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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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
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
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
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
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五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盟市、旗县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50万元至500万元和500万元以上的,首期出资额须分别达到注册资本的
25%和45%以上,在3年内分期到位;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自有或通过委托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
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但应
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
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应向旗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旗县级以
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
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
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
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
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可以亲自或委托有关组织、个人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
方式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方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者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检化验仪器、设施及检化验能力证明材料;
  (六)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承诺
书。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进行形式审
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
决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可以当场修改完善的,应允许当场修改完善;
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将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告知申请者。
  对决定受理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作《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一式2份,加盖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对于决定不受理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要制作《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一式2份,说明不受理原因,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
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
  第十四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
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检化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
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指定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实地核查和询问应当作记录
或笔录,并由核查者和被核查者或由询问者和被询问者当场签字。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
一式2份,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
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中予以说明,
并应书面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到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审核档案,按审核事项装订成册,备查。审核档案应包括下列材
料:
  (一)申请材料。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4资信证明;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6检化验仪器、设施及检化验能力证明材料;
  7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承诺书;
  8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报表(仅限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二)受理材料。内容包括:
  1《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仅限受理的申请);
  2《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仅限不受理的申请)。
  (三)审核材料(仅限受理的申请)。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
  2实地核查记录(仅限进行实地核查的);
  3询问笔录(仅限进行询问的)。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
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
一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承诺书”、《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
申请通知书》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由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跨地区粮
食收购活动。跨地区粮食收购应当遵守收购地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收购的有关规定,并到收购地县级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自觉接
受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对符合跨地区粮食收购规定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区外粮食收购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粮食收购
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收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
公章并注明日期,以备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
月之内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从事粮食收购
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
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旗县上一季度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
报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盟市上一季度
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
施;
  (五)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者是否到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者是否按规定向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
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
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要建立监督检
查档案,装订成册,备查。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印发。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
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
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的,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
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收购资格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监督检查情况
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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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4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保险公司:
为反映各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预测各保险公司发展趋势,及时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作出判断,我行制定了《保险业监管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现将《指标》及其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监管指标按反映对象分为非寿险业务指标、寿险业务指标、资金运用指标、财务状况指标四类。非寿险业务指标主要用于监测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寿险业务指标主要用于监测长期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资金运用指标主要用于监测各类保险公司
资金运用状况。财务状况指标主要用于监测各类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保险公司财务状况。
二、保险监管指标按性质分为约束性指标与关注性指标。约束性指标是指保险公司的指标值必须在规定的指标值以内,否则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影响给予处罚并责令其纠正。关注性指标是指保险公司的指标值以在设定的范围内为宜,如果超过设定的
范围,并不一定表示保险公司有违规行为或财务状况恶化,但监管部门要对该公司进行跟踪调查,结合其他相关指标综合分析,必要时可要求该公司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这套《指标》适用于中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可参照适用。各级监管部门在指标使用过程中不能机械运用指标测算,还需要结合当地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区别使用。
四、指标和指标值的设置考虑了其操作性和对当前保险市场状况的适用性在执行中请注意总结经验。今后将根据国家经济发展、保险市场的变化以及风险处理和技术手段的进步,对该指标体系进行必要的调整。
五、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及各保险公司在使用本《指标》的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

保险业监管指标
一、非寿险业务监管指标:
本期自留保费
1.自留保费率=--------×100%
实收资本+公积金
本期保费收入-上年同期保费收入
2.保费增长率=---------------×100%
上年同期保费收入
本期应收保费余额
3.应收保费率=--------×100%
本期保费收入
综合费用
4.综合费用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赔款支出
5.赔付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综合费用+赔款支出
6.保险业务成本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7.两年经营状况率=两年平均赔付率+两年平均费用率-两年投资收益率
本年综合赔款支出+上年综合赔款支出
两年平均赔付率=-----------------×100%
本年已赚保费+上年已赚保费
本年综合费用+上年综合费用
两年平均费用率=-------------×100%
本年已赚保费+上年已赚保费
当年净投资收益+上年净投资收益
两年保费收益率=---------------×100%
本年已赚保费+上年已赚保费
二、寿险业务指标:
本期保费收入-上年同期保费收入
1.保费收入增长率=---------------×100%
上年同期保费收入
本期新契约保费收入
2.新契约保费收入率=---------×100%
本期保费收入
本年准备金提转差 上年准备金提转差
3.准备金变化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上年保费收入
单类险种保费收入
4.主要险种保费收入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主要险种保费收入变化率=本期单类险种保费收入率-上期单类险种保费收入率
本年退保金支出
5.退保率=--------------×100%
年初责任准备金+本年保费收入
总承保费用
6.承保费用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团体保险承保费用
团体保险承保费用率=----------×100%
本年团体保险保费收入
个人寿险承保费用
个人寿险承保费用率=----------×100%
本年个人寿险保费收入
三、资金运用指标:
资金运用总额
1.资金运用率=-------×100%
应运用资金总额
单类资金运用金额
2.单类资金运用率=--------×100%
资产总额
单类资金运用变化率=本期单类资金运用率-上期单类资金运用率
资金运用净收益
3.资金运用收益率=--------------×100%
(年初资金运用余额+年底资金
运用余额-长期债券应计利息)÷2
资金运用净收益
4.资金运用收益充足率=--------×100%
预定资金运用收益
四、财务状况指标:
1.最低偿付能力指标
1.1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指标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扣除项后的余额。扣除项包括: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递延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应收款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
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当上一年度的自留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当上一年度的自留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当上一年度的自留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小于或等于100亿元人民币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100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8亿元或自留保费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1.2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指标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扣除项后的余额。扣除项包括: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递延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应收款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
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当实际负债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亿元时,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2.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八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十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负债总额
2.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固定资产总额
3.固定资产率=--------×100%
资本金+资本公积
流动资产
4.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本年末所有者权益-上年末所有者权益
5.所有者权益增长率=-----------------×100%
上年末所有者权益
本年利润
6.所有者权益利润率=--------×100%
本年初所有者权益
承保利润
7.保费收入利润率=----×100%
保费收入
年末不良资产余额
8.所有者权益风险率=--------×100%
年末所有者权益
单类资金运用形成的不良资产
9.不良资产率=-------------×100%
单类资金运用余额

监管指标使用说明
(一)非寿险业务指标
1.自留保费指标。本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规模,指标值应小于400%。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该指标值越高,表明保险公司最终抵御风险的能力越低。分析此指标时,当保险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时,应在“实收资本加公积金”项目中予以
扣除。保险公司本指标值超过400%,则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应责令其通过补充资本金、减少业务量或扩大分保把指标值降到规定的幅度内。
2.保费增长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机构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发展状况,指标值应在-30%~30%之间。如果此指标值的波动超出本幅度,可能表明该机构业务政策或管理制度发生变化,业务
发展中出现不稳定因素。
3.应收保费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机构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应收保费状况,指标值应小于8%。按照权责发生制,保险单生效后若保险费尚未收回,应计“应收保费”。发生应收保费后,需要支
付营业费用、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垫付分出保费等,如果应收保费率较高,则影响保险机构的现金流量及财务稳定性。但保单合同中约定分期缴付保费而形成的“应收保费”属正常现象。
4.综合费用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机构费用支出状况,指标值应不超过35%。
综合费用应包括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保险保障基金。分析本指标时,对新老保险公司要区别对待,老公司业务已有一定规模,市场相对稳定,综合费用率一般应低于新设立的公司。
5.赔付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机构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状况。指标值一般应低于65%。本指标值与综合费用率指标值之和不应高于100%。若高于100%,则说明保险承保利润是
负数。在目前,我国对大部分保险费率实行审批或备案制,在无巨灾的会计年度,承保利润为负数,表明保险公司可能有超标准支付手续费、降低费率、支付退费等违规行为。
6.保险业务成本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财产保险业务经营成本与承保利润状况。指标值应小于100%。指标值若大于100%,说明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经营出现亏损,承保利润为负值。
7.两年经营状况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经营稳定性,指标值应小于100%。
本指标综合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利润表上的全部要素,旨在表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的获利能力,综合分析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经营运作中赔付、费用和投资收益三者对盈利的影响程度和三者之间的关系。指标值超过100%即表示公司亏损,低于100%表示公司盈利。
(二)寿险业务指标
1.保费收入增长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长期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发展状况,指标值范围-10~40%。
我国寿险市场及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是一个新兴市场,开发潜力和成长空间较大,各寿险公司此类业务基数较小,因此在保费收入增长指标值较高。考虑寿险业务较财产险业务相对稳定,因此负增长线也较高。分析本指标时应与其他同类保险机构的本指标同时考虑,如与其他保险机构相
差较大,也应引起注意。
2.新契约保费收入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长期寿险新契约增长及新业务拓展状况。指标值范围一般为0~30%。本指标值越低,说明该公司开拓寿险市场的能力较低,或业务政策或业务管理、险种开发等方面存在问题。
3.准备金变化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长期寿险责任准备金变化状况。指标值范围一般为-20%~20%。该指标值变化幅度过大,说明可能有新业务介入,险种结构或准备金的提存方法有较大变动,这些都将对公司的偿付能力产生直
接影响。
4.主要险种保费收入率指标和主要险种保费收入变化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于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寿险业务单类险种保费收入率变化状况,指标值一般应小于5%。单类险种按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主要险种条款划分。
5.退保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于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寿险业务退保情况,指标值一般应小于5%。
6.承保费用率指标。
6.1团体寿险承保费用率
6.2个人寿险承保费用率
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团体寿险和个人寿险业务费用支出状况。此指标暂不规定指标值,监管部门对指标值高者将进行跟踪调查。
(三)资金运用监管指标
1.资金运用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是否将应运用的保险资金全部进行运用,有无占用应运用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行为,指标值应大于100%。
应运用资金指各项准备金和保户储金之和。虽然保险公司可运用资金中还包括所有者权益中的现金及其他借入资金,但各项技术准备金和保户储金,是保险公司对报单持有人的负债,这部分负债应该以能产生收益的资产形式存在,必须增值。产险准备金的运用收益将弥补承保亏损,储
金的运用收益要形成保费收入,寿险准备金的运用收益只有达到预定利率水平才不产生利差损。
如果资金运用率低于100%,说明应增值部分资金被占用于未增值的项目,例如:固定资产等,如果资金运用率大于100%,说明所有者权益中现金或其他负债参与了资金运用,这是允许的。
2.单类资金运用率和单类资金运用变化率指标。本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保险资金运用项目来运用保险资金以及各资金运用项目在总资金运用中的比重,使其资金运用风险不至过于集中。指标值以国务院批准的正式资金运用
方案为准。本指标在现行资金运用办法下参考价值不明显,待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确定后再设置指标值范围,但《保险法》禁止的资金运用项目下的资金存量只能减少不得增加。
3.资金运用收益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效益状况。财险公司本指标值范围一般为3%~10%。寿险公司指标值范围一般为4%~12%。寿险公司资金可使用期限长,且要支付一定的预定利息,所以寿险业务资金运用收益率
也相应高于财产险业务。
资金运用的收益水平高,一方面可以获得大量的现金增强公司资产流动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弥补公司在承保业务上的亏损。但是,过高的投资收益则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投资资产的安全性。
4.资金运用收益充足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寿险资金运用实际收益与应有最低收益的比较状况,指标值应大于100%。
预定资金运用收益=(年初责任准备金+年末责任准备金)÷2×各险种预定利率
加权平均数

如果资金运用收益充足率低于100%,则意味着保险公司将产生利差损。
(四)财务状况指标:
1.最低偿付能力指标。本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违反本指标由保险监管机关按《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2.资产负债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公司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对于财产险公司指标值应小于75%。对于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则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最低偿付能力等指标的考核适当下降。
3.固定资产率指标。本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固定资产占资本金的比重,控制保险公司实物资本比例。指标值应小于或等于50%。
固定资产比重过高,将影响公司财务的流动性。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现指标中分子改为“固定资产总额”即包括“在建工程”项目。将分母增加“资本公积”,主要是考虑保险企业在开业经营后,对于股票发行的溢价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和对原有固定资产的重估升值将计入“资本公积”。同时“资本公积”可转增实收资本金。
4.流动比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资产的变现能力。指标值范围一般在90%~120%。流动比率不应过低而影响保险公司资金的流动性以及支付和变现能力,也不应过高而降低保险公司资金的增值能力。其中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应按
照《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规定,流动资产包括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资产;流动负债包括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5.所有者权益增长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变化情况。所有者权益增长的原因包括增资扩股、接受捐赠、资产评估增值和留存收益等。对由于增资扩股和接受捐赠引起所有者权益的增长,只要合法合规,增长率高亦可;对
于由于资产评估增值和留存收益增长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大幅度增长,则应结合其它指标分析其原因。本指标暂不规定指标值。
6.所有者权益利润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股东权益资产生息状况。指标值应高于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本年利润”指当年实际的毛利润,所有者权益以“所有者权益”年初数计算。
7.保费收入利润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利润状况。指标值应大于0。
承保利润指不包括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的损益项目合计数。旨在反映保险公司的承保效益。对于一家保险公司的盈亏分析,还要结合资金运用效率、承保综合费用率和各项准备金提取的变动影响情况综合考虑。
例如:对保险技术准备金提取的扩大或减少将直接影响当年的盈利水平。
8.所有者权益风险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净资产风险状况。指标值应低于1-(注册资本/所有者权益)。
由于现行办法中对贷款和投资中形成的不良资产缺乏界定或界定比较模糊,难以科学反映资金运用真实质量,因此“不良资产”指资金运用中形成呆账的部分。
9.不良资产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不良资产状况。指标值应低于14%。
对于不同的资金运用项目,例如:企业债券、实体投资和房地产投资中可能造成的不良资产或资产损失,应根据市价或资产重估、经营状况分析等方法合理判断。此指标值越高,则财务安全性越差。
(五)其它附注
指标中各项目的内容以《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定义为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未做规定的,参照以下规定:
自留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保费支出
综合费用=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汇兑损失+保险保障基金-汇兑收益-摊回分保费用-手续费收入-其它收入
综合赔款支出=本年赔款支出+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数-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数+分保赔款支出-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收入
净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利息支出-其他资金运用费用-资金运用损

已赚保费=自留保费+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转回
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

资金运用总额=银行存款+拆出资金+投资+贷款
承保费用=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



1998年9月11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报批、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农用地(含耕地,下同)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的具体安排。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和控制指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管理和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两类提出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的计划建议。计划建议在报国土资源部的同时,应当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国土资源部。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在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分别列出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由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各项计划指标。
第八条 编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于上一年度12月10日前报国务院,经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各地在拟订实施方案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若干控制指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由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确需调整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20日前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上半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11月20日前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本年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