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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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



军队精简整编部队员额减少后,可调整出部分空余土地。合理开发这些空余军用土地,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缓解城镇土地的供需矛盾;有利于培育土地市场,支援地方经济建设;有利于增加军队收入,减轻国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和转让暂行条例》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发利用军用空余土地,要以不影响军队建设需要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为前提,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转让空余军用土地,不论数量多少,均应报经总后勤部批准。凡转让土地的团(含)以下单位,今后除调防、扩编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申请划拨土地。如确实需要,
由军队、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二、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换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用地单位需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时免交土地出让金。
三、对于军队土地转让、出租时的土地收益金,由总后勤部统一收取,并按交易总额5%上交中央财政,地方不参与军队土地收益的分成。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及(1988)后营字第766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四、留给军队的土地收益,列入专项资金管理,用于军队的房地产事业和干部住房建设,国家免征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军队内部土地收益分配办法和使用管理,由总后勤部作出规定。



199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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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9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变电站、变压器、配电室、配电箱、灯杆、管线、灯具、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主要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者审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编制工程计划,并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由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和养护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其清洁、完好、美观和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不断改善照明效果。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确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与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二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和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和障碍物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除特殊情况外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修剪或者拆除,并在3日内告知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动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并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悬挂广告、宣传品、路标、路牌,不得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确需架设、安置、悬挂或者接用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搭晒衣物及悬挂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非法占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



  第十六条 道路照明设施受到损坏,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通知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时,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协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兴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擅自悬挂宣传品、广告、路标、路牌等,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之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八)不听劝阻,非法占用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侮辱、欧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科技部研究制定了《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科 技 部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以下简称中欧节能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国内中小企业与欧盟企业、研究单位等(以下简称欧方合作机构)在节能减排相关领域开展联合研发、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成果转化等科研合作,推动我国节能减排技术加快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欧节能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中欧节能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科技部负责编制中欧节能减排技术合作发展规划,与欧盟委员会所属相关机构的合作谈判,确定中欧节能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拟定工作指南,下发申报通知,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中欧节能资金支持内容主要包括:
  (一)支持国内中小企业与欧方合作机构联合研究开发国际尖端节能减排技术。重点支持有利于国内中小企业追踪国际技术发展方向,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填补国内技术空白的研发项目。
  (二)引导国内中小企业转化中欧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合作成果。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应用中欧联合研发成果,开展技术延伸研究及小试、中试等活动,推动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研发项目。
  (三)鼓励国内中小企业从欧方合作机构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节能减排技术。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引进适合我国国情的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或本土化改造,提升我国技术研发水平与推广应用能力的研发项目。
  (四)促进国内中小企业与欧方合作机构加强节能减排技术交流与合作。重点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参加欧方合作机构组织的与节能减排技术相关的国际会议、考察、访问等交流项目。
  第七条 中欧节能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一项内容申请支持。
  研发项目按不超过项目投资额4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交流项目按照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国际差旅费(仅包括国际交通费、会议费)5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中小企业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中欧节能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的企业;
  (四)主要从事节能减排相关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其业务收入占企业年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已与欧方合作机构在节能减排技术方面建立正式合作关系,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的支持内容及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且同期未获得其他财政资金支持;
  (六)经营业绩良好,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九条 中小企业申请中欧节能资金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研发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投资完成情况或交流项目国际差旅费支出情况;
  (四)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承担项目的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与欧方合作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八)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与执行

  第十条 科技部聘请有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提出中欧节能减排技术合作发展规划建议。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建议,结合中欧合作谈判结果,确定中欧节能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下发年度申报工作文件。
  第十二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年度申报工作文件的要求,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合格的项目及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和科技部。
  第十四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当年预算安排情况提出项目计划和资金支持建议,经两部批准后在科技部和财政部网站向社会公示两周。
  第十五条 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科技部应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科技部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项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立项项目,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定,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中欧节能资金。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中欧节能资金后,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八条 中欧节能资金研发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执行期内每年1月底前,及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及时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中欧节能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对本地区项目进展情况和中小企业使用中欧节能资金的总体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2个月内上报科技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中欧节能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财政部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