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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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5〕综207号
[ 2005-10-28 17:43:15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建场行为,防止违规违章乱建现象,强化对养殖业污染源头的有效监管,杜绝边治理边污染现象发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土地法》、《森林法》及《福建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本管理规定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养殖业建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辖区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畜禽养殖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规划、林业、环保、畜牧等部门配合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畜禽养殖业建场的审批程序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业主应当先到所在乡(镇)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填报“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并审查是否符合本辖区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要求;再报所在乡(镇)建设(规划)站审批;再报所在县(市、区)环保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手续;然后再经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有关手续,涉及到林业用地的,到林业部门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最后报所在县(市、区)畜牧水产局备案。业主在建场后投入养殖前,必须到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办理环保“三同时”手续,环保部门负责落实业主环保“三同时”建设。
在今年“6?17”特大洪灾中被冲毁的畜禽养殖场,属禁建区内的一律不得在原址上恢复重建、改建或扩建,必须迁出禁建区,重新按照上述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四、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畜禽养殖场的法律追究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禁建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查上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关闭或限期搬迁。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当地林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和未经环保部门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投入养殖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依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加强执法监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南平市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加强宣传监督,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国土资源、环保、林业、建设、畜牧等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职,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好审批关。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村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所在乡(镇)、所在行政村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监管,对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上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
各行政村国土资源管理员、林业员、动物防疫员要主动加强对所在地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巡查监管,发现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及时制止,及时向所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林业站、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报告。

附件: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




附件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

_______县(市、区)_______乡镇(街道)_______村(居)委会
业主姓名 联系电话
场 名 场 址
建场规模(头、羽) 养殖
品种 拟 建
治污设施
所在乡(镇)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意见 注:审查是否符合本乡镇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要求。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建设(规划)站意见 注:审查是否符合本乡镇发展规划要求。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国土资源所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林业站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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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0年12月28日)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批准免去肖扬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


国食药监法[2007]74号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药品执法“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赣食药监办〔2006〕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按照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依法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八日