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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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贸发[2003]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内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商务部决定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对注册在中西部地区(本规定所指的中西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含长春)、黑龙江(含哈尔滨)、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含武汉)、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包括成都)、贵州、云南、西藏、陕西(含西安)、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优惠条件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

  二、内资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分为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两种(边贸企业的现行政策不变)。其经营范围分别为:

  (一)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获权企业可以按照经营范围在中国全部关境内以国家规定的各种贸易方式自由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实行核准制,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实行登记制。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权管理机关)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唯一有效凭证。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

  四、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在中西部地区的内资企业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证明其符合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需要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非法人企业需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7)证明其符合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五、办理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和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注册地所在地区的受权管理机关办理。

  企业应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www.ec.com.cn)提交电子申请并向受权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企业提交的电子申请和书面申报材料齐备无误后,受权管理机关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与否的决定。对准予核准、登记的,授权管理机关应在此期间内通过商务部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系统”向企业颁发《资格证书》;不准予核准、登记的,应在此期间内书面向企业告知理由。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登记后,受权管理机关应将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连同《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

  (三)企业凭《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各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西藏自治区、苏州工业园区、江苏省私营外贸企业创业园区原由当地自行审核或登记内资进出口企业的经营地域限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取消。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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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建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建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国家股股权管理的动态情况,我局决定从一九九四年起,建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定期报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报表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变动情况表》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利分配及收缴情况表》(表式及填报说明附后)。
二、填报范围和填报单位
本表填报范围为: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且有国家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表填报单位为:国家股权由地方有关部门、单位持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填报;国家股权由中央有关部门、机构持有的,由主管部门填报。
三、填报要求
1.本表分为上市公司、社会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请各填报单位按公司类型分别填报,分别汇总。
2.各填报单位须将本地区、本部门全部股份有限公司按顺序分别填列,企业排列序号要与前一次的报表一致;定向募集公司转为公众公司、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转为上市公司,各类报表序号可作相应调整。新增加的股份公司请按不同公司类型在表中接序排列;同一年度《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权变动情况表》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利分配及收缴情况表》的企业排列序号须一致。
3.各填报单位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报表时,应将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汇总,并就汇总情况作出简要说明和分析,在填报单位处加盖公章后连同报表一并报送。
4.各地区、各部门应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并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填报。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以便及时完善和改进。
四、报表由各填报单位按本报表格式自行制作。
五、本报表可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上报,收报单位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股份企业处。
联系电话:(01)2559248 (01)2567744-284
传 真:(01)2544472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6号
邮政编码:100086
附件:1.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变动情况表(略)
2.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变动情况表填报说明
(略)
3.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利分配及收缴情况表
(略)
4.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利分配及收缴情况表填
报说明(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置换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置换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规范土地置换行为,省国土资源厅修订了《土地置换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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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土地置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置换行为,增强土地有效供给,引导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置换应当遵循不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原则。

用于置换的两块土地必须面积相当,并且位于同一设区市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土地可以用于置换:

(一)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

(二)1996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标为建设用地且实际勘查结果为废弃砖瓦窑用地或者村庄废弃建设用地的土地。

第四条 下列土地不能用于置换:

(一)农村打谷场等农用地;

(二)1997年后因违法占地形成的建设用地;

(三)村边坑塘等未利用地。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基本农田之外的其他农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但尚未使用(以下简称已批未用)的城市、村庄或者独立工矿区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者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

已批未用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置换,只能用于原批准用途。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与一般农田进行置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先作调整。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因土地置换调整规划的,必须单独组卷进行,土地置换卷与规划调整卷在用地范围上必须保持一致。

第八条 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先对建设用地进行复垦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出土地置换申请。

用于置换的建设用地的复垦,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立项和验收。

第九条 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技术要点》进行。

第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复垦立项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下列建设用地复垦立项材料(含电子文档):

(一)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

(二)建设用地复垦方案;

(三)拟复垦区标准土地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10000);

(四)拟复垦区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五)拟复垦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六)原建设用地权属材料;

(七)市、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

(八)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并按规定经过会审同意后,下发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组织实施复垦。

第十三条 复垦完成后,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申请,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补充耕地验收规程》,组织对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已批未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退回协议。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使用农用地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进行土地置换,应当由市、县政府提出申请,连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相关材料一起,逐级报国土资源厅审核、省政府审批。其中,扩权县(市)可以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省政府审批。

除置换出的建设用地用于单独选址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工业项目按项目报批外,申请土地置换应当分批次报批。

第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建设用地置换材料(含电子文档)。报送的材料,除按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分批次或者单独选址土地转用、征收审批所需报送材料外,还包括以下材料:

(一)市、县政府关于土地置换的请示(主送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

(二)废弃砖瓦窑用地、村庄废弃建设用地复垦验收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四)已批未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退回协议;

(五)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六)因土地置换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有关市、县应当向省级缴纳耕地开垦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高限执行。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会审,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省政府下达批复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置换批准后,市、县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实施,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地方式、用地定额、地价标准等规定供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置换完成后,要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和地类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30日起施行。2005年9月4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土地置换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05〕16号)和2005年12月26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置换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05〕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