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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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倡导文明新风,提高全民族的素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候机室、候车室及公共交通车辆内;
(二)影剧院、歌舞厅、录像、镭射放映厅(室),音乐厅、卡拉OK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饭店、宾馆、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四)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览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和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比赛厅以及健身房等;
(五)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学习和活动的场所;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文明示范小区和文明示范街;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宣传吸烟的危害;工商部门加强对烟草制品和烟草广告的管理,为全社会禁止吸烟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和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
(二)利用各种形式,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醒目统一的禁烟标志;
(四)清除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及物品;
(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属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或第四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履教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对吸烟者不予制止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依照本规定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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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颁布《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现颁发施行。
一九八一年十月八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省政府颁发的《关于处理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试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价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由各级物价检查所行使。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靠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监督检查;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物价部门处理违纪案件;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和基层物价监督检查小组的监督检查,并要将物价监督检查作
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管理、执行国家定价(包括统一定价、浮动价、运价和收费标准)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属于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五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价格、运输价格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和调整价格,不得越权行事。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做到质价相称,不许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和滥收费用,销售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允许生产单位实行加价和浮动价格的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幅度执行;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定价出售,不准随意加价,就地转手倒卖。
第九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按时执行国家下达的调价规定,不准迟调、早调和不调,并保证调价商品的正常生产、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物价检查人员,必须正确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物价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从事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表彰和奖励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惩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二、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三、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阻挠和干扰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三条 违反物价纪律,取得的非法收入,应退回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不能退回的,由直接检查的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非法收入未满一千元者,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千元未满一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非
法收入满一万元未满十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十万元以上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不易计算非法收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轻,态度端正,能立即改正的,可免予罚款。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应加重罚款。
处理违纪案件的审批权限:罚款不满三千元的,由县(市、区)物价部门决定;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的,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批;满三万元以上的,层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纪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性质、情节、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扣发奖金、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扣发奖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扣发工资最多不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款最多不超过五十元。物价检查人
员违反物价纪律,要从严处理。
对干部、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物价部门提出建议,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物价纪律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对检查处理有异议时,必须先按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退还或被没收的非法收入,一律冲减本单位的销售收入或事业费收入。所缴纳的罚款,企业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包括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税后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单位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对违纪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填发“违纪罚没款项通知单”,受处罚者接到该“通知单”后,应于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款,并将银行收账通知送交物价部门备查。逾期不缴者,由物价部门出具“委托代扣款项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在
其存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在银行专户存储的罚没收入,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填具“缴款书”全部以“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同级财政部门再填开“收入退还书”,按所缴罚没收入的百分之二十,退给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用于物价检查的业务经费和表彰奖励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山东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9日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一九八六年九月交通部、财政部发布了《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后,部公路局曾印发了实施意见,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也会同当地财政厅(局)制定了实施细则,认真贯彻实施《规定》。但也有一些地方至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有的不遵守“运管费由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征收”的规定,对外籍车辆仍补收或罚收运管费;有的违反运管费专款专用原则,大量挪作他用,致使运管经费不足,影响行业管理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规定》,现将切实改进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规定》是合理征收,正确使用运管费的行政管理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要通过实施《规定》,建立起运管费征收、使用与管理制度。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准巧立名目滥收费。
二、要严格执行“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征收”的规定,不得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车辆补收、罚收和重收运管费。在路检中,发现外籍车辆未缴运管费时,可发送违章通知书转告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处理。
运管费缴纳后,在“公路运输营运证”运管费缴讫栏内贴印花或盖缴讫章两种凭证均属有效,全国通行。
三、运管费是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经费,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乱花乱用。对运管费应采取按比例分级使用,收支两条线的办法进行管理。各级运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切实做好运管费的财务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其内部审计监督。
四、运管费属全国性的运输管理规费。部、省级运管部门按比例集中一部分,用于全国或全省性的公路运输管理事业,对加强法规建设、培训管理人员和统筹规划、建设管理、服务设施等都十分必要。各级运管部门须按规定比例,及时上交。
交通部按征收额百分之一集中使用的运管费,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于每年年终汇缴部(暂汇入部公路局原通知帐户),实施日期按(86)交公路字663号交、财两部通知的规定执行。这部分运管费,主要用于制定全国性公路运输管理规章制度、重点调查研究工作、培训管理人员、宣传工作、管理设备和设施建设的经费补贴等。
五、各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在实施《规定》过程中,认真整顿和改进运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要纠正路检中主要检查运管费的倾向,把工作重点转到加强运输组织,搞好经营协调,监督运输质量和纪律,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维护运输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