准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报市科委备案。
第五条 市科委及区、县科委应当自接到举办者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六)有必要的场所;
(七)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八条 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发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登记证书的,应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九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由编制部门移交民政部门,并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申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市财政部门申领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合同登记处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新开办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属于非应税收入:
(一)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取得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
(四)经批准取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五)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第十四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它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
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
50%。具体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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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设立机构名称| |
|----------------------------------|
|拟设立机构性质(法人、合伙、个体)| |
|----------------------------------|
|拟设立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
|-------------------------|----|---|
|拟表负|姓 名| |性 别| |政治面貌| |
|任人责|----|--------|---|------------|
|法或人|文化程度| |身份证| |
|定单情|----|-------------------------|
|代位况|毕业院校| |
|---|------------------------------|
| 业 | |
| 务 | |
| 范 | |
| 围 | |
|---|------------------------------|
| 从 | 学 历| | | | | |
| | | 合计 | 博士 | 硕士 | 本科 | 其它 |
| 业 |分 类 | | | | | |
| |----|----|----|----|----|-----|
| 人 |合 计| | | | | |
| |----|----|----|----|----|-----|
| 员 |专业人员| | | | | |
| |----|----|----|----|----|-----|
| 情 |管理人员| | | | | |
| |----|----|----|----|----|-----|
| 况 |辅助人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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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名 称 |数量|金 额|
|主 器|---|-------------------|--|---|
| | 1 | | | |
|要 设|---|-------------------|--|---|
| | 2 | | | |
|科 备|---|-------------------|--|---|
| | 3 | | | |
|研 情|---|-------------------|--|---|
| | 4 | | | |
|仪 况|---|-------------------|--|---|
| | 5 | | | |
|---|------------------------------|
| 科 | |
| 技 | |
| 部 | (盖章处) |
| 门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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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制



200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